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82號
TPBA,109,訴,1082,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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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韓報國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 確認訴訟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等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 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 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 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二、又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 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 該醫療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 。至於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法院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桃園醫院徐○○醫師間之醫 療糾紛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 起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被告受桃園地檢署分別以104年11 月30日桃檢兆宿光104偵14400字第104649號函、106年8月28 日桃檢坤恭106偵續一26字第079673號函囑託,就原告壓瘡 傷口為鑑定,分別作成105年6月23日第1040454號鑑定書、 106年10月16日第1060227號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核均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不正確,而訴請確認該鑑定意見無效。至於 鑑定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不利於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錯 誤,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 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 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 不符,屬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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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