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5號
PCDV,110,司繼,55,20210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王林篡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林篡娥係被繼承人李林麗惠之 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死亡,聲明人於同年10月 1日始知悉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上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 晴雯於本件聲請人109年12月31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黃晴雯戶籍 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黃晴雯為其繼承人,則繼 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