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號
TPHV,109,上更一,18,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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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連雪娥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曼瑜律師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謝自強(即謝王雪嬌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明川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
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謝王雪嬌上訴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上訴 人謝自強謝吉諒謝瓊如、謝欣岑、謝金琪、謝瓊雯為其 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甚明。謝王雪嬌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年11月1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由上開6位繼承人繼 承,且於109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自強所 有,並據其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已 得其餘5位繼承人、上訴人連雪娥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145、157、177頁),亦無不合。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 原審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訴請: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系爭



土地經重測,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占用面積更迭,上訴人據此擴張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16日補充 鑑定圖㈡(下稱附圖)所示D-E-G-H-J-K-L-D(丙)部分、面 積53.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35、146-1頁),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謝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侵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復於上訴後補稱:系爭土地業經重測,依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 所示D-E-G-H-J-K-L-D(丙)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應將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而為聲明之擴張。上訴及 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G-H -J-K-L-D(丙)部分、面積53.7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 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謝石溪原為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108年11月16日重測後為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 00號房屋原為謝石溪在該地原始起造,且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訴外人謝萬得謝成南(以下合稱謝成南等2人)之同意 ,而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知有越界 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拆除系爭 占用建物。另考量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衡 以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用 價值,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系爭占用 建物。又連雪娥係獲悉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00號房屋)無權占用伊子即訴外人林勝宏所有之00 00地號土地,將遭訴請拆除(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1 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25號,下稱另案),方購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藉以興訟,謝王雪嬌係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始追加起訴,權利行使均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 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連雪娥應有部分22/45、謝自強 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為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 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G-H-J-K-L-D(丙)部分 、面積53.7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土地)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115、157、177頁、本院卷三 第44、146-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00號房屋係由謝石溪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 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 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 撤銷自認。
 ⒉就00號房屋究係何人興建之爭點部分,被上訴人抗辯00號房 屋係由謝石溪興建,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至少0000地號土 地上之00號房屋前段(以下將00號房屋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 部分稱為前段)係由謝石溪所興建(見原審卷第112頁)。 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00號房屋係由謝石溪胞兄即訴外人林石 井興建,而撤銷原審之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28頁)。上訴人固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 水分處109年9月25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95539718號函暨所附 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8頁),欲證明 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28頁)。惟細 繹上開函覆之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至多僅能證明該屋之納 稅義務人曾為林石井,而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能據此推認其必 為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僅以稅籍資料為憑,不足以證明林石 井為興建00號房屋之人,其未證明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不得撤銷自認,足徵00號房屋前段為謝石溪所興建之事實 ,可以認定。




 ㈡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時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抗辯00號房屋興建之初即已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擴建時始越界等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另案一審法 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00號房屋與鄰房 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為46年 以上屋齡,1樓係使用共同壁,00號房屋於94年間增建2樓、 00號房屋於96、97年間增建2樓,增建時各自貼著共同壁增 加鋼柱及鋼樑系統等節,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7月21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審 諸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該公會指派建築師執行,至現場實地 勘查、丈量、拍照,並聽取00、00號房屋屋主陳述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分析所提出之專業意見,經核並無明顯違法或 不當,應屬可採。再佐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補充鑑定圖 ㈠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2屋平面圖,均顯示00、00號房屋垂 直於頂寮一街之長度相當(見前審卷二第25、110頁、本院 卷一第205、213頁)。綜觀上情,自可認定00、00號房屋係 於57年間或更早即同時建築橫跨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00號房屋並無區分前、後段分別建築,僅2樓部分是2屋各自 增建。
 ⒉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僅前段先建築完成,後段即系爭占 用建物是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增建云云,並以上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00號房屋 面積19.12坪(約為63.2平方公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稽之該63.2平方公尺面積之依據,經推算應為房屋平 面圖所示手繪長方形之長度51台尺、寬度13.5台尺換算為公 尺後相乘而得(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計算式:(61×0.30 3)×(13.5×0.303)=63.2,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惟稅籍資料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使用,並非以測量、記錄 房屋尺寸為目的,姑不論該平面圖係以手繪已嫌粗略,亦無 第1次申請稅籍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該面 積與00號房屋前段現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B-O-P-A(甲)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L-M-N-O-B(乙)部分面積54.12 平方公尺共計58.36平方公尺不符(本院卷三第19頁),自 不能據此證明00號房屋興建完成當時之狀況僅有前段。 ⒊上訴人雖又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7月2日航照圖顯 示00號房屋原為長條形(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胞弟謝豐吉謝明河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6 2、267頁),但現為梯形(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而 謂該屋後段之系爭占用建物確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增建云云



