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02號
TCDV,110,司票,602,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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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潘鳳珠 
相 對 人 王貴舜 

相 對 人 劉宜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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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