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2號
TCDV,109,消債職聲免,3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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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燕玲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麗玉 
送達代收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燕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薛燕玲(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1 2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新 臺幣(下同)24萬775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11月16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 意見,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實其說,合先敘明。
2.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 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 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8年12月27日起,每月收 入如其109年12月30日補正狀附件一收入明細所載,每月 領取薪資約為3萬9072元,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16 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 院110年2月1日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 所得通知、存摺影本等可憑,債務人所陳報其個人及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2條第1、2項規定,核屬可採。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6年7月15日至108年 7月14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約為每月3萬4528元 ,可處分所得為82萬8672元(3萬4528元24),業據債 務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110年2月1日訊問 筆錄),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可稽 ;又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計算,即106年為每月1萬5701元(1萬3084元1.2 =1萬5701元)、107及108年均為每月1萬6576元(1萬381 3元1.2=1萬657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 活必要費用為39萬2969元【106年:1萬5701元(5+17/ 31)=8萬7115元;107年:1萬6576元12=19萬8912元 ;107年:1萬6576元(6+14/31)=10萬6942元。8萬7 115元+19萬8912元+10萬6942元=39萬2969元】。 4.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3萬5703元(82萬8672元-39 萬2969元=43萬570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為24萬7750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 書記官 張筆隆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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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