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9號
SLDM,109,訴,109,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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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斌


      韓德 


      蔡智堯




      李威宏


      郭紘宇




      黃瑞 



      劉智偉


      李淑珠



      劉曉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林威廷


      賴勝達


      高瑞麟



      潘萬權



      張汶豪


      彭榮華



      陳英暐


      蔡逸芃



      陳志佳



      梁明青


      王來傑




      呂明全



      徐嘉俊



      黃柏雄


      蕭富元



      王冠豪


      陳淑真



      王熙杰


      王瓊遙



      侯廼爵



      蘇朝慶



      張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84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第1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韓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智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威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紘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智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淑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曉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威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勝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瑞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萬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汶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榮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英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逸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明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來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明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嘉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富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冠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淑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熙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瓊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侯廼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朝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迺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斌韓德陳奕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威 宏、郭紘宇王凱萱(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智偉李淑珠鍾賢民(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威廷賴勝達高瑞麟潘萬權張汶豪彭榮華陳英暐蔡甘蜜(未據起訴)、 陳志佳梁明青吳采珊(未據起訴)、呂明全徐嘉俊黃柏雄劉定恆蕭富元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以下合稱「系爭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



負責人。王冠豪為允豪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淑真為惠利福 記帳及代理報稅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王熙杰為負責引介設 立或增資所需資金之簡秋嬌之友人、王瓊遙任職弘大企業顧 問有限公司,從事記帳及稅務工作、侯迺爵侯迺爵記帳及 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蘇朝慶為見成聯合記帳及報稅代 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張迺成鼎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智堯係附表一編號3 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奕同之友人,黃瑞係附表一編號6 振旺國際有限公司之股 東,劉曉雯係附表一編號8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 蔡逸芃係附表一編號16湛鑫機電設施維護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王來傑係附表一編號20采富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系爭公司負責人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辦理 登記之種類詳附表一「辦理登記種類」欄)資金不足,遂與 附表一「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籌措 資金之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覓得資金後,系爭公司負責人遂 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出借資金之人(即 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該金主隨即於附表一「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 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簡秋嬌在聯邦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聯邦帳戶)或簡秋嬌在玉山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帳戶),匯款至系爭公司負責 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內,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 款證明後,即於附表一「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經簡 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將所借款項返還金主。其等並製作附表 一「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一「製 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 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 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 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 而於附表一「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 附表一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嘉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卷【下稱偵17844 卷】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 稱訴99卷】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 266 頁)。
㈡被告韓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吳嘉斌等55人涉嫌違反公 司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二-1第9 至13頁、偵17844 卷二第357 至35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 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㈢被告蔡智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9 至13頁、偵17844 卷卷二第357 至 35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 、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㈣被告李威宏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81至85頁、偵17844 卷三第415 至41 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 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㈤被告郭紘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127 至132 頁、偵17844 卷三第425 至427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㈥被告黃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見證據卷二-1第177 至181 頁、偵17844 卷三第325 至 32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 、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㈦被告劉智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199 至202 頁、偵17844 卷三第315 至31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
㈧被告李淑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247 至251 頁、偵17844 卷三第301 至305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
㈨被告劉曉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289 至293 頁、偵17844 卷三第339



