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3號
PTDV,108,訴,613,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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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尤天寶 
      尤麗妃 
      尤麗美 
      陳淑芳 
      林月雪 

      朱子淞 
      朱偉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原   告 朱鴻裕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子涵 
      許宏存 
      洪世傑 
被   告 吳安靜 
      洪國榮 
      吳徐英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師 
被   告 陳啟榮 
      陳麗美 
      葉碧琴 
      葉卉湘 
      葉碧眞 
      葉碧昭 
      葉碧允 
      葉碧恩 
      葉碧瑜 
      葉馨雅 
      葉淑屏 
      吳柯美麗
      吳政坤 
      吳吉霖 

      吳志隆 
      吳明和 
      吳玉雲 
      吳玉花 
      吳玉賢 

      吳玉美 


      陳美麗 
      吳曼婷 

      吳曼瑄 
      吳昶毅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慧娟 
被   告 吳仕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佳羚 
被   告 吳佩玲 
      葉亭佑 

      林葦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朱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東 原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9/56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5 2 部分面積89.14 平方公尺、編號652 ⑴部分面積356.75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⑵部分面積86.31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尤天寶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⑶部分面積93.81 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月雪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⑷部 分面積135.1 平方公尺按原告尤麗美應有部分1/2 及原告朱 子淞、朱鴻裕朱偉綸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分歸其等維 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⑸部分面積135.1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陳淑芳尤麗妃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㈥



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⑹部分面積22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啟榮陳麗美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652 ⑺部分面積2,48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⑻部分面積328. 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徐英敏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5 2 ⑼部分面積32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安靜取得;㈩如 附圖所示編號652 ⑽部分面積42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 國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11)部分面積1,013.11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曼瑄出生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99 頁),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 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第41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 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 育徵變更為陳昭義,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昭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其次,原告尤麗姝於109 年10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子淞朱鴻裕朱偉綸,已於109 年11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449 頁及本院 卷㈡第17-19 頁),朱子淞朱偉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 告台糖公司亦就朱鴻裕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啟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0 ,於107 年9 月17日為訴外人林柏丞設定登記擔保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林柏丞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 開規定,林柏丞就被告陳啟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140 之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啟榮所分得部分。三、原告朱鴻裕及被告台糖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尤天寶尤麗妃尤麗美陳淑芳林月雪朱子淞



朱偉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99.2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 有人吳東原已於106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被告朱慧娟等4 人(下稱被告朱慧娟等4 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被告朱慧娟等4 人就吳東原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60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 ,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台糖公司陳稱: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洪國榮吳徐英敏吳安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 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3-63 、97-101、卷㈡第17-19 頁),堪信為實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朱慧娟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東原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560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屏東縣恆春鎮大埔路,如附圖所示編 號652 部分為大埔路之一部,東邊有訴外人張興仔所有鐵皮 平房,東北邊有被告洪國榮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磚造平房,北邊現由被告吳明和耕作使用,並設置水 井供灌溉使用,西邊及西南邊有他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路58-1 號鐵皮平房及58號磚造平房,且系爭土地中央有廟宇「玉子 宮」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273 、295 頁)。本院 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 地均屬方整,未面臨大埔路者,均臨接如附圖所示編號652 ⑴部分之私設道路以聯外通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有部 分,最大者折合面積為91.6平方公尺,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分別受分配土地,則土地將零碎不易利用,且恐需設置更多 聯外道路以供通行,以致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可供自行使用之 土地面積更為短少,以維持共有為適當,且被告台糖公司洪國榮吳徐英敏吳安靜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法,其餘被告 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
│編│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號│ │ │ 負擔比例 │ │
├─┼────────┼─────┼─────┼────┤
│ 1│尤天寶 │ 161/9800 │ 161/9800 │ │
├─┼────────┼─────┼─────┼────┤
│ 2│林月雪 │ 5/280 │ 5/280 │ │




├─┼────────┼─────┼─────┼────┤
│ 3│朱子淞朱鴻裕、│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
│ │朱偉綸 │ 9/700 │ 9/700 │尤麗姝
├─┼────────┼─────┼─────┼────┤
│ 4│尤麗美 │ 9/700 │ 9/700 │ │
├─┼────────┼─────┼─────┼────┤
│ 5│陳淑芳 │ 9/700 │ 9/700 │ │
├─┼────────┼─────┼─────┼────┤
│ 6│尤麗妃 │ 9/700 │ 9/700 │ │
├─┼────────┼─────┼─────┼────┤
│ 7│陳啟榮 │ 3/140 │ 3/140 │抵押權人│
│ │ │ │ │林柏丞
├─┼────────┼─────┼─────┼────┤
│ 8│陳麗美 │ 3/140 │ 3/140 │ │
├─┼────────┼─────┼─────┼────┤
│ 9│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318/672 │ 318/672 │ │
│ │公司 │ │ │ │
├─┼────────┼─────┼─────┼────┤
│10│吳徐英敏 │ 42/672 │ 42/672 │ │
├─┼────────┼─────┼─────┼────┤
│11│吳安靜 │ 42/672 │ 42/672 │ │
├─┼────────┼─────┼─────┼────┤
│12│洪國榮 │ 54/672 │ 54/672 │ │
├─┼────────┼─────┼─────┼────┤
│13│葉碧琴 │ 9/1400 │ 9/1400 │ │
├─┼────────┼─────┼─────┼────┤
│14│葉卉湘 │ 9/1400 │ 9/1400 │ │
├─┼────────┼─────┼─────┼────┤
│15│葉碧眞 │ 9/1400 │ 9/1400 │ │
├─┼────────┼─────┼─────┼────┤
│16│葉碧昭 │ 9/1400 │ 9/1400 │ │
├─┼────────┼─────┼─────┼────┤
│17│葉碧允 │ 9/1400 │ 9/1400 │ │
├─┼────────┼─────┼─────┼────┤
│18│葉碧恩 │ 9/1400 │ 9/1400 │ │
├─┼────────┼─────┼─────┼────┤
│19│葉碧瑜 │ 9/1400 │ 9/1400 │ │
├─┼────────┼─────┼─────┼────┤
│20│葉馨雅 │ 9/1400 │ 9/1400 │ │
├─┼────────┼─────┼─────┼────┤




