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2號
CHDV,108,重勞訴,2,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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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秋溎

許翠黛
温玉珠
林英美
顧碧枝
張玲凌
陳彗玲
莊麗紅

周錦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紳
訴訟代理人 王昭華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己○○、癸○○、寅○○、辛○○、戊○○、甲○○各如附表三欄位A所示金額,及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欄位D所示金額,至原告開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壬○○、己○○、癸○○、寅○○、辛○○、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附表四所示金額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 )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嗣主張被 告於本件起訴後,違法不當減少原告之工作,而於民國109 年2月20日具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161、165至169頁)。核其所為追加請求,係因原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變更所致,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 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6條第1項規定,定 法院之管轄。」。查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本件 原告於108年4月3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訴訟,主張其 等受僱於被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向被告 請求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差額。而 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位在本院轄區之彰化縣,且兩造不爭執 原告均在彰化縣執行收費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抗辯兩造曾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第8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業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無管轄權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8紙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27至342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5條 約定:「緣乙方(即原告,下同)前擔任甲方(即被告,下 同)之收費員,茲為甲、乙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及離職爭議乙 節,雙方同意和解,爰經合意約定條件如下:」、「甲方同 意於簽訂本協議書給付乙方...,作為乙方就本事件基於各 項請求權所可得之補償總額,...。」、「甲、乙雙方茲此 確認雙方僱傭關係於94年6月30日業已終止,且所有因僱傭 關係而生或與之相關之任何權利及義務均已了結,一方均不 得再基於僱傭關係向他方為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 」,可知兩造係就其等於94年6月30日以前發生之僱傭關係 及所生權利義務事項達成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不及 於該日期以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7月1日起,應返還與原告之勞健保保險費及應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是被告執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抗辯兩造定有合意管轄條款,本院就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對客戶收取收視或其他使用費用為營利,原告自84 年間起,先後受僱於被告擔任收費員,由被告決定各原告應 負責之收費區域與範圍,嗣後每月整理應收費之對象及款項 ,指示原告負責有線電視頻道、收視、網路費收費工作,是 被告顯係以對收視客戶收取收視費用營利,而原告所擔任之 收費工作,僅是被告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一部分,係 為被告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給付,因受僱於被告被納入公司 體制內,具有組織上從屬性自明。除因原告辛○○係於95年6 月始到職外,被告並均為其餘原告投保勞健保,惟因9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下稱勞退新制),被告為脫免 其身為雇主所應負擔之社會保險暨勞工退休金等法定責任, 於94年7月1日前後,基於企業體權威之雇主地位,在未與原 告為任何承攬協議下,逕將其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 要求原告改為逐年簽訂名為「承攬」之契約書,且分批將原 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要求原告至被告安排之職業工會自行 投保,並於96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稱已了結 兩造於94年6月30日以前之僱傭關係。
(二)然原告須配合執行被告指定之收費區域,除經主管同意,否 則不得拒絕承接被告指派之工作,且每月需依被告指示於特 定時間參加收費員會議,並不時參加法令教育訓練與個資法 考試,如有未請假逕自不到者,被告會施以罰款處分。收費 員因未按時回單,亦將受有遭減單之懲戒處分。被告並頒布 有收費人員管理辦法,用以規範包含原告在內之收費員,可 知原告所擔任之收費員工作,確受被告管理,是原告就其人 格上、經濟上地位而言,顯均從屬於被告,要與承攬關係下 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之情,迥然有別。於兩造簽定承攬契約 書前後,原告在外工作內容與方式、薪資計算、在內服膺於 被告公司所有內規與規範、同隸屬於公司組織編制之部門下 提供勞務等所有勞動情況,均不曾變更,兩造間從屬性(詳 下述)持續存在不受影響,自不得僅因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之 形式,而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即轉變為承攬關係。又原告辛○○ 雖係95年6月始到職,然亦受雇被告擔任收費人員,與其他 原告無異,被告自無可能將原告辛○○獨摒除於其餘原告外, 而特別給予不同工作內容、方式、薪資計算或工作環境,故



