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6號
CYDM,89,交聲,6,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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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三違車字第七○─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其所有之車號RO─二四六三號小貨車固逾期未參加定期 檢驗,惟原處分機關本有義務通知其返鄉檢驗,然該定期檢驗通知書竟係送達其 戶籍地,由其年邁且不識之父親代收,以此註銷其前開小貨車牌照,難以令人甘 服,若原處分機關願另定最後檢驗期限,其理當充分配合送檢,屆時如仍逾期未 檢驗,再行註銷裁決註銷前開小貨車牌照,亦無怨而信服云云。三、經查:
(一)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均事先於行車執照上載明,且本件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所有之 小貨車指定檢驗日期(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屆至前,亦曾再行通知一次之 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函一件可稽。
(二)雖異議人辯稱:上開通知係由其父代收,其父並未通知伊云云,惟異議人既明 知監理機關已於其行車執照上指定檢驗日期,則監理機關所為之再次通知,即 非屬必要,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即委無足採。
(三)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貨車迄今仍未參加汽車檢驗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 自承,自早已逾指定檢驗日期六個月以上;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 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力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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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