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6號
TPDM,109,交訴,2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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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祐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158號、109年度偵字第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祐(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 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永福橋由東向西騎乘(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李麗芬(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 沿永福橋由東向西(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在A車前方騎 乘。被告騎乘A車自B車左方超車時,不慎A車之右側車身與B 車發生碰撞,致使李麗芬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新北 市往臺北市方向),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右臉及右膝擦 傷、疑似右肺結節等傷害;且造成B車在對向車道與范國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范 國崇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8年12月30 日18時3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鈍挫創骨折內出血、血氣胸 ,多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及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麗芬、范文耀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急診病歷、處分明細、醫囑單、急診護 理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生化報告、電腦斷層報告、出院 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上永福橋往新北 市方向行駛,經過B車後,聽到後方有碰撞聲便回頭查看, 發現B車與另一輛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上橋時車多,因前方B車車 速太慢,我從B車左側超車,超車時,都在車道內,並未跨 越雙黃線,我已超車過去,聽到後面有碰撞聲,我所騎的A 車沒有與B車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7時26分許,騎乘A車沿永福橋由臺北市 往新北市方向行駛,告訴人李麗芬騎乘B車亦沿永福橋由臺 北市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被告騎乘A車從告訴人李麗芬所騎 乘B車左側超車,嗣告訴人李麗芬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 道(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B車在對向車道與被害人范國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李麗芬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右臉及右膝擦傷、疑似右肺 結節等傷害,被害人范國崇則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經送醫 急救,仍於108年12月30日18時3分許,因車禍導致頭胸鈍挫 創骨折內出血、血氣胸,多器官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0、11、62頁,偵卷第1 4、15、142頁;本院交訴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李麗芬之 指訴(見相驗卷第14、15、64頁,偵卷第18、142、143頁)、 告訴人范文耀之指訴(見相驗卷第4、5、60頁)等情節大致相 符,及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告訴人李麗芬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范國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出具急診病歷、處分明細、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轉診 救護紀錄表、生化報告、電腦斷層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8至4 3、45至56、59、66至72、74至81頁,偵卷第23至33、35至8 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略以:
⑴、被告騎乘A車,其衣著特徵為「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中間處 有一條明顯白色條紋之上衣」,告訴人李麗芬騎乘B車,其 衣著特徵為「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上衣」(如下圖一所示) :
(圖一)

⑵、於畫面時間108年12月4日(下同)17時20分14秒,A車、B車甫出現在監視畫面時,A車係行駛於B車之右後方(如下圖二及放大圖所示):
(圖二)

(圖二放大圖)

⑶、於17時20分16秒,A車於上橋前,逐漸往B車左後方行駛(如下 圖三及放大圖所示):
(圖三)  

(圖三放大圖)

⑷、於17時20分19秒,A車、B車於上橋時,係呈現B車較A車略前 之行駛狀態(如下圖四及放大圖所示):
(圖四)

(圖四放大圖)

⑸、於17時20分21秒,A車與B車,此時已呈現平行行駛狀態(見下 圖五及放大圖所示):
(圖五)         

(圖五放大圖)





⑹、於17時20分22秒,此時A車車身已超越B車(如下圖六及放大圖 所示):
(圖六)  

(圖六放大圖)

⑺、於17時20分23秒,B車突然朝左傾斜,隨後撞上A車右後方(如 下圖七及放大圖所示):
(圖七)

(圖七放大圖)
⑻、於17時20分24秒,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A車閃過B車後,停於 原車道(如下圖八所示):
(圖八)  

因被告騎乘A車於甫上永福橋時,即已從告訴人李麗芬所騎 乘B車左側超車,隨後A、B二車平行,迨至永福橋上時,被 告騎乘A車之車身已超前告訴人李麗芬所騎乘B車,是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A、B二車並非併排平行,依一般經驗法則為 客觀判斷,被告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李麗芬騎乘之B車既非平 行行駛,而係A車略為超前B車,則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側手 把當然不會與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李麗芬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 手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李麗芬於警詢時所稱:A車右邊手把 勾到我的機車左邊手把後我便跌倒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反 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感覺A車A到我的摩 托車左手扶把,我就倒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0 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又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無裝載橫越車身之 物件,且行駛時車身亦無朝右傾斜或蛇行,被告騎乘之A車 應無碰撞告訴人李麗芬所騎乘B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李 麗芬騎乘之B車係朝左傾斜並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衡 情其應係受到右後方往左前方之力道衝擊所致,然被告騎乘 之A車於案發時位於B車之左方略前之位置,如何對B車施以 自右後方往左前方之力,亦與常情有違。則告訴人李麗芬所 騎乘之B車突然朝左傾斜滑行,應非遭被告之A車碰撞所致甚 明。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以上開勘驗內容及參照上揭說明,被告之A車既未與告訴人 李麗芬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其對於告訴人李麗芬之B車突 然朝左傾斜,如何能預見且有效防止告訴人李麗芬之B車滑 行至對向車道,此刻,如何能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間隔,而有未盡之注意義務?況且,告訴人李麗芬之B 車於行駛間突然向左傾斜,碰撞被告之A車之右後方後,滑 行至對向車道,此際,被告亦無得以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 因此,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㈥、至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結果固略以:被告騎乘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5月12日北市 裁鑑字第1093037880號函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9254卷第135至139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肇事經過係記 載:「李宸佑騎乘A車與李麗芬騎乘B車,同沿永福橋東向西 行駛,B車在A車右前方,范國崇騎乘C車沿同路對向行駛, 至肇事處,A車自B車左側超越時,其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 車身接觸,B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與C車碰撞而肇事」等語。 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騎乘之A車於上永福橋時,已從 告訴人李麗芬所騎乘B車左側超車,案發當時,A車車身超前 B車之車身,且A車並無朝右傾斜或蛇行,則被告當無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可言,上開鑑定意見既與客觀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李 麗芬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被害人范國崇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事故,告訴人李麗芬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范國崇因 傷致死,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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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