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范秀伎
范鸚春
范竹鈴
范文耀
被 告 李宸祐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231,1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李宸佑被訴過失致死等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 可佐。而原告亦未聲請法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