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3號
CHDV,109,家繼訴,2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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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黃敏麗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林錦繡 



      周許麗珠

      許志守 


      楊惠娟 

      李春滿 

      李金子 

      李春燕 

      童柏傑 

      童盈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清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錦繡周許麗珠楊惠娟李春滿李金子、李 春燕、童柏傑童盈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清流於民國55年10月1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被繼承人許清 流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許志守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林錦繡周許麗珠楊惠娟李春滿李金子李春燕童柏傑童盈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許清流於55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其第二任配 偶即被告林錦繡(應繼分為1/4);2.其與第二任配偶林錦 繡所生之長女黃敏麗即原告(應繼分為1/4);3.其與第一 任配偶邱秀琴(業於47年4月12日離婚)所生之長女即被告 周許麗珠(應繼分為1/4);4.其與第一任配偶邱秀琴所生 長子許民雄(於63年11月8日歿,應繼分為1/4)之配偶薛雲 琴(於76年11月12日死亡,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12):① 與其第一任配偶楊福井(業於58年8月15日離婚)所生長女 即被告楊惠娟(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48);②與其第二任 配偶許民雄所生之⑴長子即被告許志守(繼承自許民雄之應 繼分為1/12,再轉繼承自薛雲琴之應繼分為1/48,合計為5/ 48)、⑵長女許瀞蔆(93年6月16日離婚,96年6月1日死亡 ,應繼分與被告許志守相同,亦為5/48)之長男即被告童柏 傑、長女即被告童盈齊(二人均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5/96



);③與其第三任配偶李隆正(於105年6月24日死亡,再轉 繼承,應繼分為1/48)所生之長女即被告李春滿、次女即被 告李金子、三女即被告李春燕(三人均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為1/14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 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各該死亡者之繼承人 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函等件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清流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許清流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並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許清流如附 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許清流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先就被繼承人許清流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許志守 當庭亦表示同意,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 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清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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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208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585.22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84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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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209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303.75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84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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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210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290.58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84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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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523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983.47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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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527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971.19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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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553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404.27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4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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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774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761.40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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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915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4,740.82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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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916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3,586.88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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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969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70.28平方公尺、 │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4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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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973地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3,629.13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4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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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08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841.51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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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09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4,405.84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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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10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984.45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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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11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893.38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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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12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298.40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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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14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1,489.05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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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15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611.75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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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18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274.39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6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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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21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6,404.78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
│ 21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22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4,600.26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
│ 22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23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332.40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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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30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3,909.78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140之土地 │利範圍。 │
├──┼────────────┼────────────┤
│ 24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35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1,581.59平方公 │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尺、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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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57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0,745.78平方公 │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尺、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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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59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9,170.50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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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彰化縣芬園鄉大德段1070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號、面積2,900.70平方公尺│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
│ │、權利範圍1/28之土地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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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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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錦繡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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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許麗珠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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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敏麗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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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志守 │ 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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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惠娟 │ 1/48 │
├──┼─────┼───────────────┤
│ 6 │李春滿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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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金子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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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春燕 │ 1/144 │
├──┼─────┼───────────────┤
│ 9 │童柏傑 │ 5/96 │
├──┼─────┼───────────────┤
│10 │童盈齊 │ 5/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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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