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5號
PCDV,109,訴,1245,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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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黃淑卿(兼劉邦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德徽 (兼劉邦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政 (兼劉邦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雨珊 (兼劉邦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王萬州 

被   告 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州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6,50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之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萬州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1萬6,506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邦源提出本件訴訟後於訴訟



進行中之109 年5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黃淑卿劉德徽劉得政劉雨珊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承 受訴訟狀已於109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 頁、第87至93頁、107 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劉邦源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0,7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卷第7 頁,下稱附民卷】, 嗣於109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31 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97 頁】,而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 裁定移送民事庭,並經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承受訴訟後,於 109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基礎關係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萬州為被告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進成公司) 之員工,因執行公司業務,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11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南下匝道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 無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邦源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王萬州駕駛車輛之 右側,詎被告王萬州疏於注意,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致所駕車輛之前車頭與劉邦源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劉邦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劉邦源經檢查另 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之傷害。又劉邦源嗣因上開傷 害導致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後 更因此於109 年5 月3 日去世。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4 條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劉邦源及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劉邦源部分:
⒈醫療費用113,75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1,902,290 元。
①106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1月6日15,400元。 ②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 1月5日59,700元。 ③108 年 9月13日至108 年 9月23日22,000元。 ④108 年10月4 日至108 年11月3 日18,943元。 ⑤108 年11月4 日至108 年12月3 日19,510元。 ⑥108 年12月4 日至108 年12月16日7,845 元。 ⑦外籍看護健保費用2,744元。
⑧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用4,948元。
⑨另106 年11月7 日至106 年12月18日間42日、107 年1 月 16日至108 年9 月12日間605 日、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 8 年10月3 日間10日、108 年12月17日至109 年5 月3 日 間139 日,以上共計796 日係由家人全日看護劉邦源,依 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1,751,200 元。
⑩以上看護費用共計1,902,290元。
⒊交通費用40,740元。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搭車 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 被告仍應給付劉邦源前往就診之交通費費用,蓋劉邦源縱 由親屬接送往返醫院,此種親屬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亦可評價為金錢,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茲以附表二所示劉 邦源前往醫院就診日期,及自住處至恩主公醫院所需計程 車車資單趟為210 元、雙趟為420 元計算,共計40,740元 。
劉邦源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98,206元。包括醫療 床費用26,800元、家庭看護工仲介費用33,000元、尿布費 用13,851元、營養品費用21,565元、收合式帶輪便盆椅費 用2,990 元等共98,206元。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⒍喪葬費用221,900 元。
以上⒈至⒍共計2,776,894 元(計算式:113,758 +1,90 2,290 元+40,740元+98,206+40萬元+221,900 元=2, 776,894 元)
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部分:
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與劉邦源天人永 隔,悲痛逾恆,爰各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縱鈞院無法評



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與其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因系爭事故致劉邦源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嚴重傷 害,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基於配偶、親子間親情、倫理及生 活互相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 劉黃淑卿等4 人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各10萬元。
其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894 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計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被告王萬州有過失雖不爭執,惟依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劉邦源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除劉邦源於106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26日間 之醫療費用共5,951 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有爭執。 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 年10月13日劉邦源經診斷僅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嗣於 106 年10月27日始診斷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有疑義,且劉邦源 於106 年12月19日復經診斷有腦出血併左側無力、癲癇等症 狀,被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就診日期之交通費單據,難認有此項 支出。
⒊看護費用:依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劉邦源於107 年1 月15日以 後即可自行行走,是就原告請求於107 年1 月15日以後之看 護費用部分均有爭執。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劉邦 源需要使用醫療床等醫材,且原告所提均為107 年8 月以後 之單據,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⒌喪葬費用,依恩主公醫院109 年5 月3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記載劉邦源之死亡原因,可知劉邦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
劉邦源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而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請求精神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劉邦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
㈢末劉邦源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26,958 元,應於原告得求 償金額內扣除之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萬洲受僱於被告永進成公司,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系爭事故,致 劉邦源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劉邦源所受右側腦膜下出血、癲癇傷害與系爭事 故並無關連云云。然依恩主公醫院109 年10月6 日恩醫事字 第1090005182號函檢具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回覆之病歷摘要記 載:「病人於106 年10月13日車禍,當時腦部斷層並沒有明 顯顱內出血,但於106 年10月27日之腦部斷層則有看到亞急 性的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若中間沒有別的事故,則可能與之 前的車禍有關;癲癇的原因可能與此硬腦膜下出血有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審諸劉邦源經診斷出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約僅2 週,且未有 證據證明劉邦源於此段期間有因其他事故受傷之情形,堪認 劉邦源所受所受系爭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傷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劉邦源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劉邦源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13,758 元乙節,雖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 149 頁、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惟除其中於106 年10月