原告辛○○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應與其他原告為相同認定。(三)原告於108年1月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調解未成立,於同 月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申訴,並於同年4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以為救濟後,被告竟為報復仍在職受僱之原告壬○○ 、己○○、癸○○、寅○○、辛○○、戊○○、甲○○等7人(下稱原告 壬○○等7人,原告丙○○、丁○○已於108年初離職),自108年1 月起明顯減少指派案件,之後雖有短暫調整,然隨即又減少 ,至108年6月幾乎無提供工作,幾近處於停工狀態,致原告 壬○○等7人之薪資驟減至數千元甚至數百元,不但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且顯已低於其常態工作情形之薪資。又被告係以 其事先所擬定之承攬契約書第4條,按原告所代收比率及回 收金額計算給付報酬,可認原告為被告按件計酬之勞工,被 告不供給原告充分工作,以減少薪資,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下述給付: 1.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差額:
  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繼續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竟於 94年7月1日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且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投保健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 為被告公司墊付雇主應繳納之勞健保保險費,而受有如附表 一欄位D(詳見附表一-1)所示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2項後段、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欄位D1所示之勞健保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欄位D所示勞退金差額。 2.短少給付之工資:
  被告自108年1月間原告提出檢舉申訴後,即明顯減少指派案 件,至108年6月幾乎無提供工作,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給付報酬與原告壬○○等7人。於計 算平均工資時,應將異常之108年1月以後期間排除外,而自 107年12月往前推計6個月計算,以符公平。而依其等自107 年7月至同年12月領取薪資,就未滿當時基本工資22,000元 部分應以22,000元計算,依此,原告壬○○、己○○、癸○○、寅 ○○、辛○○、戊○○、甲○○之「應得工資總額」分別為134,132 元、143,630元、240,758元、164,491元、263,199元、147, 785元、134,959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等之平 均工資應分別為22,355元、23,938元、40,126元、27,415元 、43,867元、24,631元、22,493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欄位B所示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短少給付之 工資。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壬○○等7人 於109年2月2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一併請求自終止勞動 契約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3.資遣費:
  原告壬○○等7人自84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寅○○ 、戊○○、周湘錦欠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故比照原告壬○○之 年資計算),至109年2月2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原告壬○○等7人之月平均工資 計算,其等得請求如附表一欄位C所示資遣費(詳如附表一- 2所示)。再者,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各該 同條第2項所規定,故請求自原告壬○○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壬○○等7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非 自願離職,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欄位A所示,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欄位A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 表一欄位B所示金額,均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欄位C所示之金額,均自109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 一欄位D所示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補提撥如附表一欄位E 所示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③被告應發給原告壬○○等7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開始簽署承攬契約(其中寅○○於97至98 年間、戊○○於97年至101年5月間,因無意願承攬被告之收費 業務,故中斷承攬業務),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所營有線電視 視訊服務收費(含欠款之催收)之業務,契約期限為1年, 到期前被告會依次年度委外需求,決定是否繼續發包該項業 務。原告僅須每月依被告所指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取收費單, 並依收費單上所載用戶應收款項、收款處所等指示向用戶收



款,並依被告所規定時間內將已收款項、收費單存根聯併同 未收之收費單繳回被告稽查人員審核確認即可,並無固定之 上下班時間,亦無須打卡,原告得自由決定執行收費工作之 時間及方式,被告對此並無指揮監督。且收費員無業績要求 ,請假亦不受被告管制,亦未禁止收費員同時從事其他工作 或業務。在報酬給付上,依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模式 ,原告並無任何保障底薪,其等所得領取之報酬,係依照系 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收費員佣金發放標準」所定佣金級距乘 以回收金額所計算出之佣金數額。被告並未對收費員要求必 須達成一定回收績效,收費員代收率及回收率之高低僅會牽 涉其個人佣金計算之適用級距,被告亦不會因個別收費員收 費績效低而採取任何懲處措施。此等勞務提供模式與僱傭關 係有明顯區別,而較符合承攬之定義。依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理由書所揭櫫之標準,可認原告等收費員與被告間之從屬 性程度並不高,實難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94年 6月30日以前為原告(除原告辛○○外)投保勞健保並支付保 險費,僅屬當時兩造間所約定之福利事項,無法據以認定當 時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更無法進一步推論兩造於94年7月1日 以後成立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不具有下列從屬性之理由如下:
1.無人格從屬性:
(1)原告所提「收費員管理辦法」,被告公司內部查無任何該管 理辦法之訂定或發布紀錄,且該管理辦法中並未出現被告公 司名稱,故被告否認其為被告之文件。縱認為被告於91年訂 定,已不適用於94年間簽署承攬契約之原告。而被告現在雖 有依照勞基法訂立「工作規則」及「出勤暨請假管理辦法」 ,然只適用於正式僱傭員工,並不適用於收費員。 (2)有關每月領單時間及每月清單一次之要求,係明定於承攬契 約之附件「收費員佣金發放標準」中「領單及結單時程」之 規定。至於每週至少回單二次之要求,於94年間原本有定於 承攬契約當中,惟其後被告已將此項規定自承攬契約中刪除 ,實際上僅透過口頭督促收費員如有收到費用,應盡量至少 每週繳回單據一次。收費員若未依規定每週回單,被告亦無 相關懲處。實則,被告於承攬契約中要求收費員必須每月清 單(結算佣金及未收單)、每週回單(繳回收費單存根聯) 之目的,除為配合被告公司內部會計作帳外,亦在於避免收 費員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費用後未即時繳回被告公司,身上 累積大量現金所衍生之侵占風險。另收費員向客戶收取費用 後若未即時回報被告,亦可能發生被告誤以為客戶繳費逾期 過久而重複開立收費單甚至將客戶之第四台或寬頻斷訊之情



