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62號
TCDM,109,易,2662,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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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
3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間之某時 ,駕駛牌照號碼AHW-35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安區 南庄海堤編號02144 號路燈對面路旁,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擊破吳宜謹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3 95-P2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竊取吳宜謹所有之書包2 個、書本18本、借書證1 張、餐袋2 個及碗2 個(共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逞。
㈡、於109 年6 月6 日15時40分許起至5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牌 照號碼AHW-35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西岐里西 岐海堤堤防道路旁空地,以上述之螺絲起子,擊破溫銀珍停 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PR-906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溫銀珍所有之藍色帆布包1 個、小 米牌紅色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郵局提 款卡各1 張、現金2,000 元得逞。
㈢、於109 年6 月6 日15時40分許起至5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牌 照號碼AHW-35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西岐里西 岐海堤堤防道路旁空地,以上述之螺絲起子,擊破李安釧停 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2207-LD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安釧所有之淡米色側背包1 個、 黑色手提袋1 個、IPHONE 7手機1 支、現金3,000 元、身分 證、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富邦銀行 存摺1 本及鎖匙1 串得逞。
㈣、於109 年6 月6 日18時20分許起至19時10分許間之某時,駕 駛牌照號碼AHW-355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南庄 河堤與草厝溪旁空地,以上述之螺絲起子,擊破何智凌停放 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GV-698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何智凌所有之包包2 個(共價值約2, 000 元)、行動電源4 個(共價值約3,000 元)及何智凌之 友人林玉珍所有之包包1 個、手機1 支、提款卡1 張及現金 150 元得逞。
㈤、於109 年6 月28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懸掛向其友人蕭家賢借得之牌照號碼0603-NA 號 車牌),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南埔海提風力發電21號柱前,以 上述之螺絲起子,擊破張雅晴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LG-26 89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張雅晴所有之現金2,800 元得逞。
㈥、於109 年6 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至18時39分許間之某時,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向其友人蕭家賢借得之牌照號碼06 03-NA 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建興里順帆路西勢海堤 旁空地,以上述之螺絲起子,擊破鄧志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 號碼AHD-6003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竊取鄧志偉所 有之現金1,500 元得逞。
吳宜謹溫銀珍李安釧何智凌張雅晴鄧志偉等人 發覺遭竊,報警追查,經警通知張恩嘉到場,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吳宜謹鄧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恩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162 頁、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謹鄧志偉、被害人溫銀珍、李 安釧、何智凌張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 54頁、第125 至126 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3頁、第91至 93頁、第109 至110 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 頁)、被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2頁、第 89至90頁、第95至99頁、第111 至121 頁、第122 頁、第12 7 至135 頁、第187 頁)、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213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均係 持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各節,已如前述,而螺絲起子係屬 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 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共 2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示先毀損該等車輛車窗而後行 竊該車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 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 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㈥所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雖未論及毀損罪名,然毀損部分與 本件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 毀損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悛悔, 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恣意以破壞他人財物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小客車內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 益,實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離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前開 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



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書包2 個、書本18本、餐袋 2 個及碗2 個;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藍色帆布包1 個 、小米牌紅色手機1 支、現金2,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㈢ 所竊得之淡米色側背包1 個、黑色手提袋1 個、IPHONE 7手 機1 支、現金3,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包包3 個、行動電源4 個、手機1 支、現金150 元;於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現金2,8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現 金1,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 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借書證1 張;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各 1 張;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富 邦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富邦銀行存摺1 本、鎖匙1 串 ;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或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或依現今社 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價值並不高,實難認為其沒 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張恩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㈠(即起訴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書包貳個、書本拾捌本、餐袋貳│
│ │㈠) │個、碗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一、│張恩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㈡(即起訴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藍色帆布包壹個、小米牌紅色手│
│ │㈡前段) │機壹支、現金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犯罪事實一、│張恩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㈢(即起訴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淡米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手提袋│
│ │㈡後段) │壹個、IPHONE 7手機壹支、現金參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一、│張恩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㈣(即起訴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包包參個、行動電源肆個、手機│
│ │㈢) │壹支、現金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五│犯罪事實一、│張恩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㈤(即起訴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現金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六│犯罪事實一、│張恩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㈥(即起訴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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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