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4號
CTDM,110,簡,34,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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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均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均妤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均妤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林玉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因見該址住處後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住處後 門侵入林玉珍住處,並至2 樓臥室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 因沈均妤行竊過程中,遭聽聞狗叫聲察覺有異而前來查看之 林玉珍當場發覺制止,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沈均妤隨即 逃逸離去,其所有之皮夾並於逃逸時遺落現場。嗣經林玉珍 報警處理,經警依沈均妤遺留現場之皮夾內身分證件,通知 沈均妤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均妤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玉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現場 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林玉珍住宅遭竊盜案相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1頁至第38 頁、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46 頁】,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欄誤引用刑法第320 條全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均附此 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0號, 106 年度易字第10號、第1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下稱罪①、②、③、④);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下稱⑤、⑥罪)確定,其後罪①②③④⑤再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罪⑥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 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 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 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 重)。
⒉又被告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其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 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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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