形。
(3)原告所稱每月需開會一次,事實上僅是被告公司收費部門主 管利用每個月固定一次之發單時間(發包收費工作),在收 費員完成領單後之短暫時間內,透過會議形式,向承攬收費 員詢問執行收費工作時所遇到之狀況,或者向收費員宣導一 些注意事項,俾使收費員在執行收費工作上能順利而避免損 害被告公司商譽或與顧客產生衝突,此應屬被告基於承攬關 係下定作人之地位對承攬人執行工作上之指示行為,除此之 外被告從未要求收費員需參加任何其他例行會議。又因被告 基於跟客戶間之各項服務契約關係(第四台、寬頻、機上盒 等)必須蒐集、處理、保有及利用各該客戶之個人資料(包 含姓名、電話、地址、電子郵件、選購服務方案…等),為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 27條第1項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第6、7款等規定, 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保有均必須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進行資料安全管理、人員管理及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除於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中明定,收費員應遵守個資法規定及相 關法律責任外,亦會對收費員舉行個資法相關教育訓練及宣 導,並透過簡單考試以確認收費員對個資法之認知,並未對 未參加個資法教育訓練之收費員進行懲處。
(4)被告在發包收費業務時所作之區域分配規劃,如收費員如果 認為其受發包之收費區域在執行上不便時,亦得自主決定不 要去收費,其結果僅反應在收費員該月份之佣金計算而已, 被告實無法強制收費員一定要去收費,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 分派之工作,實際上完全依其意願決定接受或拒絕,被告對 原告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傭關係之情況相去甚遠 。
(5)收費員於履行收費相關工作時可使用代理人,無須全然親自 提供勞務,收費員與被告間不存在人格從屬性。且被告製發 識別證或名片,提供與收費員於執行收費工作時配戴,其主 要目的在於對消費者表示該名收費員係受被告委託,為有權 代理被告向消費者收受費用之人,且收費員若未配戴此等證 件,消費者亦可能質疑其身份而使收費工作難以進行。 2.無組織從屬性:
  被告所分配予收費員之收費區域及收費對象並無重複,每位 收費員對於被告而言均為各自平行、相互獨立之承攬人,而 收費員對其所負責之收費區域、收費戶亦均能自己獨立完成 收費作業,而無須透過與其他收費員之分工,不符合勞動部 108年11月19日所訂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中對組織



從屬性之判斷依據為「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之內容。至於被告每年 於農曆年前所發給收費員之2,000 元年節獎金,亦僅是被告 公司為感謝收費員執行收費工作之辛勞,在佣金之外額外給 與之紅包,此與被告對正式員工所發放之年終獎金,不論在 計算方式或發放條件上,均大不相同,可見被告從未將收費 員當作正式員工一樣對待,亦從未將收費員納入組織編制。 3.缺乏經濟從屬性:
  收費員並無底薪、所能領取之報酬全依執行收費成果(代收 率、回收金額)計算,如未跟客戶收到款項即無報酬,顯示 收費員於執行收費工作時係由自己承擔業務風險,而與被告 間缺乏經濟從屬性。
(三)被告對收費員之派單量並無法控制,端視客戶自動繳費狀況 及繳費週期決定,自94年間納入多元繳費管道後(包括便利 商店代收、信用卡、銀行及郵局帳戶扣款、line pay等繳費 方式),派單量更不斷減少。被告自108年4月開始全面實施 電話催收制度(以下稱電催新制),且於108年3月22日即舉 辦說明會,向全體收費員佈達收費制度轉型事宜及報酬計算 。亦自108年4月起,對於收到繳費通知而逾期未繳費之用戶 ,先由收費員改任電催員,以電話提醒方式進行催收,而不 再派發人工收費單由收費員到府收費。少數至月底仍無法以 電話聯絡上之客戶,或表示希望由收費員前往收費者,才由 電催員協助到府收款,或由電催員將代收單投入客戶信箱或 家中,仍由客戶自行持單去超商繳費。電催新制報酬係依照 轄區當期維護單數之回收率及維護戶數計算佣金,催收期間 為當月1日至次月5日,以次月5日之回收率為主要計佣標準 ,輔以當月10日、20日、30日3個管控點之回收率計算佣金 加碼。於電催新制試行初期,考量部分用戶尚未適應,故於 108年4月底,被告將經數次電話提醒後仍未繳費之用戶,或 者無法以電話聯絡上之用戶,全數印製代收單,由收費員持 代收單到府收款,並再次向用戶說明多元繳費及電催新制。 對於有上述到府收款情形之收費員,被告加發油資補貼每人 1,000元/月,另對於全產品平均代收率達95%以上者,會再 加發達成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收費員於同年4月 有參與電催工作者,視同同意工作方式變更,除原告丙○○、 丁○○自108年開始即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而未參與新制 變更外,其餘原告曹秋湘等7人均有到場參與,其等於108年 4、5月報酬均以新制計算。被告自108年4月起,對於全體收 費員(當時僅餘11名承攬收費員,包括原告曹秋湘等7人及 訴外收費員4人)均停止派發人工收費單,改以電催新制計



