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陳國宇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李蔡綉嬌
許蔡綉端
蔡文華
蔡玉玲
蔡錫堂
蔡昌喬
蔡昌倍
蔡美玲
林蔡燕鈴
蔡麗鈴
蔡尋詩
蔡能詩
楊正雄
楊明峰
楊麗惠
蔡秀汝
蔡玉貞
蔡錫熺
王清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慶賀
被 告 王双
王美娥
王蓉均
陳鴻明
張東海
陳立瑋
陳立信
白錫全
蔡靖雄
林泰華
林素華
林秋棉
陳寶櫻(即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欽(即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能(即王慶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7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及到 場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分割方案已有初步共識,願採 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並經受命法官於109 年12月25日 終結準備程序,然被告張東海、王清居、陳寶櫻迄至本院11 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欲保留土地,被告張東海並 提出手繪之分割方案圖,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海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6 分之1 ,認有應再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 備程序必要。
三、又為避免延滯訴訟,而有害兩造程序利益,茲命被告應於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由本院逕依卷內事證 判斷:
(一)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二)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應提出具體之分 割方案,且於地籍圖上標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7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