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14號
TPDV,110,訴,161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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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李世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2年間出生,自幼於臺北市私立義 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長大,然伊真實身世為蔣介石 家族之後代,伊並有1雙胞胎手足流落在外。又伊於77年間 產下一子曾俊棠,其為已故蔣公投胎轉世,出生就會開口說 話,且記得前世的真相,其亦有1雙胞胎手足流落在外。是 伊與曾俊棠均為蔣家後代。被告胡李世美、李其順為義光育 幼院前院長,其等與被告陳明麗即與伊一同在義光育幼院長 大之院友、被告曾文章即伊前夫,聯合有權人士即被告蔣萬 安、蔣孝嚴郝龍斌馬英九,隱藏伊真實身世。被告更聯 合各戶政、警局、醫院等單位,共同偽造其姓氏及文件。爰 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伊新臺幣60萬元,但若胡李世美及李 其順當庭說出伊真實身世為雙胞胎之其一,且為名人後代之 真相,則不再請求8位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 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 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 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探知查明其與曾俊棠之 真實身世,此由原告110年2月2日民事補充起訴狀狀首記載 「尋根案案件」之文字亦可徵之。然觀諸原告起訴主張曾俊 棠為蔣介石轉世,其與曾俊棠真實身世應為蔣家後代等情, 客觀上並未提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與依據,復未提 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之主張, 以客觀一般人之普通注意標準即可知顯然無據,核屬起訴有 重大過失之情事,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又依本件原告起訴之



事實觀之,上開事實所欠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合理性,亦 無從以命原告說明其理由依據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之方式而 得以補正,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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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