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24號
TPDM,108,訴,924,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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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合興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合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孫合興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合興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擔任臺北市中山區朱 園里第8屆至第11屆里長,在任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北市政 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乃訂定「 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依法編列經費補助轄 內各里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費用,得由里長持書面房屋租賃 契約向各區公所申請,各區公所進行書面形式審查通過後, 即得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每月將申請金額補助款撥 付里辦公處金融機構專戶,補助金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為上限。孫合興明知上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係核實補 助,並非實質補貼里長之薪資或費用,依法需按實際支付租 金之金額,檢具租約等相關文件覈實申領,不得虛偽申領或 挪為其他開銷所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2月10日,與不知情之 屋主黃嘉茂約定,以每月租金2萬元代價,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 朱園里之里民活動場所,並以開立支票等方式,於附表「支 付租金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附表「實際支付租金」欄所 示租金予黃嘉茂。而孫合興即以承租本案房屋為里民活動場 所為由,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利用不知情之臺 北市中山區朱園里前里幹事官東和(於106年1月間死亡), 填具附表「卷附申請文書」欄所示文件等資料,就附表編號 1至48「申請租金補助期間」欄所示租期,向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申請按月補助租金3萬元,使中山 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定如 附表編號1至48「核發金額」欄所示每月3萬元之租金補助, 並將上開不實之租金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里民 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嗣中山區公所於附表 編號1至48「撥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行扣繳出租人黃嘉 茂應納之10%租賃所得稅後,即將每月2萬7,000元,總計129 萬6,000元(計算式:27,000×48=1,296,000)之租金補助款 項匯入戶名「台北市中山區朱園里辦公處里長:孫合興」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里辦 公處帳戶),孫合興除將其中96萬元(計算式:20,000×48=9 60,000)實際給付予黃嘉茂作為本案房屋租金外,將其餘33 萬6,000元(計算式:7,000×48=336,000,不包括附表編號1 至48代扣黃嘉茂所得稅部分)收為己有挪作他用,以此方式 詐得該部分租金補助差額3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或漏載 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後,孫合興於偵查 中之107年5月4日自動繳交48萬元於臺北市調處扣案(其中3 3萬6,000元為詐得款項),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一)證人傅麗華於調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孫合興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2、63 至64頁、卷二第275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嘉茂傅麗華劉宜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確保,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52、63至64頁、卷二第275頁),然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非可取。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明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第27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1頁、本院卷二第273、281頁) ,核與證人黃嘉茂於偵查中;證人即協助處理本案房屋租賃 事宜之傅麗華劉宜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時任中 山區公所約僱辦事員林金田、會計主任吳季芳民政課課員 許水生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8至59、61至65 頁、偵二卷第144至145、149至150、222至224頁、本院卷二 第55至73頁),復有中山區公所107年1月9日北市中政字第107 30034000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黃嘉茂95年至99年各類所得清冊 、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 表、臺北市中山區朱園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中 山區公所簽稿會核單、96年1月至99年2月之付款憑單;本案 里辦公處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調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1月19日北市民治字第



107600554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朱園里里民活動場所 租金補助一覽表、95年3月至98年12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 租金補助申請相關文件;中山區公所107年11月21日北市中民 字第1076026063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7日北 市民二字第09633428200號函、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 法;99年1月份、2月份臺北市中山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 費領據;證人黃嘉茂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一卷第70至81、86至106、130頁、第 131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9至145、186至190頁、偵二卷第 2、155至180、198至205、238至240、262至266頁),且有 被告於偵查中之107年5月4日自動繳交臺北市調處扣案之48 萬元可佐(僅其中33萬6,000元為詐得款項)。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於1 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構成要 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 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第5條第1項 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 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 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 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 語之變更,用以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 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觀其修正理由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



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二、論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 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 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 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 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臺北市中山區朱園 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地方制度法第59條、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參照),其因執行職務而具申領里民活動場所租 金補助之機會,竟未依實際給付租金之金額覈實申請,乃 向中山區公所詐取租金補助差額共計33萬6,000元(即中 山區公所扣除租賃所得稅後之「實際撥付金額」與被告「 實際支付租金」之差額,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 9號判決論旨),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 ,應屬明確。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構成該罪 。質言之,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 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 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 不察或不明究理,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 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有關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申請流程,依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11條規定:「租金補助申請 程序如下:一、申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 轄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公處提出 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3週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



