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42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342,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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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
債 務 人 譚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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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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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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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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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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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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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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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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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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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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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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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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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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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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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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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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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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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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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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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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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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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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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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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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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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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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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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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000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44, 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加百列音樂短期補習班擔任 鋼琴授課教師,每月薪資約23,100元,然因雇主於109年7月 間收受法院函詢事項,認造成困擾遂無預警將債務人辭退, 債務人不得已先找尋短期臨時性工作,嗣於109年11月23日 轉至崴頓企業社擔任技工,每月實領薪資約23,500元(已扣 除勞、健保)等情,有債務人108年12月17日陳報狀、台南市 私立加百列音樂教室109年1月14日陳報狀、債務人109年7月 27日陳報五狀、崴頓企業社110年1月20日來函等號函附卷可 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45,064元 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陳報狀等 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45,064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查債務 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譚○森(23歲)、洪○雯(14歲),其 中譚○森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甫大學畢業,然因其身心障礙 身分而覓職不易,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仍需受債務人扶養,又 尚開二人均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譚○森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詳消債更卷第43頁)、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08238 號函等在卷可參,縱以譚○森尚有部分謀生能力而不予計算 其扶養費,然以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洪○雯,依前揭消債條例 規定之標準核算其等2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3, 948元【計算式:15,965+(15,965÷2)= 23,948】,而債務人 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2,127元,亦未 逾前開標準,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45,06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92,000元【計算式:23,500×72=1,692,000】 後,合計為1,737,064元【計算式:45,064+1,692,000=1,73 7,064】,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93,144元【計算式:2 2,127×72=1,593,144】,剩餘143,920元【計算式:1,737,0 64-1,593,144=143,92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29 ,528元【計算式:143,920×0.9=129,528】,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144,000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45,064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31,048元,扣除後剩餘3 2,952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44,000元,均逾前揭 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 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 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 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 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615,804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44,000元。 4、清償成數:1.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574,204 16.37% 327 23,544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950,112 9.88% 198 14,256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54,095 5.76% 115 8,280 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434,932 4.52% 90 6,480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93,120 12.41% 248 17,856 六 玉山商業銀行 796,689 8.29% 166 11,952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9,989 11.75% 235 16,920 八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1,276 3.45% 69 4,968 九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7,758 4.55% 91 6,552 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293 2.82% 56 4,032 十一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1,626 14.16% 283 20,376 十二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1,460 4.18% 84 6,048 十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2 0.07% 1 72 十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40 0.01% 1 72 十五 臺灣銀行 172,168 1.79% 36 2,592 合 計 9,615,804 100% 2,000 144,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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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