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541號
CPEM,109,竹北簡,54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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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德昌與林上群共同任職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昌於民國109年 8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因工作問題與林上群在南港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秤藥室16工位機台前發生爭執後,陳德昌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林上群,致 林上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兩側下肢挫擦傷、左臉部挫傷、兩 側前臂挫擦傷及左上臂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上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觀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卻 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質非難;惟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告訴 人堅持不願意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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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