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67號
TPHV,108,重上,967,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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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陳詠霖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
洪培慈律師
尤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陳坤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
李慧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49及聲請訊問證人郭茂盛黃彥翔、陳惠萍、林政國、林國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被上證1-8及聲請訊問證人蔡錦賢廖裕德。兩造均釋明:「本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攻防方法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序釋明:「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卷四第1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馥華集團董事長,為集團旗下馥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公司之實際主導暨經營者,從事住宅、大 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公共建設投資興建及新市鎮、新社區 開發等業務。被上訴人係伊姪子,於甫退伍之際即進入馥華集



團工作及學習。馥華集團係伊聽從代銷公司建議,為利建案銷 售所設立之虛擬事業體,運作期間由伊為集團業務之決策,諸 如資金運作、規劃等專由伊主導、指示執行,投資之親屬就各 投資案自投入資金後,除非經伊指示或經馥華集團聘用,未實 際參與各投資案之開發決策及過程,亦無表決權限,應屬隱名 合夥之性質。伊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頻繁並因資力及信用良好 而深受金融機構信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債務人不動產(93年度執字第1611號、94年度執竹字第1807 號,下依序稱第1611號、第1807號執行事件),第1807號執行 事件(下稱中和土地案)定於95年10月27日拍賣。為期順利拍 定取得價金,國泰世華請託伊以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2億元 之價額參與中和土地案之投標,並簽訂承諾書,嗣伊於95年10 月27日得標中和土地案。承諾書簽訖後,國泰世華認伊信守承 諾,再告知尚有第1611號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定 於95年10月11日拍賣,期伊參與拍賣,伊亦予允諾並籌借資金 ,借用訴外人即配偶林悅春與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名投標(登 記比例為6:4),嗣於95年10月11日以土地及建物總價695,20 0,001元得標,於同年11月10日將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林悅 春、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依序為6/10、4/10。伊得標取得 土地後,取得4.85億元之土地融資貸款(實際撥款為4.1億元 ),銀行知伊為實際承購人,要求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 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期土地開發之完整性,伊再借 用林悅春、被上訴人名義於97年10月間以總價54,189,300元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承購附 表三所示國有土地,於97年11月10日借名登記於林悅春、被上 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同前。伊復於103年12月28日向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購其位於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月16日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借款契約期屆,違 背借名契約之旨拒絕對保,伊即自行籌款償還借款。又伊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25億元 係為支付都市更新計畫程序之費用,被上訴人有拒絕對保之前 例,如其仍不配合,將影響土地開發案之進行等,伊旋於107 年7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原審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四第137頁 ),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㈡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地上之限制登記(即101年6 月21日板莊登字第128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新北市,義



