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91號
TPHV,109,上易,109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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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王靜梅

被 上 訴人 謝育湞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旻達於民國79年5月26日結婚, 原本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於楊旻達任 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工作,並於106年間起以通 訊軟體與楊旻達密集互通訊息,訴說自己人生不順及愛慕之 意,傳送裸露照片予楊旻達,邀約楊旻達於上午7時30分上 班前到院爬樓梯至11樓藉此談心,分享其月經來潮等私密訊 息,且有肢體碰觸甚至在辦公室擁抱之行為。楊旻達因而墜 入情網,對伊惡言相向,欲與伊離婚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伊 於106年12月24日發覺被上訴人與楊旻達上開超過一般社交 之互動,遂於106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停止追求楊旻達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 日回覆訊息坦承其喜歡楊旻達,表達歉意並同意不再與楊旻 達交往,然被上訴人卻又向楊旻達訴苦,導致楊旻達對伊不 悅。伊於107年1月2日再次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勿忘承諾 ,亦遭楊旻達怒斥。被上訴人並封鎖伊臉書帳號,且慫恿楊 旻達繼續與其交往,又於107年1月4日與楊旻達相約晚餐, 上訴人知悉後質問楊旻達,引起楊旻達惡言相向。伊與楊旻 達間之感情因被上訴人介入而互信不再、時常為此爭吵,瀕 臨離婚邊緣,伊之配偶權遭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導致精神上 痛苦異常,身心難以承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主張信用權、名譽權被侵 害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106年11月下旬起與楊旻達較密切以 通訊軟體相互傳送愛慕內容之訊息,伊承認此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惟伊並未傳送裸露照片予楊旻達,亦不曾與楊 旻達有觸摸、擁抱等肢體碰觸。伊與楊旻達除因同事關係見 面外,僅於107年1月4日一同於火鍋店共進晚餐1次,此外未 與楊旻達單獨外出或出遊,兩人間之出軌關係於107年1月中 旬已結束。且由伊與楊旻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楊旻 達亦主動對伊釋出情意,非可歸責於伊1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      (一)上訴人為楊旻達之妻,其等自79年5月26日結婚迄今為配 偶關係(原審卷第27頁)。
(二)被上訴人與楊旻達原為醫院之同事關係,兩人產生愛慕之 情,並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互動、對話(原審卷第31至 45頁、第51至57頁、第117、139、141頁、本院卷第25至3 1頁、第5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楊旻達婚姻關係存續中,然仍 主動追求楊旻達,與楊旻達交往,互傳愛慕、親密內容之訊 息,且曾傳送裸露照片予楊旻達,並與楊旻達擁抱、摸小腹 等肢體接觸,係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雖承認其與楊旻 達之交往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然否認有傳送裸露照片,與 楊旻達擁抱、摸小腹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 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 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明知楊旻達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因 與楊旻達同院工作之故,產生愛慕之情,並曾有超過同 事關係相互愛戀之互動、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 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坦承 喜歡楊旻達,並對上訴人表示歉意及承諾往後不再與楊 旻達有任何互動,有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仍於107年1月間以紙條 書寫「我對你的感情,比我想的還要多」、「開始的心 動,現在的心痛」等語,有紙條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41頁),且以通訊軟體傳送下列簡訊予楊旻達,並 有簡訊照片在卷為憑:
  (1)於107年1月2日傳送「……愛有天意,是否會眷顧自己; 心有靈犀,為何總讓人無語。……總不能流血就喊痛, 怕黑就開燈,想念就聯繫。……」及「晚上一起晚餐? 」等語之簡訊(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  (2)於107年1月3日傳送「看到你好開心,要不理你很難耶 」、「記得保護我」等語之簡訊(原審卷第39、45頁 、本院卷第27頁)。
  (3)於107年1月9日傳送「我想被載」等語之簡訊及有愛心 圖示之貼圖(原審卷第33頁)。
  (4)於107年1月10日傳送「為何想我,今天不是有見面了 嗎」、「(楊旻達:)在醫院裡面看到我,不開心? (被上訴人:)開心啊」等語之簡訊(原審卷第53頁 )。
  (5)於107年1月11日傳送「想跟你去吃飯」、「不要太想