算酬勞。惟於108年5月間得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避免 雙方衝突加深,故自108年6月起才將經電催後仍未繳費之剩 餘少量單,繼續派發與原告曹秋湘等7人,且不再要求其等 參與電催工作。然基於電催新制實施成效,多數客戶已能在 經電話提醒後自動繳費,會需要收費員親自登門收費之客戶 數已相當少,故被告能派發給原告壬○○等7人之收費單量才 呈現大幅減少,實非故意不供給充分工作,其等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及以107年12月往前推 計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基本工資22,000元來計算資遣費、短 少工資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理。(四)被告基於承攬關係,雖未替原告等收費員投保勞健保,惟依 照承攬契約第8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應自行投保勞健保,並 於簽署承攬契約時提出至少半年以上之繳費證明,並保證保 險期間不得少於承攬契約期間。原告於承攬期間均有於地方 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健保費金額, 係以各該原告之平均薪資所對應之勞、健保費中,應由雇主 負擔金額乘上投保月數後所得金額。惟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係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該規定 應適用在「雇主仍有幫員工投保勞保,但雇主未依規定負擔 勞保保險費之70%部分(雇主負擔),而轉嫁由員工自行負 擔」之情形,與本案情況(即被告完全未幫原告投保,而由 原告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有別,亦即本件原告並無「代替 被告支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勞保保費」之情況,原告並未受 有相當於「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該金額,應屬無理。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健保費用部分主張, 亦有相同誤解,且應扣除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協議書和解金, 並剔除原告寅○○於97至98年間、原告戊○○於97至101年5月中 斷承攬關係期間之費用。
(五)收費員曾一度就雙方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有爭議,雙方最終於 96年4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重點即在於:被告透過給付原 告一定之補償金額(下稱和解金),並約定除該金額外,原 告不得再就該爭議事件或與其相關或因之而生之任何事項, 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且為免雙方再發生爭議,特別明文確認 雙方僱傭關係業於94年6月30日終止,且所有因僱傭關係而 生或與之相關之任何權利及義務均已了結,任一方均不得再 基於僱傭關係向他方為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請求。被告 係基於對系爭協議書之信賴,相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收費員 未來不會再主張雙方屬僱傭關係,才會決定於和解後仍繼續



將收費工作發包與原告,並逐年簽署承攬契約長達12年之久 。詎料,原告(除原告辛○○以外,其於95年6月始到職而未 簽訂協議書)於此種承攬關係維持長達12年後,竟再次爭執 雙方實為僱傭關係而為本案相關請求,其行為除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外,其權利行使亦屬違反民法上之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矛盾行為)應不生效果,是原告不 得再次主張雙方為僱傭關係,而向被告請求勞健保、資遣費 及短少給付之工資,且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給付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按和解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給付與 原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勞健保差額及資遣費同為金錢給付, 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辛○○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收費員;其餘原告 等8人於94年6月30日以前,即在被告公司擔任收費員,被告 並為該8人投保勞健保,並支付保險費。
(二)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按年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期限為1 年。
(三)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為原告辛○○以外之原告投保勞健 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95年6月1日原告辛○○擔任 收費員起,未曾為其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四)原告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須打卡。
(五)原告之報酬數額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後附之「收費員佣 金發放標準」所定標準計算。
(六)兩造於96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七)原告壬○○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八)原告自94年7月至107年12月(計162月)領取報酬數額如後 列:原告壬○○3,878,407元、己○○5,756,103元、癸○○6,001, 898元、丙○○4,415,793元、寅○○4,527,597元、丁○○4,167,3 70元、辛○○7,274,524元、戊○○3,075,589元、甲○○5,576,04 1元。(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304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二)如肯認,原告主張被告不供給充分工作,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下述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欄位D所示勞健保費用,有無 理由?
2.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二 欄位E所示勞退金,有無理由?
3.原告曾秋湘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欄位B所示短少工資 ,是否有據?
4.原告曹秋湘等7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欄位C所示資遣費,是否有據? 5.原告曹秋湘等7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5、7條約定,請求原告辛○○以外之 其餘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而言,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0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究為僱傭抑 或純屬承攬關係,應依當事人所為工作內容之性質是否具備



