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3號
TYDM,110,壢簡,13,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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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宜蓁有糾 紛,竟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 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住宅透氣窗之紗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上開情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早餐店、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棍棒1 支,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屬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又價值非高,不 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 則,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劉宗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經營早餐店, 因油煙問題與該址後方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 住戶即劉宜蓁有糾紛,劉宗仁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劉宜蓁以芳香劑朝早餐店後方廚房透氣窗處噴 灑,而對劉宜蓁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棍棒( 未扣案)戳劉宜蓁住宅透氣窗之紗窗,致該紗窗剝落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宜蓁;後劉宗仁於同日上午7 時許, 前往劉宜蓁住宅尋其理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 宜蓁、並以腳踹劉宜蓁腹部,致劉宜蓁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宜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劉宜蓁指訴在卷,並有紗窗照片4 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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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