我」等語之簡訊(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29頁 )。
  (6)於107年1月12日傳送「比你老的你不喜歡沒關係,你 喜歡我就好了」、「消內尾牙一起來嘛。來陪我」等 語之簡訊,並與楊旻達相約下週一起聚餐(原審卷第4 3、51頁)。
  (7)於107年1月13日傳送「魔術師。我想你」等語之簡訊 (原審卷第55頁)。
  (8)於107年1月15日傳送「也許我會帶著你跑。我很有渲 染力的」、「我今天當女人,肚子痛就不去找你了」 等語之簡訊,並與楊旻達相約於同年月17日一起晚餐 (原審卷第35頁)。
    觀之被上訴人與楊旻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紙條文 字,確有如情侶般相互關懷之內容,且於被上訴人承諾 上訴人不再與楊旻達有互動後,仍持續傳送愛慕、關心 簡訊予楊旻達,並多次刻意與之相約聚餐。足見被上訴 人與楊旻達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 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又上訴人於發現被 上訴人與楊旻達間之交往後,與楊旻達間產生嫌隙,楊 旻達並因此欲與上訴人離婚,而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等 情,亦有上訴人傳送予楊旻達之訊息及被上訴人與楊旻 達間之簡訊照片、上訴人之日記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 、59、115、11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5、57頁) ,益徵被上訴人與楊旻達之交往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楊 旻達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旻達間之交往係被上訴人主 動追求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楊旻達於106年12月24日相 互傳送「(被上訴人:)對你來說我可能只是小女生的 崇拜。但我還是會繼續崇拜你。但就只是崇拜。(楊旻 達:)很抱歉造成你的困擾,只是我情不自禁……」等語 之簡訊,有簡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可知 被上訴人雖對楊旻達有崇拜愛慕之意,惟楊旻達亦對被 上訴人懷有情愫,其二人於戀愛關係中,被上訴人向楊 旻達示愛之對話,為情侶互動所常見,尚難據此即推論 係被上訴人主動追求楊旻達。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 曾傳送裸露照片予楊旻達,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楊旻達間 傳送「(楊旻達:)曾經Me我的照片還在嗎?我想看。



……(被上訴人:)什麼照片。(楊旻達:)什麼都看不 見,還遮住肚子…哈哈…真的,我想再看。(被上訴人: )什麼都看不見的照片有什麼好看」等語之簡訊照片為 證(原審卷第31頁)。然卷內並無該照片檔案,且自上 開對話內容亦難推論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為裸露照片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旻達有擁抱、摸小腹云云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內被上訴人與楊旻達 間之簡訊紀錄,亦無相關對話內容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擁 抱、觸摸等肢體接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楊旻達婚姻 存續期間,與楊旻達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且於上訴人察覺、勸阻,被上訴人並於10 6年12月29日承諾不再與楊旻達有任何互動後,仍於107年 1月間與楊旻達持續傳送愛慕簡訊並數次蓄意相約聚餐, 上訴人與楊旻達之婚姻關係亦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產生嫌 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高雄醫學院(現改制 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醫學研究所基礎醫學組碩士畢 業、曾任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科員,現為家管;被上訴人為臺北醫學 大學護理系畢業,現擔任護理師。上訴人名下有位於宜蘭 縣、臺北市、臺中市之多筆房、地不動產,並有存款、基 金等積蓄,於106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總額均未超過15萬元 ;被上訴人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於1 06至108年各年度所得總額均未超過65萬元,業經兩造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8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帳務資料在卷可憑(限閱 卷第7至27頁、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183至1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楊旻達 結婚30年餘,並育有2子,現因被上訴人與楊旻達上開所 為夫妻感情不睦、婚姻瀕臨破裂,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日(原 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5萬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本院所命給付合計未逾1 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 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1日生送達之效 力,則關於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應自其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 算,原判決誤為109年2月21日,固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 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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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