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25號
PTDM,109,易,122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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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即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9 年3 月11 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 屏東縣○○鄉○○路000 ○0 號1 之8 室居所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外,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 實驗室109 年4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 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並詳後述),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
四、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 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 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97年修正 施行現仍有效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 ,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 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 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 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 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7日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6日函文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 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0 號1 之8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已另行起訴) ,經警於109 年3 月12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搜索,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 編號KH/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4/6) 在卷可稽。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5 年5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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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