務人:徐陳坤之預告登記)塗銷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徐阿景為上訴人之長兄,兩造為叔姪關係 。伊家族於70年間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大台北第一城獲得創業資 金後,上訴人、徐阿景及訴外人陳誠金(上訴人二哥)投入不 動產建設行業,統籌邀集親友入股,合資購地與人合建,因而 投入不動產投資開發迄今數十載,多年來上訴人以與親友集資 購買土地興建建案之方式,已在板橋、中和等地區完成多項住 宅、商辦等建案。上訴人非馥華集團實際經營者,因馥華集團 經營業務龐大,更因家族長期在新板地區從事購地及後續開發 等事業,所有購地、開發事宜是由上訴人、伊及伊兄徐永貴共 同處理尋找適合腹地以為後續建設,及處理所有相關土地開發 投資事務,馥華集團實際上是由兩造及徐永貴等三人組成經營 集團。本件即為兩造共同出資及匯集各親友之投資款,參與第 1611號執行事件債權人國泰世華之標案及後續向桃園水利會、 北區辦事處購置土地,非上訴人借用伊名義而辦理後續之登記 。長年來多筆土地均由兩造共同出資標得、買受,經兩造等經 營團隊商討後決定承購,由兩造及徐永貴向親友集資,統一匯 入帳戶,再為興建後續各項建案。上訴人與各投資人間非隱名 合夥關係,而系爭土地之登記方式為兩造及徐永貴商討為之, 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地塗銷限制登記後,將其 名下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承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表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附表二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逾期催繳通知、還款指示通知函 、銀行存證信函、代位清償證明書、終止函等件為證(原審調 字卷第13-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馥華集團之負責人(董事長),被上訴人原任職於 馥華集團擔任副董事長。
 ㈡馥華集團係從事住宅、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公共建設 投資興建及新市鎮、新社區開發等業務,旗下公司有馥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大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華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第1611號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 林悅春之名義於95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繳交保證金9,520萬 元投標取得,並於95年10月18日繳納價金尾款6億零1元。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7日以「拍賣」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4/10  、6/10。
 ㈣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林悅春之名義,於97年10 月間以總價54,189,300元,向北區辦事處承購取得,並於97 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林悅春名下,登記 之權利範圍依序為4/10、6/10。
 ㈤附表一編號1之000地號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2 月28日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取得,並於104年1月1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
 ㈥附表二、三土地其後經分割、合併成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 土地(以下連同附表一編號1合稱系爭土地)。 ㈦系爭土地於97年間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申請納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以利後續土地開發作業,約於10 3年至104年間完成上開的地目變更,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1 的土地並於101年6月21日預告登記予新北市政府。 ㈧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部項下分別就登 記所有權人林悅春及被上訴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 限制登記事項「101年6月21日板莊登字第12840號,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 人:林悅春,限制登記範圍:10分之6,101年6月22日登記 」及「101年6月21日板莊登字第128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徐陳 坤,限制登記範圍:10分之4,101年6月22日登記」。 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悅春陳光憲陳詠霖、陳惠萍等人及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 兆豐銀行貸款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該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6.6億元抵押權為擔保。上開借款於106年9月14日 屆期,借款本金為4.1億元,經債權人兆豐銀行催告應於106 年9月30日前清償,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全 數向兆豐銀行為清償。
 ㈩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停車場租賃業者俥亭企業有限公司作為 停車場使用。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收受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寄發之板