。然證人即92年間整修00號房屋之鐵工莊漢義結證稱:伊當 時做舊屋修繕,只有在內部施工,並未往外延伸或擴建範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謝豐吉謝明河均結證稱:00號房屋修繕時範圍未擴大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261、265頁),且證人莊漢義僅係17餘年前承攬 該屋整修工程之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具結作證之上 開內容猶堪採信,可見00號房屋於92年間僅有內部整修,並 無向外擴建。況00號房屋前段坐落面積58.36平方公尺,系 爭占用建物坐落面積53.78平方公尺等節,均如前述,相差 僅不到1成,然航照圖顯示90年7月2日時該屋附近幾已無擴 建空間(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徵不可能於92年間擴建高 達與前段相當面積之系爭占用建物範圍。又觀之00號房屋平 面圖可知其範圍屬狹長之梯形(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形狀與長條形近似,一般人係於室內以平面視角而非於正 上方以俯視視角觀察,本難期當然可認知精確之形狀,故證 人謝豐吉謝明河所稱00號房屋為長條形一節,為其主觀認 知,亦不能作為該屋有擴建成梯形之依據。
 ⒋基上所陳,謝石溪於57年間或更早時係在其所有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00號房屋1樓全部,而於斯時即已興建 完成包含前段及系爭占用建物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 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所擴建云云,自無可取。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 明。是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係因故意逾越地界,自無上開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00、00號房屋係使用共同壁,且垂直於頂寮一街之長度幾近 相同,故2屋係於57年間或更早時同時建築且橫跨000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2屋興建時, 謝石溪為0000號土地所有人,謝成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 15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面積7 3.02平方公尺,亦有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足見系爭占用建物坐落面積53.78平方公尺,高達系爭土 地73.65%【計算式:53.78÷73.02=0.7365,小數點第5位四 捨五入】之範圍。且00號房屋坐落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之面積相差僅不到1成,亦如前述,謝石溪斯時既為0000號 土地所有人,衡諸事理常情殊難想像其不知自己土地之範圍 且越界建築將近1倍之範圍而占用他人土地逾7成。另謝成南 等2人與謝石溪具有親戚關係,如僅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勢必無法從頂寮一街出入,參酌00、00號房屋係同時興 建且均橫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綜合以觀應可推認2 屋同時興建時,均有得鄰地所有人同意互相占用,而使00號 房屋得面臨頂寮一街出入,此亦與證人謝豐吉謝明河之結 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266頁)。足徵被上訴人抗 辯: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時,係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成南等 2人同意而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謝石溪亦同意同時興建 之00號房屋占用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使00號房屋亦得以頂 寮一街出入等情,當屬可信。
 ⒊準此,謝石溪係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 係故意越界建築,且為鄰地所有人知悉,核與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抗 辯依上開2規定不得拆除系爭占用建物,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因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 148條規定甚明。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 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 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 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固得斯時系爭土地共有 人同意,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連雪娥於101年1月15日、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謝王雪嬌於103年7月2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其雖不繼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 主張00號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⒊審諸兩造均不爭執連雪娥謝成南之繼承人謝吉諒分別為鄰 房55、00號房屋所有人,謝王雪嬌則為謝吉諒配偶等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以3屋緊 鄰且兩造為鄰居以觀,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建築迄今已逾50 年,且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占該屋全部坐落範圍近 1/2等節,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占用建物內部包含00號房屋1 、2樓之樓梯,1樓之廁所、廚房、儲藏室、房間,2樓之房 間、廁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0、146 -1頁),堪認屬00號房屋內部之重要使用空間而具相當之經 濟價值。然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申請土地鑑界後,連雪娥 旋即將訴外人謝張寶珠(即謝成南繼承人謝吉雄之配偶)原 欲售予被上訴人且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付定金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高價購得,並先後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25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於102年7月10日收到另案起訴狀 後,於同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謝王雪嬌則於103年7月2 2日自謝吉諒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於103年9月1 9日追加起訴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 背面、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46-1頁)。 ⒋綜觀上情,謝石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0 0號房屋,使用迄今已逾50年,範圍約為該屋坐落面積1/2, 上訴人既為鄰居,對於該屋長時間和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不得諉為不知。然依連雪娥謝王雪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時間點,與其等分別起訴、追加起訴之時間點甚為接 近,且係於連雪娥謝吉諒(即謝王雪嬌之配偶)於另案遭 被上訴人之子訴請拆屋還地後分別起訴、追加起訴,可徵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作為箝制另案迫使和解之工具一節, 尚非毫無根據。又謝石溪興建00號房屋之初,既已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同意,自非惡意侵占。上訴人嗣後取得該地應有部 分,僅為共有人,縱使取回系爭占用土地,如無分管契約存 在,亦無法自行使用,所受利益甚微,且就本件判決確定部 分已取得不當得利之補償。反之系爭占用建物如遭拆除,被 上訴人將受有該屋近半範圍及屋內重要設施無法使用之鉅大 損害,影響該屋之整體經濟效用,侵害興建之初已得斯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之正當信賴。兩相權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請求。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起訴A部分土地之拆屋還地之訴,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就擴張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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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