13日至106 年10月26日之醫療費用5,951 元,被告不為爭執 外,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查: ①劉邦源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側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傷害,已 據本院認定如㈡所述,併參酌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神經外 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劉邦源>於106 年10 月27日至急診求診. . . ,106 年11月6 日出院,仍需後續 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可認附表一原告所列 醫療費用明細,其中關於劉邦源106 年10月27日之急診費用 、其後因癲癇就醫、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就診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應予准 許。
②再依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中醫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 ,癲癇;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至本院中醫門診診斷治療84 次」【見附民卷第15頁】,並參佐恩主公醫院109 年11月25 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 號函檢具恩主公醫院復健科醫師 回復病歷摘要記載:「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癱瘓 . . . . . . 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8 年11月7 日於復健科 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7頁】、神經內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 記載:「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癲癇症自106 年11月 9 日至109 年2 月17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見本院 卷二第21頁】,可認劉邦源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於中醫科、復 健科、神經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受傷勢有 關,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③按被害人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32 所列保險課業220 元,係證明書費,有原告所提恩主 公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屬 劉邦源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④另就附表一所列一般外科之醫療費用部分,依恩主公醫院10 9 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 號函檢具恩主公醫院 一般外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 月8 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為左側足踝慢性傷口(106 年10月13日受傷所致) ;107 年4 月30日因跌倒致四肢多處挫傷;107 年12月3 日 、107 年12月6 日因右側第二趾甲溝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頁】,則劉邦源於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4 日、 107 年1 月8 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至恩主



公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上開日 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餘於107 年4 月30日、10 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6 日就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 號72、134 、136 所列360 元、340 元、340 元< 共1,040 元> ,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不應准許。 ⑤又依恩主公醫院109 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 號 函檢具恩主公醫院急診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108 年 9 月12日因發燒癲癇發作,至急診求診. . . 」、「病患於 109 年1 月20日因抽搐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為癲癇發作. . . 」、「病患於109 年5 月2 日因發燒至急診求診,經檢 查後初步診斷為肺炎與泌尿道感染. . . 」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至31頁】,堪認劉邦源於108 年9 月12日、109 年1 月20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與系爭 事故之傷勢有關,且有必要,應予准許;109 年5 月2 日就 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53 所列550 元則與系爭事故之 傷勢無關,不應准許。
⑥末依恩主公醫院109 年11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06222 號 函檢具恩主公醫院胸腔科醫師回復病歷摘要記載:「因. . . 咳嗽求診,XR無異常」等語【見本院二第33頁】,是劉邦 源於109 年1 月6 日、109 年1 月13日至恩主公醫院胸腔內 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無關,附表一 編號148 、150 所列醫療費用各170 元< 共340 元〉,不應 准許。
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111,828 元(計算 式:113,758 -1,040 -550 -340 =111,828)。 ⒉看護費用:
劉邦源於106 年10月30日至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2月19 日至107 年1 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 ,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59,700元,業據提出復健科 、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此期間之看護費用75,100元(計算式:15,400+59,700= 75,100),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劉邦源於106 年11月7 日至106 年12月18日及於 107 年1 月15日出院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仍有專人照顧 之需求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恩主公醫院 復健科於108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 】為憑,然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是否有雇人看護之必要?據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醫師 以病歷摘要回覆稱:「病患因右側第7 及第8 根肋骨骨折,



