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9年度,347號
TPAA,109,抗,34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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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 代表人 羅佩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臺灣原住民族 聯邦民主共和國已於民國103年5月1日成立,如得確認其與 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之關係,即可透過該關係進入聯合國 ,以突破外交困境,又相對人因未重視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 主共和國已存在,未讓主流政黨重視上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對相對 人提出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 共和國為相對人中華民國國中國。㈡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 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 革命行動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林媽利李筱峰應連帶賠 償抗告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開聲明㈠部分為確認公法關係之訴訟,將該部分裁定移 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符確認訴訟要件而 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原裁定已違背法令即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臺灣原 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語。四、本院查: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同法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為其標的,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 訴訟之標的。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 邦民主共和國為相對人中華民國國中國,乃係以事實狀態為 確認標的,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抗 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指 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個人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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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