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399號
CLEV,108,壢簡,1399,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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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芳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姍霓服飾即周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周碩庭之配偶莊曉旻前已經營韓國連線網路 拍賣事業多年,至民國107 年6 月19日方以被告周碩庭為負 責人,登記設立該事業為被告姍霓服飾。嗣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姍霓服飾出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分受姍霓服飾營業所生之利益, 並簽訂「網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而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結算姍霓服 飾當月營業利潤,並將其中3 成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又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合夥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 109 年6 月30日止,倘期間屆滿或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出資之30萬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關於姍霓服飾108 年3 月、4 月之 營業利潤。而姍霓服飾108 年3 月於臉書直播銷售之銷貨收 入為221,870 元、銷貨成本為133,788 元;108 年3 月、4 月於網頁銷售之銷貨收入分別為129,911 元、364,118 元, 銷貨成本分別為79,957元、234,942 元,可知108 年3 月、 4 月之銷貨毛利各為138,036 元、129,176 元,經各自扣除 108 年3 月、4 月之營業費用分別為71,797元、79,537元後 ,則108 年3 月、4 月之營業利潤應分別為66,239元、49,6 39元,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108 年3 月、4 月 之3 成營業利潤,即分別為19,872元、14,892元,合計34,7 64元。又兩造已於108 年4 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原告出資額30萬元,加計前所積欠之10



8 年3 月、4 月營業利潤共34,764元,則本件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334,76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惟依原告與莊曉旻於系 爭契約成立前之對話記錄顯示,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緣由, 係因原告主動於107 年5 月及7 月間積極向被告表示欲與被 告共同經營姍霓服飾,並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後提出予被告, 復於同年8 月間告知被告其已自原工作離職,欲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契約中明載原告就姍霓服飾之經營應負 責「客人訊息回覆及韓國直播連線事務」等工作內容,及原 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與被告討論購物金方案、參與直播 拍賣、廠商聯繫叫貨,並曾握有粉絲團管理權限,暨長期管 理帳務,而實際參與經營等情觀之,均足見兩造間確有經營 共同事業之合意。至就出資部分,兩造實有以被告經營姍霓 服飾多年之經驗、技術、影響力及穩定之客源,作為被告出 資之合意,僅係未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中,尚不能以姍霓服 飾至今仍登記為獨資,即遽認其性質為隱名合夥。是以,兩 造既合意均就姍霓服飾出資,以共同經營姍霓服飾,則系爭 契約之性質要屬普通合夥無疑,原告當於合夥清算完結後方 可請求返還出資;是原告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即欲依系爭契約 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即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隱名合夥,然無論係普通合夥或隱名 合夥,均須經清算後方得請求出資額之返還,故原告仍應於 隱名合夥關係清算後,方可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㈡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關於108 年3 月、4 月之營業利潤, 係因兩造間就相關計算方式存有爭執。依系爭契約附表之約 定,營業利潤之計算應扣除進貨成本;亦即,除已進貨並已 銷售之貨物之成本即銷貨成本應予扣除外,尚應扣除已進貨 然尚未售出之商品之成本即庫存成本。而以自系爭契約107 年7 月成立時起,至108 年4 月終止時止,共計10個月期間 所累積之庫存為309,816 元,經平均攤提後,可估計每月之 庫存成本應為30,982元,是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營業利潤, 應均扣除上開庫存成本,方為合理。又被告就原告主張108 年4 月之網頁銷售銷貨收入為364,118 元、銷貨成本為234, 942 元等節固無爭執;惟該月之營業費用應為87,098元,而 非原告主張之79,537元,故以前開108 年4 月之銷貨收入扣 除銷貨成本、營業費用及庫存成本後,可知姍霓服飾於該月



