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74號
TNDM,109,簡上,37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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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9號,偵查案號:108年度調偵字
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文江為臺南市華平里里長,陳樹美(業於民國107年6月3 日死亡)生前於101年間獨自居住在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為李文江之里民。緣於101年7、8月間,因陳樹 美多日未出門,民眾通報里長李文江後,李文江會同警察、 社工發現陳樹美倒臥家中,經送醫診治出院後,李文江協助 安排陳樹美於101年9月3日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臺南市私立跨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養中心),因 陳樹美並無親人在旁,遂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李文江保管,以利李文江提領存款, 支付安養中心及其他生活費用。詎李文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其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101年9月3 日至107年間,接續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原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8,477元、102年9月13日100萬元定存 轉存款項,及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陳樹美委託李文江出售 其上開住處房地所得款項450萬元),除部分用以支付陳樹安養中心及其他生活費用外,將餘款總計397萬3,614元( 計算式:本案帳戶101年9月3日存款餘額款37萬8,477元+102 年9月13日定存轉存款100萬元+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出售上 開房地所得450萬元-照護陳樹美支出共185萬3,000元-107年 5月31日帳戶餘額5萬1,863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已。嗣 經陳樹美之繼承人即其長兄陳炳南發現上情,李文江始於10 7年6月1、5、7日分3次先後匯入200萬元、100萬元、76萬5, 000元,共計376萬5,000元款項至本案帳戶。二、案經陳樹美之兄陳炳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江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98頁、調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62、77頁),核與告訴人陳炳南及其代理人陳金生 之指訴及證人黃定華黃榆文證述買賣上開房地金額、經過 (他卷第549至55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調偵卷第81至87頁、他卷第105至110頁)及現金支出 之取款憑條(他卷第127至131頁)、陳樹美上開房地之公務 用電子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 簿(他卷第69至9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第117至122頁)、陳樹美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函送陳樹美之繼承人 (兄弟姊妹)戶籍資料(調偵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 數額「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 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3萬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 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 受託保管本案帳戶之上開期間,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挪為己 用,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



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然關於量刑則有未當,茲說明理由如 下: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 法。查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金額高達397萬3,614元,除案發 後匯還376萬5,000元外,迄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仍有20 萬8,614元未為賠償,此一額度,如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計算,相當於6.9個月之刑度,又依主計處公 布之101年至107年平均每人每年國民所得,約在53萬餘元至 67萬餘元間,被告於6年間所侵占之總金額,約是5.9年至7. 4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明顯 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照顧、服務里民為其份內之事,詎其 於知悉陳樹美為獨居老人,與親屬平日不常往來之情形後, 認有可乘之機,未通報社會局協尋陳樹美之親人及介入協助 處理,反而大包大攬地為陳樹美尋找安養中心,藉代為支付 安養中心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名義,取得陳樹美之授權後,即 率爾侵占陳樹美帳戶內之款項(含上開房地出售款項),所 侵占款項之金額甚鉅,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已坦 承犯行,除於案發後分次匯還376萬5,000元(調偵卷第17、 33頁)外,並於原審將餘額20萬8,614元匯還該帳戶(原審 卷第47頁),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兩造量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 數匯還,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被告本案為財產犯罪,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一時貪念而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本 院認本次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 用啟自新。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 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以約束自身行為。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案發後被告於 偵審期間已將侵占金額全數匯還本案帳戶,自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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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