橋三民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 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林悅春之名義於第1611號 執行事件繳交保證金9,520萬元投標取得,於95年10月18日 繳納價金尾款6億零1元,於95年12月27日以拍賣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 應有部分4/10、6/10。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及林 悅春之名義,於97年10月間以總價54,189,300元,向北區辦 事處承購取得,並於97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及 林悅春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為應有部分4/10、6/10。 嗣附表二、三土地其後經分割、合併成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 1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之000地號土地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於103年12月28日向桃園水利會承購取得,並於104年1月1 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迄今。以上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5年10月14日板院輔93執廉1611字 第044899號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二所示土地101年6月25日列 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97-130頁)。 另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編號1所示土 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另編號2-11所示 土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 4/10,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11土地均非共有人,亦 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5頁  、原審卷一第215-244頁)。顯然上訴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自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
㈢以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土地塗銷限制登記後,將其名下登 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查實務 上固認借名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惟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未 成立借名契約,理由詳後述,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本件之請求,尤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179條為本件之請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 述如下。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借名登記,係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 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 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 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為實務之見解;顯然借名登記契 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苟確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需出名者與借名者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上訴人自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係基於投資上訴人個人 經營事業,俟不動產開發後分配利益」云云,惟依由上訴人 於106年10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之台北東門郵局第000453號存 證信函載:「一、本函係陳金鐘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據



上開當事人委稱『(一)本人與徐陳坤林悅春陳光憲陳詠霖、陳惠萍、及其他多位親友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並借林悅春陳光憲、陳惠萍、陳詠霖  、徐陳坤等人之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其中徐陳坤登記之 所有權持分為40%(實則徐陳坤之出資比例3%,若加計其家 人出資,則總計為14%)……(三)吾人自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以來,即有共識,本件土地應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及都更, 進而與建商配合開發……(四)本人自始為所有出資購買本件 土地之親友所共推之土地開發執行人……』」等語(  本院卷四第79-83頁),顯見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土地為多 