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76號
CTDM,109,審交易,876,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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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水枔(下稱被告)於 民國108 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82.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 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 停由謝美芳駕駛並附載林天仁、告訴人武氏金鳳(下稱告訴 人)、鄭勝輝陳金雄李易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再推撞陳騰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林天仁因而受有頭部鈍 挫傷,疑似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肩頸、胸部、右側臀部挫擦傷之傷 害,鄭勝輝因而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陳金雄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李易昀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之 傷害(致鄭勝輝陳金雄李易昀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林天仁受傷部份,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另為簡易 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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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