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河
黃雅英
黃嘉生
黃張滿妹(兼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鼎泰
巫玉貞(兼巫廖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孫鳳珍
被 上訴人 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蔡德興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彥居
沙嘉惠
沙克典
沙思穎
陳韻
陳文毅
許家蓁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明定。本件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是
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有別,故應分別核定其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兩造就坐落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中壢老小段11-41
、14-1、14-2、14-5、14-6、14-31 、14-32 地號之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存續期間逾10年,其判決依各筆土地
調整為按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則依起訴時調整
前後租金差額,乘以存續期間10年,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故上訴人黃河、黃雅英、黃嘉生、黃張滿妹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56 萬1,660 元【計算式:(原判決准許調整
土地租金為每年23萬6,166 元-原繳地租每年8 萬元)×10
=156 萬1,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814 元;上
訴人劉鼎泰之上訴利益為255 萬7,700 元【計算式:(原判
決准許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40萬5,770 元-原繳地租每年15
萬元)×10=255 萬7,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9,
516 元;上訴人巫玉貞之上訴利益為200 萬8,840 元(計算
式:(原判決准許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28萬884 元-原繳地
租每年8 萬元)×10=200 萬8,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 萬1,348 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限各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