之營業利潤應為11,096元,是原告得請求該月之3 成營業利 潤應為3,329 元。再姍霓服飾於108 年3 月並無臉書直播銷 售,僅有網頁銷售,故該月之銷貨收入應僅以網頁銷售為計 ;而該月網頁銷售之銷貨收入129,921 元,扣除該月之銷貨 成本79,957元、營業費用73,335元後,姍霓服飾於108 年3 月實虧損23,371元,故被告於該月無須給付營業利潤予原告 。復縱認原告主張姍霓服飾於108 年3 月除網頁銷售外,尚 有臉書直播之銷貨收入221,870 元,而銷貨成本為133,788 元等情為可採,而將臉書直播部分亦列入該月營業利潤之計 算;然扣除庫存成本30,982元後,該月之營業利潤亦應僅有 33,799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該月之3 成營業利潤應為10,140 元,加計前開108 年4 月之3 成營業利潤3,329 元,則原告 就108 年3 月、4 月之營業利潤分紅應僅得請求13,469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89、190、266 頁): ㈠被告周碩庭為被告姍霓服飾之登記負責人,姍霓服飾係於10 7 年6 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參見本院卷第49頁)。 ㈡莊曉旻於107 年8 月16日以姍霓服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月底結算一次,分配利潤。甲方 (即被告)應於隔月十號,將前月營業利潤三成及當月報表 ,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乙方當月報表。」、 第5 條約定:「合夥營業期間定為自民國107 年7 月1 日起 至民國109 年6 月30日止,倘經雙方同意,可於期滿時另行 續約,或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甲方須返還投資金額新臺 幣30萬予乙方。」(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83至85頁)。又 兩造均不否認兩造間具系爭契約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 )。
㈢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莊曉旻於108 年4 月26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芳 榆,我跟我先生討論好了,…因此我想我們就直接解約吧」 ,原告回覆:「那就到4/30日終止」,莊曉旻繼向原告稱: 「我會根據每個月清庫存的情況,分期把你的30萬還你」( 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已於10 8 年4 月30日終止(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㈤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至108 年2 月止,被告均有依系爭契約約 定分紅予原告,惟被告未給付原告108 年3 、4 月依系爭契 約應給付原告之營業利潤三成(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 62頁)。
㈥被告108 年3 月在網頁銷售,網頁銷售收入為129,911 元、



銷售成本為79,957元,收入扣除成本後為49,954元(參見本 院卷第155 、156 頁)。
㈦被告108 年4 月僅在網頁銷售,銷售金額為364,118 元、銷 售成本為234,942 元(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當月 銷售毛利為129,176 元。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90、191、266 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及4 月 之營業淨利分紅共34,764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差異點如下:⑴團體 性之有無:合夥係團體性之契約;隱名合夥屬一般契約, 不具團體性。故合夥有解散之規定;隱名合夥有終止契約 之規定。⑵出資與否不同:合夥必須各合夥人互約出資; 隱名合夥僅有隱名合夥人出資,至出名合夥人之出資與否 ,並非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⑶財產所有權歸屬不同: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隱名合夥之財產,屬於出名 營業人單獨所有,隱名合夥人僅有出資返還請求權,並無 隱名合夥財產所有權。⑷責任性質不同:合夥人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範圍內,負擔損失之責任,對外並 不負責。⑸事務執行不同:合夥事務,原則上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例外得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隱名合夥 之事務,原則上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參見林誠二著, 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11、12頁)。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隱名合夥抑或 普通合夥乙節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除應就系爭契約 之內容加以探討外,並應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字面文字逕 為解釋,而曲解兩造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⒊經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原告之出資為30萬元外,均未見兩造就被告之出資為任 何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觀之兩造對話記錄 中,原告曾向莊曉旻表示:「小旻,我請教過會計師,我 的想法是以每個月購貨固定多少資金,來攤提我要出資多 少?再來才是分紅是多少?例如:每月購貨金額預計要50 萬,可創造30%利潤預計$15萬。雙方資金各出多少,利 潤多少?我也希望多了我及資金的投入,可以有更高營業 額,創造更多的利潤,達到雙贏的成效。你認為呢?」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表示欲以雙方互約出資之方 式合夥;然莊曉旻答覆以:「嗯嗯,這可能跟我當初想法 不太一樣。這樣的方式可能是兩個人完全從0 開始,一起 拿錢出來創業的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已足見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兩造互約出資之意,然被 告明確表示其並無另行出資之意願。又證人莊曉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有明確跟原 告說妳不需要出資70萬元嗎?)原告根本沒有問我,原告 從頭到尾只有說她要出多少錢,她可以分得多少紅利。」 (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亦可知莊曉旻代被告與原告就 系爭契約磋商,乃至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兩造自始 至終均僅就原告之出資部分為討論,而未就被告之出資部 分為任何討論及約定。至被告雖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已有被告以其經營姍霓服飾多年之技術、經驗、客源 、影響力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為出資之合意,僅未記載於 系爭契約云云;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於本



