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8號
MLDV,109,訴,478,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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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BH000-A108010(姓名詳對照表、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感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侵
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 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 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 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 午,至被告之苗栗縣住處借用電腦並等待友人時,被告見原 告熟睡後竟趴在原告身上碰觸原告胸部,原告醒來推拒,仍 遭被告強行壓制並脫下原告之褲子及內褲,用嘴巴舔原告之 外陰部1 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6 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在案 ,依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8 0 元、薪資損失3 萬元(自109 年11月3 日起,1 個月)及 慰撫金81萬2,4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達到這個要求;我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沒 有意見;醫療費用7,580 元及薪資損失3 萬元,均同意給付 ;慰撫金81萬2,420 元部分,僅能給付5 萬元,超過部分沒 有辦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侵害,經本院第6 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其內容,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7,580 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55、61頁),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40、102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3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侵害需休養30日,每 日薪資以1,000 元計算,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 萬元等情,已 提出宏達中醫診所109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57頁),經被告表示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40、102 頁),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81萬2,420 元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為固定派遣人員,月收入約2 至3 萬 元,尚有貸款13萬餘元,107 年所得為33萬8,836 元、108 年度所得為13萬3,960 元,名下無財產,已婚無子女;被告 則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 千多元,10 7 年所得為0 元,108 年所得為5,376 元,名下2 筆財產(



其中車輛1 部)總額共1 萬元,離婚、子女成年等情,分別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41、63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被告強制猥褻之手段方法 非輕、原告受侵害時年僅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就醫歷程,及本案發生之情狀以及案發後之兩造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7,580 元(計算式:7,580+ 30,000+450,000=487,580)。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 「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 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 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 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2.經查,原告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核補償醫療費用6, 680 元、慰撫金8 萬元,合計8 萬6,680 元等情,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 年度補審字 第13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覆審委員會109 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至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900 元(計算式:487,580-86,680=400,900 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9 年3 月 1 日發生送達效力(109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3 月1 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900 元 ,及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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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