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55號
TYDM,110,聲,555,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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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 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 此見解。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聲請書附表編號 1 「備註」欄「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5257號」應更正為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5257號(已執畢)」外,認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所侵害之 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文揚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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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