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3號
PCDM,110,審交易,1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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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貴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信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中信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中信街,適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馮冠崴(於109 年7 月31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鄭名辰,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被告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合併 脫臼、髕骨韌帶肌腱炎及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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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