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55號
TPEV,110,北簡,95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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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故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授信約 定書、讓售帳卡、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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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