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523號
TPHV,109,上易,523,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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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王明進

王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晃燦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王明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 起訴請求上訴人王明進(下稱其名)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王明進不服提起上訴,嗣將該地 上物移除,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表示就此移除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173頁),僅請求土地之返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地號土地、2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重測 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王明智( 下稱其名,與王明進合稱為上訴人)於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興建一層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75.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王明進則於2之1地號土地堆置如起訴狀 原證二照片所示之木板(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未經伊同意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存在,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而終止租約。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明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與王明 進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即伊祖父王木成以系爭租 約承租耕作而由伊父親王炳新(下稱其名)繼承系爭租約,王 炳新因不識字,故由叔父即訴外人王阿俊(下稱其名)為租約 登記,王炳新過世後,再由伊等繼承系爭租約且耕作迄今。 是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如無,亦有代耕、不定期租賃或 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伊等返還系爭土地,當屬無 據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至96、173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2之1地號土地。 ㈡王阿俊王炳新之胞弟(原審卷第281頁),王炳新為上訴人之 父親。證人蔡美英王阿俊為夫妻關係。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王明智為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明進於 2之1地號土地堆置系爭地上物,現已移除。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三鄉民字第1080005840號回 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形式真正。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系爭租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以其祖父王木成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租約, 嗣其父王炳新繼承,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於王木成生前,自50年1月1日起登記之承租人即為



王阿俊,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三鄉民字第1080 005840號函暨所附租約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可知王木成王炳新,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證人即王 炳新胞弟林炳坤證稱:伊知道父親王木成於過世前,系爭租 約就登記在王阿俊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54頁),益證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於王木成死亡前,即為王阿俊,是上訴人辯以 繼承取得系爭租約,無以憑採。又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曾因 訴外人即原承租人林婦黎死亡而變更承租人為王阿俊,租賃 期間改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迄至系爭租約於 92年8月21日經三星鄉公所公告註銷前之承租人均為王阿俊 等情,有上開三星鄉公所108年5月10日函及附件可考。參以 證人即王阿俊配偶蔡美英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 與王阿俊結婚時,系爭土地承租人就是登記王阿俊的名字, 租佃關係是存在王阿俊與被上訴人之間。王炳新與被上訴人 間沒有租佃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1頁),益證王炳新 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租賃關係無誤,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說,要 無足取。何況系爭租約於92年8月21日經三星鄉公所公告註 銷(原審卷第108、205頁),已無耕地租約存在,上訴人當無 該租佃權。
 3.上訴人以王木成王炳新不識字,始由王阿俊簽約,而「期 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記載2地號土地農戶為王 炳新,且王木成王炳新之除戶謄本註記職業為「佃農」, 王阿俊之職業記載則為空白,顯見王阿俊未曾從事農耕,非 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亦無佃農工作。系爭土地由王炳新王明和繳納田租及持續耕作;證人蔡美英亦證稱系爭土地最 早耕作者為王木成,並非王阿俊;雖三星鄉公所於92年公告 註銷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至96年3月9日仍自王炳新處收取 租金,自不能僅以形式上記載即認王阿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 云云。然王木成王炳新王阿俊等人識不識字、職業別及 由誰與被上訴人簽約,為渠等內部關係,不足對抗被上訴人 ,自不影響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認定。何況不識字由家人或親 朋代筆或由本人用印、按指紋均可成立契約,上訴人辯稱王 阿俊非系爭租約承租人,洵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 人雖另聲請調閱王阿俊戶籍謄本、王木成名下之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申報資料,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並無必要,附予 敘明。
 4.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租 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 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 額,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 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辯稱應以系爭土地長期實際 耕作、繳納佃租之人為實際成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不應以 系爭租約形式上之登載為判斷。惟,按「本條例施行後,系 爭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自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即以書面及登記 以保護佃農,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本件登記者為王阿俊 ,自應受保護。上訴人雖辯稱王炳新有繳納租金,並提出日 期分別為90年2月5日、93年2月6日及96年3月9日之收據為證 (原審卷第39至41頁),且前開收據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其 上之筆跡編為甲1、甲2、甲3類資料;被上訴人當庭書寫資 料、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上筆跡等編為乙類資料,將上開甲、乙 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 3類資料上「林晃燦」筆跡與乙類資料上「林晃燦」親書筆 跡筆畫特徵相同;另甲1類資料上「三年地租如數收訖」筆 跡亦與乙類資料上「林晃燦」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 有該局鑑定書(原審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參,固可認被 上訴人曾有收取該等費用。雖證人蔡美英證稱:由林晃燦簽 名的文件是王阿俊拿給伊看的,說與王炳新一起去繳田租給 被上訴人,就伊所知田租都是王炳新出的,後來這幾張文件 都是交由王炳新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然究王 炳新與王阿俊間之何法律關係,由王炳新出田租,仍有不明 ,縱有代耕、或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以渠等之內部關係對 抗被上訴人。況系爭租約自50年1月1日起登記之承租人即為 王阿俊,則50年至89年止之租金又何人所繳納,96年迄今之 租金有無繳納及何人所繳,均無憑據,而在長達五十餘年之 土地租約,僅提出其中90至96年之費用收據,即謂長期自任 耕作,亦有不足,何況所繳係何法律關係之支出?為自己或 為王阿俊或其他人而給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5.又上訴人抗辯伊等與父母王炳新許阿春在系爭土地上長期 耕作,現仍由許阿春持續耕作,並繳納租金至96年間,被上 訴人亦無反對意思,原定期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 係,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並無繼承取得系爭 租約之租佃權利,且系爭租約於92年間即經公告註銷在案, 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王阿俊,並非王木成王炳新,繳 租亦不足以證實租約存在王炳新與被上訴人間,且僅其中90