名親友所共同出資購買,且被上訴人家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比例為14%,更自承其為共同親友共推之土地開發執行人, 且被上訴人及其家族為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之人,顯見被 上訴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另以原審原證一之承諾書主張因在新北地區事業有成 且個人信用良好,國泰世華因有不良債權拍賣,經上訴人評 估有投資利益後開具原證一之承諾書參與中和案土地投標, 國泰世華見上訴人資力豐厚,再邀集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 由上訴人挑選已經參與中和案且與上訴人親近之親族友人加 入,並告知將投資中和區土地之投資金額進行拆分,分作為 兩個投標案土地之投資款,稱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自行拆分 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11日拍賣時,兩造家族大股東 依事前約定比例分別於95年10月16、17日內將指名板橋地方 法院之支票金額備妥,於得標後7日內用以支付法院總價金  ,有整理表明細(本院卷四第89頁),顯見兩造親族友人係 依照約定比例出資,非由上訴人拆分。簡言之,出資購地之 家族親友在出資前約定投資比例,投資人即依比例匯款入銀 行指定專戶,多匯金額事後再退還。況依上訴人前述存證信 函已自承被上訴人家族出資比例佔14%,顯然兩造家族親友 當初確實已約定出資比例,該被上訴人家族出資比例之14%  ,即為被上訴人家族長期投入家族購地開發事業之固定比例  ,非由上訴人自行任意決定。上訴人既不否認親友及被上訴 人於購置系爭土地前即已出資,是被上訴人等人出資之初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投資開發案之資金 等情事,亦經證人周美玉、陳誠金證稱是投資公司、投資土 地等語屬實(詳後述)。又為使後續土地得以開發、系爭土 地進行都更、變更地目及整併等問題,被上訴人多次參與各 項會議等事實,有原審被證1-6其中之簽到簿附卷足考(原 審卷一第347、353、365-369頁),顯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開發等,確有參與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任出名人而已。
 ㈣至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9月22日簽立予國泰世華之承諾書(  原審調字卷第13頁)載:「立書人因向貴行申辦授信,而承 諾以不低於22億元之價額,參與……第1807號強制執行乙案之 特別拍賣後的減價拍賣……承諾同意交付貳億伍仟萬元整 予 貴行」等語。而第1807號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為坐落於新北 市中和區之土地,非系爭土地,該承諾書不能證明國泰世華 有因上訴人信用良好,而請託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之情 事。上開承諾書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以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前開  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主張,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主張馥華集團屬隱名合夥之性質,其為隱名合夥之出 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馥 華集團之性質或兩造間均非屬隱名合夥,分述如下: 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 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 及檢查」,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隱名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 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 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 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隱名合夥契約已成立。另依舉證責 任之分配法則,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 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上訴人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其他投資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事實,僅 一再重申其為唯一決策決定者,證人張玉寶許碧雲、許淑 娟、周俊文翁世芬均證稱證人均為出資人,然關於各投資 人之投資比例、合夥之經營事業為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說。況由被上證1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為親 友共同出資購得,且為開發事務之執行人,有如前述,顯然 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