「從屬性」定之,不得僅以所簽訂契約之名義遽為推認。再 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 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惟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
1.兩造固不爭執其等自94年7月1日起,按年簽訂載名為承攬之 契約書,約定期限為1年。然查,被告以第一類電信事業、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被告係以提供 有線電視、寬頻上網等電信服務,對用戶收取收視、網路或 其他使用費用為營利。觀之兩造於94年間簽訂之收視費收取 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94年契約書)第1條「承攬業務 」規定:「甲方所營新頻道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費收取業務( 含欠款之催收,以下簡稱標的業務)。乙方應配合甲方要求 進行除標的業務以外業務之推廣事宜,相關報酬及條件,視 個案,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第3條「業務執行」規定 :「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時間、地點領取甲方發給之收費單據 ,並依收費單所載客戶資料及金額,向甲方客戶收取收視費 用。乙方應於契約期間,每週二按時將所收取之收視費併同 收費單存根聯繳回甲方核銷。如有遲延時,除乙方已於事前 知會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依當次應繳回金額按每 日20%計付懲罰金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18 頁)。又依兩造於98、99、107年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 第3條「作業方式」均規定:「一、有線電視收費員之收款 業務作業流程規定:乙方需依甲方指示時間及方式領取收費 單,並依收費單上用戶應收款項、收款處所等指示向用戶收 款,並應依甲方規定時間內(例假日除外)將已收款項、收 費單存根聯併同未收之收費單繳回甲方稽查人員審查確認。 二、其他業務部分,則視個案,依甲方指示執行之。」(見 本院卷二第279至413頁)。可知兩造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書, 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領取收費單,向被告指定之用戶及所在地點收取有線電視 、網路等使用費用,並於收取費用後轉交與原告,而為勞務 之提供,且除收費工作外,原告依約尚需依被告之指示從事 其他業務。又依證人丑○○證稱:收費員之收費區域係由被告 公司指派,不可以拒絕,如果公司指派新的收費區域,收費 員覺得無法負荷,收費員會去找主管協調,有的時候可以不 去,有的時候還是要去收。應該於94年以後,公司有要求我 去彰化市自強路收費,我當時跟主管張耀焜反應,張耀焜說 沒得商量,就是要去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3、274



頁)。可見原告乃於契約所定期間,依被告指示之地點、方 式提供勞務,而非約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尚與承攬關 係下,承攬人僅需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有別。 2.依系爭94年契約書第4條「報酬」之規定:「乙方之承攬報 酬,以乙方已收取並已繳回甲方之收款金額為準,依附件所 示比率計算。惟甲方得隨時變動之。」,又依該契約書所附 附件「承攬報酬比率表」載明:「一、(相關報酬規定有變 動需視情況調整時,以甲方公告為準)二、其他各項業務獎 金依甲方規定之標準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83、288、29 3、299、304、313頁)。復依兩造於107年簽訂之承攬契約 書第4條「報酬」之規定:「乙方之承攬報酬,收視費部分 ,以已收之收費單收款金額按甲方規定比率計算之(如附件 所示),但甲方仍得視該業務成效隨時變動之;其餘業務, 則視個案,由甲方另定之。」,而收費員之報酬計算依該契 約書後附附件一之收費員佣金發放標準(下爭系爭發放標準 )所載,就收費CATV(即有線電視)一般用戶部分,係依每 月出單量,按「個人代收率」(即超商通路完成收費之收費 單總數量÷總出單數)及「收款總回收率」(即任一通路完 成收費之收費單加總數量÷總出單數)試算佣金,再依「達 成級距」乘以「回收金額」發放報酬。就收費BB(即網路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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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