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號
TNDV,110,消債更,1,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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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鳳興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鳳興自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任職於 巨豐港式燒臘便當店,負責廚房烹飪工作,109年9月至12月 之薪資分別為20,500元、31,800元、27,600元、20,400元, 名下財產雖有農會存款31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鋼公司)股票、汽車2輛等,但積欠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及 民間債權人債務總額為1,783,996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 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 109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調解期日不會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 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債權人陳報



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838,66 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本金及利息共246,610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本金及利息共178, 30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共569,9 5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共 255,83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65-170頁;調解卷第15-17頁) ,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0日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債權陳報狀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陳報狀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陳報狀暨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2、117-122、147-15 4頁;調解卷第15-1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1月17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評估債務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向本院陳報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 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68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任職於康年小 吃店,僅工作11日即離職,嗣自109年9月2日起任職於巨豐 港式燒臘便當店,負責廚房烹飪工作,109年9月至12月每月 薪資依序為20,500元、31,800元、27,600元、20,4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13日高市勞調解字 第1103007101號函、巨豐正宗燒臘便當名片、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14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 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67-78頁),債務人於109年8月20日 至109年8月30日以康年小吃店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 薪資25,200元,其後並無投保紀錄乙情,大致相符,應可採 信。是債務人於該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5,075元【計算式 :(20,500元+31,800元+27,600元+20,400元)4個月=25,075 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陳稱其名下財產有農會存款31元 、汽車2輛及中鋼公司股票410股,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農會 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見本院卷33-38、143-145頁),然債 務人於107年度申報中鋼公司股利所得36元、於108年度申報 中鋼公司股利所得及吉村大飯店薪資所得合計為6,201元, 名下有2輛汽車及1筆投資(中鋼股票),財產總額合計為41 0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81-84頁) ,是上開所得數額甚微,且車輛出廠日距今已逾20年,應無 殘值,衡情對於債務人高額債務清償並無明顯助益,爰不列 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計算。至債務人領取行政院新冠肺炎紓 困補助金1萬元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 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5,075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9頁),雖未 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 可採。
 ㈣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如何之還 款方案,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531,197元, 或以2,145,005元、分180期、月付11,917元之還款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5,075 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款僅有10,209 元(計算式:25,075元-14,866元=10,209元),顯無法負擔中 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債務未償還,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 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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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