曾於民106 年10月16日及民106 年10月23日胸外門診就醫, 因時光久遠,僅能從就醫紀錄判斷,就胸部外傷部分,實無 長期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嗣本院再 次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劉邦源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狀況, 於出院後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劉邦源其後是否有失 智症狀?若有,該失智症發生原因為何?據恩主公醫院神經 外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覆稱:「2.根據病歷,『病人106-11 -6出院時是可以行走的』,『107-2-5 最後一次至我門診回 診時,意識清醒、左手較遲鈍,記性較差,可獨立行走』。 『其失智的原因可能是多因素』,但外傷後亦有可能」、「 由於時日久遠,實在不復記憶,但根據病歷,『出院後回診 時是獨立行走,意識清醒,所以不知道專人照顧的理由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63 頁】;並參佐恩主公醫院 健建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覆稱::「病患因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左側癱瘓(左上肢肌力4 分,左下肢肌力4 分)(滿分 5 分),『可持杖行走』,但平衡不佳,日常生活部分依賴 他人」、「需扶杖行走. . . 日常生活部分獨立」【見本院 卷二第17、19頁】,可知劉邦源於106 年11月6 日第一次出 院及於107 年1 月15日第二次出院時均可獨力行走,復健期 間僅雖平衡感不佳,但仍可持杖行走,日常生活縱有部分需 他人協助,但難認需專人看護。至劉邦源嗣於108 年間經診 斷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31 頁、卷二第23頁】,本院衡諸 劉邦源為41年6 月生,斯時已67歲,而65歲以上老人罹有失 智並非鮮見,且原因眾多,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患者 本是失智症高危險群,乃一般常識,而劉邦源生前即罹有高 血壓、糖尿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0頁】,原告既未能舉證劉邦源罹患失智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有關,自難因劉邦源嗣罹有失智需專人照護而向被告請 求看護費用。是以,原告請求106 年11月7 日至106 年12月 18日之看護費用,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109 年5 月3 日之 看護費用、外籍看護健保費用、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搭車前往醫院就 診之必要,茲以附表二所示劉邦源前往醫院就診日期,及自 住處至恩主公醫院所需計程車車資單趟為210 元、雙趟為 420 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共40,74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 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單據,其所主張之相關車資費用, 不過係其自行估算之數額,而劉邦源未有肢體上嚴重傷殘或 不能移動之情形,其往返醫院就診時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已非無疑。衡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限,原告既未提出實際計程車往返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劉 邦源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即不應准 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固主張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98 ,206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床費用26,800元、家庭 看護工仲介費用33,000元、尿布費用13,851元、營養品費用 21,565元、收合式帶輪便盆椅費用2,990 元之單據【見本院 卷一第157 至175 頁】,多為108 年、109 年間,距離系爭 事故發生已有2 至3 年,且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
⒌喪葬費用:
原告雖主張劉邦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請求劉邦源之喪葬費用221,900 元云云。惟查:劉邦源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癲癇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劉邦源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泌尿道 感染;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有劉邦源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本院就劉邦 源於109 年5 月3 日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函詢恩主公醫院,據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以病歷摘要回 覆稱:「. . .000-00- 00 車禍,但109-5-3 死亡之原因是 泌尿道感染、吸入性肺炎、敗血症,故無法評斷有直接因果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自難認劉邦源之死亡係 因系爭事故受傷害所致,是原告請求劉邦源之喪葬費用,即 非有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劉邦源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可 認劉邦源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痛苦程度



、被告王萬州之過失情節及劉邦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 休;被告王萬州為高職畢業、現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2 萬 元左右,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劉邦源與被告王萬州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 卷)與被告永進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劉邦源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
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部分:
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雖主張其等分別為為劉邦源之配偶、子 女,劉邦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死亡,致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痛失至親,縱鈞院無法評斷劉邦源之死亡與劉邦源因系爭 故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因劉邦源於系爭事受有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及癲癇等嚴重傷害,亦屬侵害原告劉黃淑卿等4 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 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查:劉邦源之死亡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㈢⒌點所述,而 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於通常情形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等之損害 ,原則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須 長期仰賴他人照護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身 分法益,方得有本項之適用。本件劉邦源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癲癇之等傷害經治療後,尚可持杖行走,僅 日常生活有部分需經他人協助,有上開恩主公醫院函覆可稽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劉邦源所受傷害已致渠等與劉邦 源間配偶子女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劉黃 淑卿等4 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各10萬元,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86,928 元(計算式 :劉邦源之醫療費用111,828 元+劉邦源之看護費用75,100 元+劉邦源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486,928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劉邦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原告未為任何爭執,且 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王萬州駕駛自用大 貨車,與同向右側劉邦源所駕駛普重型機車並行,互未保持 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卷第56頁與本 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卷第123 頁可憑,是被告抗辯 劉邦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劉 邦源與被告王萬州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認劉 邦源與被告王萬州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 即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3,464 元(計算式:486,928 元÷2 =243,464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劉邦源因系爭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6,958 元乙節,未見原 告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16,506 元(計算式:243,464 元-126,958 元 =116,506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6,506 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 該日為劉邦源於109 年1 月19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王萬州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就該部分金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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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