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506號
PCDM,109,審交易,1506,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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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秀華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國立臺 北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98071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號,應予更正)燈桿處附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王宣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周秀華見狀避 煞不及,因而與王宣雯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王 宣雯人車倒地,致王宣雯受有右上背擦挫傷、右手肘挫傷、 雙膝挫傷之傷害。嗣周秀華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宣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4114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 年9 月 21日出具之恩甲診字第1090921001號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 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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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