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2520號
TYEV,109,桃小,2520,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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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劉守家 

被   告 興業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秀鳳 
訴訟代理人 崔富強 
      鄒維澤 

      張獻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本金為8 萬9,045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興業馬 可波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則為被告所管理。因被告疏於 維護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致平台 產生龜裂,造成系爭房屋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即開始漏 水。上開漏水雖經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修復,然系爭房屋 臥室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已因漏水而毀損,致原告受 有天花板修繕費用4 萬5,045 元之損害。且系爭房屋原係原 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而承租人因漏水及施工飽受不便,原 告已因此同意退還之2 個月租金2 萬4,000 元,亦應由被告



賠償。又原告因前開漏水而奔波勞累受有精神痛苦,自亦得 併請求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 萬9,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漏水已修繕完畢,系爭天花 板則於被告請人修繕後一併裝回並重新粉刷,原告並無損害 可言。又租金損失為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另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人格權顯未因漏水而受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 之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天花板已因該頂樓平台龜裂漏 水而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天花板受損照片、施工照片 、估價單、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33 至36頁、第40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 上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維護、修繕義務,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頂樓平台漏水所生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必要修繕費用4 萬5,045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費用包括 工資費用4 萬0,320 元(含稅)及矽酸鈣板、角材、五金等天 花板零件費用4,725 元(含稅)此節,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各項



目自明。依前揭說明,系爭天花板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耐用年數10年。另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 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天花板已使用約13年,為原 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系爭天花板零件費 用4,725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73 元(計算式:4,725 元 ×0.1 =4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4 萬0,32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0,793 元(計算式:473 元+4 萬0,320 元=4 萬0,793 元 )。
⑶被告雖辯謂系爭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修復,原告 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查,被告所聘人員為修繕漏水而於系爭 房屋施工時,曾將系爭天花板局部切除,然未將之全部更換, 施作後之結果使系爭天花板有明顯可辨之高低差;且切除處旁 仍有大片肉眼可見之水漬污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64頁),並有系爭天花板之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66頁),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天花板之損害未經回復原狀等語,確有所憑 。則被告徒以系爭房屋業經其修繕完畢等語為辯,要與客觀事 證未符,殊非可信。
⒉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已退還該屋承租人即訴外人向安 修租金1 萬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金退款匯款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49至50頁)。而向安修為配合修繕漏水工程,曾將臥室個人 物品悉數移出,並以塑膠膜包覆房內家具以免受損等情,亦有 系爭房屋施工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再衡諸工程 進行時不僅須容忍他人出入房內,期間所生之噪音、粉塵亦將 致生活受有不便,確難以為正常之居住使用等各情,堪信原告 稱其已因此退還已收之1 個月租金1 萬2,000 元予向安修等語 ,應值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同為有據。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另與向安修約定將再退還1 個月租金1 萬2,00 0 元等語。惟原告就此並無證據得佐其說此節,亦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其併為此部分請求,尚難採取 。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 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 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
⑵經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情,迭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已難認其居 住安寧權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至原告稱其因漏水須來往 奔波且影響工作,故受有精神痛苦等語,亦僅為其為行使自身 訴訟權利之個人選擇,即令原告生活果因此受有不便,仍與上 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 何等人格權受損並舉證以佐,參諸前述,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 金元之請求,自於法無憑,誠為無稽。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 萬2,793 元(計 算式:系爭天花板修繕費用4 萬0,793 元+租金損失1 萬2,00 0 元=5 萬2,79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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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