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22號
TPHV,109,抗,1122,20210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 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 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 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 日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1),由伊提供「自助式雲 端主機服務」之網路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27萬8千元(未稅),合約期間為1年,伊已購買提供服務 所需之相關設備及敷設電路骨幹網路,並於108年3月11日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完成安裝驗收,且測試設備到機房互通正常 。嗣兩造復於108年5月24日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2 ),由伊提供「DYXnet Internet Access Service」之網路 服務,惟相對人不願配合系爭契約2之設備建置,更於108年 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2,伊自得依系爭契約1及 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2800元本 息。退步言之,伊為履行系爭契約1之服務,業已支出相關 費用,並受有利益損失,相對人自應就系爭契約1債務不履 行情事,備位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216條規定,就伊所受損



失共206萬3683元本息,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係受相對人 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2 之履行利益206萬3683元,遂於109年5月26日為訴之追加, 就伊備位請求206萬3683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伊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原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兩造依序簽訂系爭契約1 、2後,相對人於108年11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2,乃先位請 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1、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給付合約期 間之服務費用350萬2800元本息,備位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 契約1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為履行系爭契約1 之服務所支出相關費用及所受利益損失共206萬3683元本息 (見原法院影卷第1至3、41至43頁)。抗告人所追加之新訴 ,其基礎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實施詐欺行為,使伊為簽訂系爭 契約2之意思表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2之履行利益206 萬3683元,故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影卷第105至106頁)。互核以對 ,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其次, 原訴之主要爭點為:⑴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2,有無理由?抗 告人依系爭契約1、2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合約期間之服務費用350萬28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⑵相對人 就系爭契約1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206萬3683元本息,有無理由?追加 之訴之主要爭點為:⑴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就實施詐術之侵 權行為,致抗告人為簽訂系爭契約2之意思表示,而受有無 法取得系爭契約2之履行利益206萬3683元?⑵抗告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可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且無關 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 以援用,難認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主 張: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僅係法律上陳 述之補充,且追加之訴請求金額與原訴備位請求金額相同, 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未有增減,故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原訴 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不同,非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原 訴備位請求損害之內容與追加之訴請求損害之內容各異,此



觀抗告人自陳:原訴備位請求內容係伊履行系爭契約1所支 付之費用及所失利益、追加之訴所受損害為系爭契約2之履 行利益等語即明(見原法院影卷第43、40至41、105頁), 自不能徒憑兩者金額相同,而謂二訴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 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抗告人主張本件追加之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所定情形,難認有理 。
 ㈡相對人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 影卷第112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則抗 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均不符合,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