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106號
TPHV,109,上,110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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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林妍廷(原名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上訴人 施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以準備書狀敘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載新臺幣( 下同)「119,056元」應更正為「206,248元」、附表二編號 1所載「15,407元」應更正為「15,476元」,並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65,574元本息(原審判准24,742元本息,上訴人就 敗訴之1,540,83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上訴後,主 張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40,832元本息(本院卷第122頁),此等排定審 理順序之陳述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於法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90年7月9日登記結婚, 於107年6月4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因外勤調動,請 伊代其繳納保險費並表示再還錢給伊,伊因此墊付,詎嗣後 被上訴人就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 未依約返還。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表示現金不夠,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伊遂於99年2月9日匯 款50萬元予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並於 99年2月9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 未依約返還。再於102至106年間,被上訴人與伊約定,由伊 先代為支付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 稅款),言明嗣後返還,伊因而墊付,詎被上訴人均未依約 返還。伊主張上開款項均為借款,各筆消費借貸合意成立均



是在即將繳款、繳稅前,雙方約定由伊代為繳納,被上訴人 每月領薪水後再清償。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65,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4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0,83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24,74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前述24,742元即為附表一下方備註欄所示共4筆金 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5年,伊將每月薪資交給上訴人 用於支付家庭一切開銷(包含水、電費、生活費及各項保險 費等……)。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於92年9月4日至101年7月1 日,將近9年無工作收入;94年至107年度,伊之薪資所得總 計18,167,156元,亦遠勝於上訴人薪資所得,且比對上訴人 所提供100年至107年富邦信用卡繳費單明細及其薪資,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 決提及「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自95年到107年離婚前夕,被 上訴人名下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悉數交上訴人 保管,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可知上訴人係以伊交付之薪 資繳納上訴人因家用所生之信用卡卡費,且存入匯聯公司之 款項係提領伊之薪資存入。兩造離婚協議未言及返還代墊款 之事,故實無上訴人所稱代墊任何費用之情。上訴人嗣後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任職,未 經伊同意,任意購買、解約及變更保單,保險費均以伊之薪 資支付。兩造所生之子甲○○(原名乙○○)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保險費由伊之薪資支付,但實係由上訴人在支配保 單及申領理賠金。兩造間錄音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足以證 明伊確實將薪資交給上訴人用於支付家庭開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合意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90年7月9日登記結婚,於107年6月4日辦妥 離婚登記(參原審卷第227頁戶籍謄本)。
 ㈡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曾因系爭房地涉



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請求 返還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03號 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可採而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㈢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係被上訴人,被 保險人為兩造之子甲○○(原名乙○○)。
 ㈣原審卷第267至269頁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之對話。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光碟內錄音檔案,譯文如原審判決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代被上訴人墊繳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費、 系爭購車款、附表二所示系爭稅款,共計1,540,832元,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 832元,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本件爭執要旨應為: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0,83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費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稅款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在 富邦產物公司投保之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任意險及強制險明 細、系爭房屋在泰安產物公司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之保單及保 險費收據、系爭房屋在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之保 單及保險費收據、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傷害及意外險保單、 旅行險保單、人壽險保單、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5至197、203至215、339 至361頁),另主張其有於99年2月9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匯 聯公司及同日提領20萬元現金以代繳系爭購車款等情,固提 出存款憑條、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99至200頁),足堪 顯示有以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附表一所示保險費、附表二所 示稅款及由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款、提領現金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保險費、附表二稅款及系爭購車款 ,均係因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代付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是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固足顯示有以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附表一所示 保險費、附表二所示稅款及由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匯款、提領 現金之事實,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其所稱 各筆消費借貸契約係於何時、何地達成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關係存在 。
 3.次查系爭保險費、系爭購車款及系爭稅款均係在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90年7月9日至107年6月4日)繳納,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薪資交予上訴人供支付家庭 生活一切開銷(含支付保險費、購車款、稅款)等情,此與 一般夫妻家庭生活負擔常態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4 年至107年間均有工作,薪資總額共18,167,156元等情,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至105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年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239至266頁), 反觀上訴人之勞保紀錄顯示於80年11月5日起開始投保,直 至103年3月20日在富邦人壽公司加保,此段22年餘期間投保 年資僅有9年243日(原審卷第395頁),更徵被上訴人所述 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薪資交給上訴人負擔家計等情,應 非虛妄。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兩造間錄音對話、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67、269、321頁),顯示兩造於 即將離婚前口角爭執時,被上訴人提及其薪資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有將薪水交付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堪予採信。何況,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財產事宜 係約定「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保有、債務各自分擔,並均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提及任何代墊款或借款應 返還等事,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7頁),足徵被上訴人之抗辯 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其為被上訴人代墊 諸多款項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



