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18號
TYDV,109,消債更,41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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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成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榮成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基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名下除機車2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151 萬5,59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8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1 萬5,593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95萬 8,78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 至113 頁);依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8萬4,216 元、72萬6,470 元、106 萬3, 182 元、60萬6,344 元、34萬4,386 元、160 萬306 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53至70頁、第73至86頁、第94至98頁),是非 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02 萬4,904 元(計算式:68萬4,216 元 +72萬6,470 元+106 萬3,182 元+60萬6,344 元+34萬4, 386 元+160 萬306 元=502 萬4,904 元),故本件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應為598 萬3,693 元(計算式:95萬8,789 元+ 502 萬4,904 元=598 萬3,693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2 輛外(分別於95年、103 年出廠),別 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 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33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明基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1,80 0 元,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司消債 調卷第21至23頁),依聲請人109 年7 月至12月薪資單,每 月平均薪資應為3 萬7,370 元【計算式:(4 萬1,915 元+ 3 萬3,912 元+3 萬6,840 元+3 萬5,442 元+3 萬4,918 元+4 萬1,192 元)÷6 =3 萬7,3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見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另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審 核資格,每月領有2,802 元補助款(見消債更卷第21、26頁 ),故以4 萬172 元(3 萬7,370 元+2,802 元=4 萬172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649 元(包 含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8,000 元、手機費 499 元、家用電信網路費用374 元、水電費1,276 元、生活 雜支1,00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背面),業提出房租契 約書、中華電信、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以 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7頁背面)。房租8,000 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並提出桃園市政



府110 年1 月7 日府都住服字第1100004323號函以佐(見消 債更卷第17至20頁),故此部分應予酌減,而聲請人其餘支 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1 萬6,649 元(計算式:2 萬649 元-4,000 元= 1 萬6,649 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1萬8,337元:
聲請人自陳尚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其 扶養費為1 萬8,337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消債更卷第40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於97年生),且有輕度身心障 礙,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 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065 元(見消債更卷第26頁),並與配偶平均負 擔各半,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969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5,065 元)÷2 =2,96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離婚後未曾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扶養費用,實際上由聲請人獨自 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 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要旨),而聲請人未釋明其前配偶有何不能與聲請 人共同負擔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情形,且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經濟能力並未優於配偶,且如有多餘資金得以運 用,應優先清償予債權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於2,969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4,584 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584 元,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75歲(分別於34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扣 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759 元及國民年金317 元(見消債更



卷第32頁),並經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 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90 元【計算式:(1 萬8,33 7 元×70%-7,759 元-317 元)÷4 =1,190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 於1,190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 支出為2 萬808元 (計算式:1 萬6,649 元+2,969 元+ 1,190 元=2 萬808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 萬9,364 元(計算式:4 萬172 元-2 萬808 元=1 萬9,364 元)可 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26年( 計算式:598 萬3,693 元÷1 萬9,364 元÷12≒25.75 ), 聲請人現年43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 下車輛均年份已久,殘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亦無法一次清 償所有債務,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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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