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1號
TNDM,110,交簡,261,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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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進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 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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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