附表一保險費、附表二稅款及系爭購車款有金錢借貸關係, 其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0,832元 本息,自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 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費、系爭購車款及系爭稅款 均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欠缺 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所提前述保單、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存摺明細、存款憑條等書證,固可佐證上訴人有以其 信用卡繳納附表一所示保險費、附表二所示稅款及由上訴人 之帳戶轉帳匯款、提領現金之事實,然而,給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尚不能僅因其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即謂其已就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舉證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付系爭保險費、系爭購車款及系 爭稅款均係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給付目的,自無從認為符合 不當得利之要件,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540,832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540,832元,及自109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共計717,188元):
1 102年3月27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102年富邦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單號碼OOOOOOOOO)及強制險之保險費4,238元。 2 103年3月11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103年富邦產物公司強制險及任意險保險費3,912元。 3 104年3月2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104年富邦產物公司保險費4,228元。 4 105年3月1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105年富邦產物公司保險費4,228元。 5 106年2月16日,代被上訴人納系爭車輛之106年富邦產物公司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費5,492元。 6 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富邦產物公司之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費5,271元。 7 100年9月19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1,982元。 8 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101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2,065元。 9 102年9月16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102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 10 103年9月15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103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 11 106年10月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106年富邦產物公司建築物及地震險等保險費1,995元。 14 103年11月19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 15 104年11月6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 16 105年11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 17 106年11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產物公司傷害及意外傷害等保險費1,990元。 18 106年11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產物公司旅遊保險保險費1,144元。 19 105年5月11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 20 106年5月5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 21 107年5月7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0000000000-00保險費16,305元。 22 104年7月29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3,514元。 23 105年7月25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3,514元。 24 106年7月25日,代被告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13,514元。 25 102年6月24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費10,510元。 26 103年6月16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費10,510元。 27 104年6月16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費4,183元。 28 104年11月10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29,607元。 29 103年8月1日、104年7月27日、105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費合計49,568元。 30 106年3月2日、107年3月6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甲○○即原名乙○○)保險費合計20,602元。 31 102年2月5日、102年3月5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6日、102年6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5日、103年6月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2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大都會人壽公司(該公司因併購先後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合計159,579元。 32 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31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紐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OOOOOOOOOO保險費合計31,203元。 33 107年3月6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費10,301元。 34 100年9月16日、101年9月17日、102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5年9月12日、106年9月11日,代被上訴人繳納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費共206,248元(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此金額)。 備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07年9月18日1,995元)、 編號13 (108年10月2日1,995元)、編號30(108年5月1日10,301 元)、編號33(109年5月1日10,451元),共24,742元,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列於上開 附表一內。
   
附表二(共計123,644元):
1 103年5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2年綜合所得稅15,476元(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此金額)。 2 104年5月27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3年綜合所得稅21,810元。 3 105年6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4年綜合所得稅10,013元(第一期)。 4 105年6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4年綜合所得稅10,013元(第二期)。 5 105年6月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4年綜合所得稅10,013元(第三期)。 6 106年5月24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5年綜合所得稅25,134元(第三期)。 7 107年5月18日,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綜合所得稅31,185元。
附件:
①錄音對話:林:「我累了拜託,然後薪水交給我你就不回家了 。」施:「我工作上忙都忙不完了。」林:「OK!你薪水交給 我你就不回家了,這個叫薪水?」
②LINE對話(2018年5月24日)施:「我所有的薪資都在你那,我 沒有錢啊,這你是知道的!」施:「我一直認真工作,薪資都



交給你,你叫我再去哪裡生錢!」林:「你自己說你會處理。 」施:「我沒錢你是知道的。」林:「那我也沒錢怎麼辦。」 施:「那我賺的那些薪資,不是全部在你那,包含獎金,那些 錢你用到哪裡去了?」林:「你覺得夠用嗎?」③LINE對話(2018年5月26日)施:「你爸媽都知道我們家裡的錢 都在你手上,相信他們不會像你說的那麼狠心!」林:「是嗎 ?」林:「你薪水全部給我,卻還是支付其他的事情,我會怎 麼做,你想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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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