㈡再依原審被證1-6,被上訴人均親自參與該證據所示會議、會 勘、協調,顯然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開發之重要會議。上 訴人不爭執證人徐永貴所提投資人名冊(原審卷一第397頁 )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投資人名冊(原審卷二第153頁)  ,該名冊上載明總股本為3.3億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3%  ,顯然被上訴人除為系爭土地案出資之人之一外,並實際執 行該投資開發之事務,即被上訴人除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且 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實際參與該開發案上開相關會議與協調 等事宜,自非隱名合夥人。另證人張玉寶於原審證稱:「我 是土地代書」、「106年8月30日退休以前跟原告是僱傭關係  」、「因為馥華集團旗下有建設公司、飯店等…公司有案子 給我做…負責不動產部門…馥華集團是原告公司的事業……薪資 就是我代書的收入…(我的收入)按件計酬……執行業務所得 ,我的勞健保並沒有掛在馥華集團的任何公司」、「  (馥華集團負責人)是原告」、「(是否知悉馥華集團內部 組織型態為何?)就是一個鬆散的家族公司起家…由原告帶 領很多人一起,領導很多的員工跟很多人一起成長,內部有 職責跟職務分工,公司飯店的部份有專業經理人在經營,建 設公司是本業,是由原告在領導企業,底下的部門有很多…  …就是和一般建設公司型態類似」、「(於馥華集團擔任) 不動產部門的經理……職務…不動產買賣,還有從最早的購地 、分析、變成建案,變成建案之後完成登記交給客戶,然後 結案」、「(馥華集團之會計)早期是許碧雲,財務經理  ,目前是陳惠萍」、「(被告徐陳坤)有登記在馥華飯店裡 面的董事長,就是馥華國際,他的專長是建造、使照的取得  ,和公部門的行政,因為他是屬於飯店那邊,但是這邊建案 有需要幫忙的時候他也是會幫忙,因為建案的程序他比較熟 悉」、「徐永貴是馥華集團的總經理,他最早是從工務那邊 過來……從工地那邊的辦公室轉過來公司這邊」、「(馥華集 團如要開發某土地,一般流程為何?)董事長會先分析會不 會賺錢……規模是不是符合公司的需求,如果符合,資金的籌 措,我會先問銀行那邊的融資,其他的就是他會問財務部門 ,或是他自己會去想辦法,因為錢的部份我不是那麼清楚, 我只知道需要多少總金額,我會把銀行最大可以融資的部份 告訴他,其他就是董事長他自己去處理,我不是很清楚  ,自籌款的部份是誰來投資我不是很清楚,後續因為財務的 部份不是我管的所以我就不清楚了」、「系爭土地屬於法拍 的部份……法拍的部份大概買了六億九千多萬元左右……資金來 源,因為這個案子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不良債權,當初是銀行 跟我接觸的,說……土地一直賣不掉,到二拍了還沒有人應買



……叫我轉達問老闆有沒有興趣,因為銀行的人有把基本資料 給我……因為地點很好,所以他要我積極去接觸…我…說要拍的 時候可不可以給我墊款…也就是投標金…可否貸款…銀行說好 ,如果法拍會七天幫我們墊款,投標保證金是我們自籌……尾 款,銀行會提供一部分的錢讓我們繳標金
  ,投標的保證金是董事長先出,保證金怎麼籌來的我不清楚  ……尾款我只知道銀行這部份的墊款,其他得部份老闆會和財 務去統籌,尾款……國泰世華銀行有無擔保的借款,一部分作 為我們尾款的支付,這部份就是原告去跟銀行談無擔保的部 份……董事長自己去籌措,細節我不清楚,國泰世華上開的無 擔保的借款後來在我們標得土地之後就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 權做擔保,附帶條件就是移轉證明要由銀行的人來領  ,我們不可經手。董事長…給我林悅春跟被告的名字去投標  ,為什麼是用他們倆的人的名義要問董事長」、「(000地 號土地)是水利會的一宗土地……000地號土地很小…指定登記 被告名下,這筆就是和其他標案一起同時跟水利會標的,因 為要標這塊地是很長的行政程序,所以標的時候我有在場, 土地的資金來源也是財務部門給支票,都是開銀行本票去的 」、「(是否知悉前開新莊安和段土地取得之資金來源為何 ?)投資的股東不很清楚,老闆有給資深員工認股,因為是 投標了之後錢都交完了之後當成作為資深員工的福利,我個 人是佔3%……實際出資990萬元,我出資的部份後面利潤就是 結案之後董事長會做分配,不會給我們分配表…  投資的建案很多……所以用什麼匯款人名義我不記得,不一定 會用公司名義,匯款也是用自然人的名義匯款,這筆所得是 沒有報稅的,我投資沒有看過投資人名冊,我參與馥華集團 的投資因為很多年了所以不記得,買到土地之後會有投資的 機會,大概三、四年結案,就會分配利潤」、「(是否知悉 取得前開系爭新莊區安和段土地之目的為何?)當初取得的 時候是因為他是一個完整的廠房,所以最早想買的時候是因 為他很完整可以變成一個建案,現在還沒有推案,目的就是 要在上面蓋房子出售」、「不清楚(新莊區安和段土地案投 資者及出資比例)」、「土地完全取得之後董事長才問員工 有沒有興趣參與」、「(開發過程)只有公司開後面怎麼推 動的會議…投資人沒有開會,因為後面的投資人是哪些人我 也不清楚,而且員工的持股是很小的」、「(本案土地有跟 國泰世華做無擔保的貸款,後來這個貸款有轉給其他的銀行 嗎?)變成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來有轉給……兆豐銀行,就是 轉貸的意思」、「(原證4是向兆豐銀行貸款的,證人是否 了解?)我知道,這是短期一年的借款,每年要換單一次」



、「(借款的借款人他是包括馥華開發建設公司、徐陳坤陳光憲陳詠霖、陳惠萍、林悅春,為什麼用這些人出面借 款?)當時馥華開發建設公司以外的人是土地登記的名義人 」、「(000地號土地水利會標購的部份,證人當初如何得 知水利會有多筆土地要賣?)因為我們本來是工業區的土地 後來要變更成住宅區,有一些土地變成沒有臨建築線,所以 要變成要去買」、「最早寫申請書去水利會,水利會說上面 有管溝不賣,為了要把建築線完成,要有很多的努力,中間 有很多行政程序要處理,後來成為公開的標案」、「(  所有處理購買系爭水利會土地的程序,是證人一人處理或是 有公司的相關部門來一起處理?)有很多部門來幫忙,要有 都市計畫部門、外部的協力廠商、公司內部的規劃部門還有 被告也會幫忙」、「(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目前作為停車 場出租使用?是否由證人辦理?)知道,這家租車公司是我 最早接洽過來的,租約都由我辦理」、「是用地主的名義出 租」、「(系爭土地的地價稅,證人是否知悉如何繳納?) 到我離職之前,每年都要把集團的土地跟個人的土地分開, 系爭土地的地價稅是公司,也就是馥華集團的財務部門去繳 的,這是我離職之前的狀況」、「資金來源我不是很清楚, 但是大約是租給停車公司的錢,每年有租金的收入,剩下的 就是財務部門去處理」、「因為土地不能閒置,所以最好收 回的就是作為停車場。年度租金的議價是董事長跟停車公司 的董事長議價」云云(原審卷一第503-514頁)。