報請民政局核備。三、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 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收據。四、 撥款:經審查通過者,由區公所將經費撥交里辦公處」( 偵二卷第204頁)。而依中山區公所107年11月21日北市中民 字第1076026063號函揭示:「本所審查『里民活動場所租 金補助』,係依據『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規定辦理,如為新設者於設置前將 相關文件(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一覽表、租金補助 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稿會核單、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建管、消防實地勘查)、課程表、課程協調會會議 紀錄送本所書面審核完畢後送民政局核備,次年如同址續 租,除簽稿會核單、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係提供原核准影 本,其餘租金補助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課程表、課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重新提出申請」(偵二卷第198頁)。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7日北市民二字第09633428200號 函則揭櫫:「…申請固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案件,… 備齊以下申請表件,送局審查:㈠申請表。㈡房屋租賃契約 書。㈢簽稿會核單。㈣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㈤課程表。㈥課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偵二卷第199頁)。
 2、次則,證人即中山區公所約僱辦事員林金田於調詢中證稱 :本區轄內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需檢附臺北 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租賃契約書、及包括房 屋消防、建築圖說等相關文件在內。我只會檢查里長所附 資料是否齊全,再轉由權責單位臺北市政府民政課作審核 (核備),我不可能知道里長承租里民活動場所之實際租 金多少,亦無法察知有無虛報等語(偵一卷第58至59頁) 。證人即中山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許水生於調詢中證稱:關 於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事宜,區公所民政課都 是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核(核備) 等語(偵一卷第63頁)。證人即中山區公所會計主任吳季 芳於調詢中證稱:就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中 山區公所民政課或會計室人員均僅能就書面資料審核,相 信里長係如實申請,無法實際瞭解里長交付房東之租金金 額等語(偵一卷第61頁)。
 3、依前開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中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復,暨證人林金田許水生吳季芳 之證述,可知中山區公所就轄內里長申請里民活動場所租 金補助事宜,承辦人員僅就里長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符合相 關規定與否為書面檢閱,並未實質認定申請補助之租金金



額與實際支出之租金是否相符,堪認該區公所承辦人員對 於租金補助之申請,僅係為形式之審查,即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甚明。被 告明知其每月僅實際支出2萬元向黃嘉茂承租本案房屋, 竟向中山區公所申請按月補助租金3萬元,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租金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自足以 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里幹事官東和(已歿)提出 文件申辦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四)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經查,被告於任職臺 北市中山區朱園里里長任期內,詐領95年3月至99年2月間 租金補助差額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 里長連續任期內,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方式,詐取租金補助之差額,乃屬利用同一機 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密接而無間 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論旨參照)。第查,被告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其詐 領款項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然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 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使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具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274、282至28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三、科刑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已於偵查階段之調詢中自白犯罪( 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1頁),且於偵查中之107 年5月4日自動繳交48萬元於臺北市調處扣案(其中33萬6, 000元為全部詐得款項),有臺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扣押 物品清單可憑(偵一卷第186至190頁、偵二卷第2頁), 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逾5萬元(詳後四、說明),辯護人請求依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屬無據,應併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屬非輕。然同為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 ,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身為民選里長,理應守法自持,其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漠視國家法紀,行為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迭供述擔任里長多年期間,輒因辦理里內事務、里民 活動、急難救助、照護或其他服務、支應婚喪喜慶、辦公 室、里民活動空間開銷、聘用助理人員等,有龐大事務費 用支出必要,時有入不敷出情形等語,並提出相關支出開 銷佐證資料為憑(偵二卷第90至99、112至141頁、本院卷 一第117、157至257、279至387頁、卷二第21頁)。且經 本院函詢中山區公所「貴區朱園里里辦公處於95年至99年 間承辦里民活動,如支出超過預算編列項目,是否可為核 銷?如否,里長是否需自尋財源墊付?」,中山區公所亦 函復「有關朱園里里辦公處承辦上開活動,倘支出超出預 算編列項目,其超過部分將無法核銷,由里長自尋財源墊 付」,有該公所109年7月24日北市中民字第1093018469號 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5、155頁),足徵被告非無為圖便 宜,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本應覈實補助之租金,乃轉作 其他里上事務開銷使用之特殊犯罪原因;且其所詐得之租 金補助差額僅33萬6,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就被 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憾,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民選里長,本應廉 潔自持,依法覈實申請租金補助,竟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租金補助差額,且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里長多年、現已退休、已婚、有 兩名成年子女、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一卷 第4頁、本院卷二第281頁);及其年齡已近70歲,有中風 、心臟疾患、肌肉萎縮、左眼失明、右眼青光眼、高血壓 及糖尿病等相關病症,須長期接受治療,平時均以輪椅代 步,現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20 、23、95至253、281至283、285頁);暨其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85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被告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 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且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被告前開 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既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 ,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表明深切反省之意,足認 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業已知所悔悟,本案 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暨後述緩 刑所附之條件,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已繳交扣案之48萬元均願作為公益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 285頁,其中33萬6,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另宣告沒收【詳 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末 則,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 本院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應併指明。(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關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論旨參照) 。第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而因 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乃附表「實際撥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實際支付租金」後之租金差額共33萬 6,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之107年5月4日自動繳交48萬元與 臺北市調處扣案,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扣案之48萬元其 中33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誤載為34萬2,7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扣案其餘 14萬4,000元,則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維護本案房屋,每月平均需支付6,50 0元之費用,自95年3月至99年2月間支出共計31萬2,000元, 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本院卷二第16至17、90至 91頁)。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該等支出性質上亦 僅屬被告因維護本案房屋另行支出之開銷或費用,顯不得認 係被告「實際支付租金」之一部,而得予在其犯罪所得中扣 除;且依總額原則,在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審查上,亦無足 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成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 有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黃柏翔、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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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