至96年之單據存卷,之前及之後均無可考,均不足認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係王炳新等節,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土地由其等耕作,於本院稱目前由許阿春耕作使用 ,已有歧異,而證人蔡美英證稱:系爭土地都是王木成耕作 ,王阿俊是假日才有去耕作,王炳新也有一同耕作等語(原 審卷第193頁),得見王阿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且王 阿俊首次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租賃期間為自50年1月1日 起至55年12月31日止,再參諸證人蔡美英證稱:王炳新與上 訴人都是住在三星,伊與王阿俊在58年結婚後才搬離,王阿 俊原來也是住在三星等情(原審卷第189頁),堪認王阿俊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王阿俊仍與王炳新等人處於同 財共居之情況,共同農作亦屬常情,要難僅因王炳新曾在系 爭土地耕作,即認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況王炳新於系爭 土地耕作之原因,除基於協助王阿俊收成外,其是否係基於 代耕,或係因王阿俊出借予其使用,均屬不明,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亦難逕予採信。既無法證實系爭租約存在王炳 新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進而稱若無系爭租約,亦因長期 耕作及繳租,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仍屬無據。再 者,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92年之航照圖(外放證物 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難認有耕作事實;且王阿俊於9 6年間欲聲請續訂租約,經三星鄉公所現場勘查結果,以無 耕作事實而不予受理,有該公所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85、 204、228頁),益證被上訴人與王阿俊間已無租賃關係。縱 認系爭租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 二狀主張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之事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84頁),要非無據。是上訴人 聲請傳喚許阿春以證實耕作之事實,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6.證人即上訴人胞兄王明和雖證稱:王炳新確實有將租金交給 被上訴人,且伊沒有看過王阿俊王炳新去向被上訴人繳納 租金,亦沒有看過王阿俊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系爭土地是王 木成傳給王炳新,再由王炳新傳給上訴人。伊是聽王木成說 要叫王阿俊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因為王木成王炳新林炳 坤都不識字。系爭租約從王木成開始就是給王炳新繼承,王 炳新過世後再給伊兄弟繼承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50頁)。 然王阿俊登記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時,王木成尚未死亡等情, 業據證人林炳坤蔡美英證述如前,並有系爭租約足佐。是 證人王明和一再證稱王炳新係因繼承王木成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權一事,顯與事實齟齬,且證人王明和並未親自見聞 王木成指示王阿俊於系爭租約簽名,是其證稱系爭租約存在 被上訴人與王炳新之間,亦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其證述之



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另證人林炳坤就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說法不盡相同(原審卷第2 54至257頁),尚無從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王炳新就系爭土地 有系爭租約存在。
 8.從而,上訴人辯稱渠等因系爭租約之繼承、代耕、使用借貸 、或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請求王明智拆除系爭建物,及上訴人應分別返還占 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並未證實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王明智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75.8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拆除,及與王明進並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王明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與王明進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 據及聲請傳喚證人、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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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