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0年度,1號
TYEV,110,桃司簡聲,1,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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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鼎泰 
相 對 人 蔡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德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寄送相對人舊址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惟遭郵局以「查無此地 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0號」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相對人蔡德興之戶籍地 為「桃園市桃園區信光里…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 之送達。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 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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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