顯然系爭 土地之買受取得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初,係基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推出建案銷售以獲利分配與各投資人之目的。 顯見兩造及周美玉、陳誠金等投資人係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 地,再推由馥華集團旗下之某一建設公司與登記之地主合建 之方式興建房屋推出建案銷售,非基於上訴人個人單純為自 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而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更 無上訴人個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情事,上訴人與出資親友間自無所謂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土地投資人出錢投資公司及購 買土地,非如上訴人所稱將資金交由上訴人由其擔任出名人 處理購地建屋之隱名合夥關係。
 ㈢依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舊名)政府城鄉發展局9 7年12月4日新莊都市計畫安和段工業區變更從而協調會會議 記錄及簽到簿(原審卷一第343-347頁),顯然關於系爭土 地辦理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時既成道路規劃徵收時涉及該土 地上之廟宇是否拆遷問題,當時由被上訴人及徐永貴郭茂 盛與會,從中與廟方代表、時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協商,當



場達成保留原本地上物(即新莊福營橋頭仔福德宮)之共識 。會議當時上訴人未出席,決定是否同意廟方要求保留廟宇 於系爭土地上乃屬土地開發之重大事項,影響該土地開發之 完整性及後續經濟效益,在涉及土地整體開發利益之重大決 策,係被上訴人、徐永貴等與臺北縣政府福德宮委員會代 表協商並達成保留不遷建之協議。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相關 重大事項,被上訴人及徐永貴均有決策權,顯與證人郭茂盛 所稱所有相關都市變更計畫等事項均須上訴人點頭其始得進 行或處理等情不符,證人郭茂盛證稱會議當時須經上訴人同 意始達成會議結論等證詞(本院卷一第317-320頁),與卷 證資料不符而無足採。證人郭茂盛證稱:「審議的階段不會 與縣府討論,須都市計畫發布後,執行時遇到附帶條件的問 題,才必須與縣府人員進行會議及討論」、「(承上,當時 與會人員有誰?)有時候會有被上訴人、有時候會有徐永貴林悅春並無與會」、「(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另一共有 人為林悅春?)我不認識林悅春,我也不知道林悅春是誰  」云云(本院卷一第320頁)。然申辦變更都市計畫,須由 地主同意、委託開發者及承辦之顧問公司同意,郭茂盛既稱 系爭土地之變更都市計畫均是其辦理,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之 另一共有人之理?其郭茂盛雖稱不認識且未曾見林悅春參與 或處理過任何與系爭土地相關事務,惟於辦理系爭土地變更 都市計畫參與相關會議過程,均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席並處理 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為自己及家族之投資利益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開發事務,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決策 為之,馥華集團之性質或兩造間即非屬隱名合夥。 ㈣上訴人另謂黃彥翔為廣告公司總經理,長期與上訴人合作, 馥華集團之名稱由上訴人所決定,進而主張系爭土地開發由 上訴人一人單獨決策云云。然證人黃彥翔到庭稱「(馥華集 團稱號是何人決定的?)我不清楚。我當時就是建議要給一 個統稱讓我們公司方便打廣告,最後該公司決定以馥華集團 這個稱號」等語;然就建案定價、客群決策等問題,證人證 稱「(問:證人認識上訴人徐陳坤、證人徐永貴嗎?他們二 人的身份為何?職務範圍為何?建案之賣價、客群定位等事 項,被上訴人徐陳坤、證人徐永貴有決策權嗎)認識。徐陳 坤叫『坤董』、徐永貴叫『貴總』。『坤董』都在跑照、『  貴總』大概是負責工務。我們感覺最後定案都是上訴人,其 他人並無決定權。因有時候有些商品已經定案好了,但到上 訴人那裡就會被翻案。例如雲鼎、松苑建案,我們不建議做 太大的坪數,但到上訴人那裡,還是用大坪數,當時圖都畫 好了,還是被上訴人翻案」、「插暗股在業界還滿正常的。



在中永和地區,因人口密度比較高,土地取得比較難,有些 建商在取得土地時,為避免大家競爭,就會開放一些暗股給 地方聞人或是建設公司插暗股。插暗股就是有錢大家賺,不 要大家競爭」云云(本院卷一第322-325頁)。然黃彥翔所 稱相關建案由上訴人決定,為「我們感覺」,對於已規劃好 商品遭翻案之建案等,對於開會商討當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是否在場等情,卻證稱「那是101年或102年時,我已經不記 得了」,對於馥華集團是由誰決定、集團內建案規劃等決策 問題則語焉不詳。況黃彥翔僅為廣告公司總經理,承辦業務 為最後取得土地完成整併之最後階段之建屋出售等業務,卻 稱對於各地主取得土地或插暗股等投資方式相當瞭解,更稱 在中永和地段土地取得困難避免競爭會開放暗股給地方聞人 或建設公司插暗股為常見云云,惟黃彥翔未參與系爭土地出 資及拍賣過程,不知系爭土地完全為兩造家族內親屬出資後 購地,再行成立建設公司為後續建屋出售,並無其所提避免 其他相關建商競爭問題。再黃彥翔任總經理一職之新開創廣 告公司目前仍承辦馥華集團之土城地區房屋銷售專案,與上 訴人有商業利益關係,然證人對於自身相關業務部分及與兩 造間開會協議過程推稱個人感覺或不記得,而對於取得土地 或地主間投資等非其業務範圍內事項卻能詳細說明,顯見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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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俥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