至343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
㈩被告林威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315 至319 頁、偵17844 卷三第127 至12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三第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
被告賴勝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393 至397 頁、偵17844 卷三第39至 43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 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高瑞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435 至439 頁、偵17844 卷三第151 至155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潘萬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477 至481 頁、偵17844 卷三第161 至163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張汶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517 至520 頁、偵17844 卷三第235 至23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彭榮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1 至6 頁、偵17844 卷三第187 至19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陳英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49至53頁、偵17844 卷三第11至13頁、 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 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蔡逸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89至93頁、偵17844 卷三第19至23頁、 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 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陳志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129 至133 頁、偵17844 卷三第29至3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梁明青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253 至257 頁、偵17844 卷二第81至83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來傑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293 至297 頁、偵17844 卷三第49至5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呂明全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331 至335 頁、偵17844 卷三第59至6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徐嘉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第425 至429 頁、偵17844 卷三第95至97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黃柏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7 844 卷二第447 至45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 三第129 至130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蕭富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第 11至13頁、第39至41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第39 頁、第152 頁、訴99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冠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證據卷二-1第315 至319 頁、偵17844 卷三第127 至12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陳淑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153 至157 頁、卷四第55至59頁、 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三第 297 至301 頁、卷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熙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161 至164 頁、卷三第439 至44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王瓊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21 至225 頁、卷二第347 至349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三第129 至130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侯廼爵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28 至231 頁、卷三第449 至451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蘇朝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35 至238 頁、卷三第459 至463 頁、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228 至229 頁、卷 四第139 至142 頁、第266 頁)。
被告張迺成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7844 卷一第241 至247 頁、卷二第31至35頁、 審訴卷第474 至476 頁、訴99卷二第148頁 、卷四第139 至 142 頁、第266 頁)。
證人簡秋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44 卷一 第127至132頁、第293頁、卷四第17至21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司負責人陳奕同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 第53至57頁、偵17844 卷三 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公司負責人王凱萱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 第53至57頁、偵17844 卷三 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公司接任負責人鍾賢民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第53至57頁、偵17844 卷 三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與彭榮華共同經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之曹偉治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844 卷四第31頁)。 證人即徐嘉俊之前妻張淑君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證據 卷二第600 至602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24公司之負責人劉定恆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二-1第471 至477 頁、偵17844 卷三第103 至107 頁)。
證人即張迺成友人陳薏如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見證據卷 二第604 至607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定華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 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展華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 (見證據卷二第658 至661 頁)。
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25「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案卷( 見證據卷三第1 至31頁、第163 至195 頁、第197 至227 頁 、第229 至259 頁、第261 至291 頁、第293 至325 頁、第 32 7至357 頁、第359 至389 頁、第457 至481 頁、第483 至523 頁、第559 至585 頁、第587 至623 頁、第625 至65 5 頁、卷三-1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77 頁、第179 至



213 頁、第215 至259 頁、第321 至353 頁、第387 至425 頁、第427 至453 頁、第491 至521 頁、第523 至557 頁、 第559 至585 頁、第587 至611 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謙豐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證據卷二之1 第521 至531 頁)。 附表一編號1 至25「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見證據卷五、六、七、八第195 頁、第205 頁、第20 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 、第233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5 頁、第247 頁、 第253 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 265 頁、第267 頁、第269 頁)。
附表一編號1 至25「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之 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二第25至31頁、第75 至81頁、第115 至121 頁、第157 至163 頁、第279 至285 頁、第317 至323 頁、第357 至363 頁、第455 至461 頁、 第517 至529 頁卷二-1第35至41頁、第111 至117 頁、第14 1 至143 頁、第169 至171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33 至 243 頁、第337 至339 頁、第415 至427 頁、第461 至467 頁、第503 至509 頁、第539 至547 頁、卷四第27至33頁、 第127 至129 頁、第175 至177 頁、第513 至519 頁)。 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證據卷四第1至25頁)。
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開戶日期 、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往來之取款憑條影本(見證據卷 二第33至35頁、第83至85頁、第123 至125 頁、第165 至16 9 頁、第287 至289 頁、第325 至327 頁、第365 至367 頁 、第463 至467 頁、第531 至547 頁、卷二-1第43至49頁、 第119 至129 頁、第145 至147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1 7 至219 頁、第269 至275 頁、第341 頁、第469 至473 頁 、第511 至513 頁、第549 至551 頁、卷四第35至49頁、第 131 至133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23 至231 頁、第235 頁、第521 至523 頁)。
被告王冠豪製作之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費用估算表(見偵1784 4 卷一第151 頁)。
二、簡秋嬌陳稱:我的聯邦、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找金主借款,依 金主指示開立後,交付金主,由金主自行臨櫃從我帳戶進行 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的款項,是金 主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款的,不是我做的



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28 頁、第131 頁、卷四第21頁) 。參以由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附表一「開戶日期 、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係由他處匯入;嗣後 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匯出 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 卷四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足見簡秋嬌稱該等款項非 其所有,而係另向金主所借等情,容屬有據。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記載該等款項均係向簡秋嬌所借,尚嫌疏略。另附表 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9 至19、編號21「借款金額」欄所 示資金係由余秀珍匯入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再匯至附表 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9 至19、編號21「開戶日期、帳號 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且余秀珍取款憑條均為其所親簽等情 ,有附表二「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 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余秀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款 憑條上只要是我自己簽名,就是我自己去銀行提領等語(見 訴99卷四第269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9 至19、編號21「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均係余秀珍所出借, 起訴書並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至附表一其餘編號「借款 金額」欄所示資金,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出,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第214 條。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 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 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㈢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公司應收之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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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湛鑫機電設施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華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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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