│21│葉淑屏 │ 9/1400 │ 9/1400 │ │
├─┼────────┼─────┼─────┼────┤
│22│吳柯美麗 │ 3/840 │ 3/840 │ │
├─┼────────┼─────┼─────┼────┤
│23│吳政坤 │ 3/840 │ 3/840 │ │
├─┼────────┼─────┼─────┼────┤
│24│吳吉霖 │ 6/420 │ 6/420 │ │
├─┼────────┼─────┼─────┼────┤
│25│吳志隆 │ 3/420 │ 3/420 │ │
├─┼────────┼─────┼─────┼────┤
│26│吳明和 │ 3/420 │ 3/420 │ │
├─┼────────┼─────┼─────┼────┤
│27│吳玉雲 │ 3/420 │ 3/420 │ │
├─┼────────┼─────┼─────┼────┤
│28│吳玉花 │ 3/420 │ 3/420 │ │
├─┼────────┼─────┼─────┼────┤
│29│吳玉賢 │ 3/420 │ 3/420 │ │
├─┼────────┼─────┼─────┼────┤
│30│吳玉美 │ 3/420 │ 3/420 │ │
├─┼────────┼─────┼─────┼────┤
│31│陳美麗 │ 9/560 │ 9/560 │ │
├─┼────────┼─────┼─────┼────┤
│32│朱慧娟吳曼婷、│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
│ │吳曼瑄吳昶毅 │ 9/560 │ 9/560 │吳東原
├─┼────────┼─────┼─────┼────┤
│33│吳仕安 │ 9/560 │ 9/560 │ │
├─┼────────┼─────┼─────┼────┤
│34│吳佩玲 │ 9/560 │ 9/560 │ │
├─┼────────┼─────┼─────┼────┤
│35│葉亭佑 │ 9/2800 │ 9/2800 │ │
├─┼────────┼─────┼─────┼────┤
│36│林葦蟬 │ 9/2800 │ 9/2800 │ │
└─┴────────┴─────┴─────┴────┘
附表二:
┌─┬────────┬──────┬─────────┐
│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號│ │ │ │
├─┼────────┼──────┼─────────┤
│ 1│葉碧琴 │ 1/30 │ │
├─┼────────┼──────┼─────────┤




│ 2│葉卉湘 │ 1/30 │ │
├─┼────────┼──────┼─────────┤
│ 3│葉碧眞 │ 1/30 │ │
├─┼────────┼──────┼─────────┤
│ 4│葉碧昭 │ 1/30 │ │
├─┼────────┼──────┼─────────┤
│ 5│葉碧允 │ 1/30 │ │
├─┼────────┼──────┼─────────┤
│ 6│葉碧恩 │ 1/30 │ │
├─┼────────┼──────┼─────────┤
│ 7│葉碧瑜 │ 1/30 │ │
├─┼────────┼──────┼─────────┤
│ 8│葉馨雅 │ 1/30 │ │
├─┼────────┼──────┼─────────┤
│ 9│葉淑屏 │ 1/30 │ │
├─┼────────┼──────┼─────────┤
│10│吳柯美麗 │ 1/54 │ │
├─┼────────┼──────┼─────────┤
│11│吳政坤 │ 1/54 │ │
├─┼────────┼──────┼─────────┤
│12│吳吉霖 │ 2/27 │ │
├─┼────────┼──────┼─────────┤
│13│吳志隆 │ 1/27 │ │
├─┼────────┼──────┼─────────┤
│14│吳明和 │ 1/27 │ │
├─┼────────┼──────┼─────────┤
│15│吳玉雲 │ 1/27 │ │
├─┼────────┼──────┼─────────┤
│16│吳玉花 │ 1/27 │ │
├─┼────────┼──────┼─────────┤
│17│吳玉賢 │ 1/27 │ │
├─┼────────┼──────┼─────────┤
│18│吳玉美 │ 1/27 │ │
├─┼────────┼──────┼─────────┤
│19│陳美麗 │ 1/12 │ │
├─┼────────┼──────┼─────────┤
│20│朱慧娟吳曼婷、│ 1/12 │由左列被告公同共有│
│ │吳曼瑄吳昶毅 │ │ │
├─┼────────┼──────┼─────────┤
│21│吳仕安 │ 1/12 │ │




├─┼────────┼──────┼─────────┤
│22│吳佩玲 │ 1/12 │ │
├─┼────────┼──────┼─────────┤
│23│葉亭佑 │ 1/60 │ │
├─┼────────┼──────┼─────────┤
│24│林葦蟬 │ 1/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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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