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55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255,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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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王霆昱即王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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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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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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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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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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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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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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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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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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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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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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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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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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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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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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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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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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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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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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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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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6,823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91, 2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擔任洗車人員,每日工時8小時、每 月22日工作天,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有金帥帥精緻汽 車美容109年11月18日回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47,191元 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陳報狀 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47,191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先予敘 明。查債務人之子(8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31489 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 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948元【計算式 :15,965+(15,965÷2)= 23,948】,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 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19,999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 活程度,並有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347,19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584,000元【計算式:22,000×72=1,584,000】 後,合計為1,931,191元【計算式:347,191+1,584,000=1,9 31,191】,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439,928元【計算式: 19,999×72=1,439,928】,剩餘491,263元【計算式:1,931, 191-1,439,928=491,263】,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4 2,137元【計算式:491,263×0.9=442,137】,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823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491,256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47,191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21,592元,扣除後剩餘6 ,408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91,256元,均逾前揭數 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 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幾近全 額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 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 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 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 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23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252,71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491,256元。 4、清償成數:5.3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54,317 8.15% 556 40,032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3,000 5.87% 401 28,872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66,145 7.20% 491 35,352 四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32,018 7.91% 540 38,880 五 遠東商業銀行 836,636 9.04% 617 44,424 六 安泰商業銀行 2,133,779 23.06% 1,573 113,256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06,311 14.12% 963 69,336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614 4.69% 320 23,040 九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6,099 11.63% 794 57,168 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0,798 8.33% 568 40,896 合 計 9,252,717 100% 6,823 491,25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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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