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莊曉旻前揭證述 內容顯然相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堪認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一方之出資,而未就被告 之出資為任何約定,參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實與 普通合夥之成立,須就各合夥人之互為出資為確實約定之 特性不符,已難率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確屬普通合夥。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記載:「乙方(即原告)負責 客人訊息回覆及韓國直播連線事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頁),而觀諸原告於107 年5 月間,主動向被告表示對 於被告經營之網路拍賣事業即姍霓服飾「很有興趣」,並 表示「我希望不只是小幫手,我希望是一份事業,我想是 大家一起做,把這塊做大做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 記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固可認原告於與 被告就系爭契約磋商之始,確實有將姍霓服飾作為與被告 共同事業之意思;惟被告斯時對於原告上開表示所為之答 覆略以:可安排原告為小幫手,負責回答私訊及包貨,然 薪資恐較低,且亦無法支付勞健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 7 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投資姍霓服飾,並參與經營乙 事雖非全然抗拒,然就原告參與經營所扮演之角色、參與 之程度而言,被告係將原告立於協助其經營事業之員工地 位,且僅欲使原告參與包貨、回答私訊等不涉及事業經營 核心之事項。復參以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再向被告表示: :「…我對這個行業是真的有興趣。就像妳說”是份事業 ”這點我更認同。但是我還是要考慮現實面的問題,加上 最近我老公身體狀況,才想要聽聽你的想法。妳目前是把 我設定小幫手還是夥伴(股東)呢!妳不不用有壓力也不 要勉強,我只是想知道妳的想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38 頁);而被告就此答以:「芳瑜,其實我很希望你是 我的夥伴(股東)…我很希望未來能跟你一起努力哦…只 是我算一算我前幾年投入的很多,最近這幾年才算是開始 穩定,但是前幾年投入的很多,最近這幾年才算是開始穩 定…然後我也有想說,要不要再去募集多一點人投資,但 就是要純投資不是要進來經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 8 頁),亦顯示原告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原告出資姍霓服飾 後,究係立於與被告共同經營之「股東」地位,或僅屬協 助被告經營之「小幫手」地位時,被告雖未直言希望原告 立於「小幫手」之地位,然亦委婉表示其縱「希望」原告 得為「股東」,然因被告往年已就姍霓服飾投入許多,故 實際上其真正之希望乃投資者僅單純出資,而不參與事業 經營。此外,被告嗣後甚曾對原告稱:「如果你想自己開



一個粉絲頁,我也可以帶你去韓國,教你所有流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向原告建議其亦可自被告處 學習韓國連線服飾之網路拍賣流程後,自行經營網路拍賣 事業,而非必與被告共同經營姍霓服飾。是由系爭契約成 立之過程整體以觀,原告於締約之初雖有將姍霓服飾作為 與被告共同事業經營之意,然實未獲被告採納,且被告亦 明示其偏好之合夥模式為原告單純投入資金於姍霓服飾, 其至多安排原告協助部分經營上之事務,而無將姍霓服飾 作為與原告共同事業經營之意思;故兩造其後基於此等共 識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雖原告形式上似有參與姍霓服飾之 相關事務,然實質上並未就姍霓服飾取得任何事業經營權 利,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姍霓服飾為兩造共同事業之合意 ,自與前揭普通合夥之合夥事業係屬合夥人全體共同事業 之要件尚有未符。
⒌繼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將其出資30萬元匯款至永豐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所示,而該帳戶為姍霓服飾所有,且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均為莊曉旻所保管,而被告及莊曉旻就該帳戶內 款項用途之決定及實際使用等節,均無需經原告同意等情 ,業據證人莊曉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49 至252 、263 至265 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7 至276 頁),已足見原告所出資 財產之所有權,於出資後即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就其出資有出資返還請求權,而無合 夥財產之所有權,此情亦與前述普通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 所公同共有之特性不符,而與隱名合夥之情形相符。是綜 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兩造互為出資,且未約定兩造 經營共同之事業,自無由成立普通合夥,復查諸兩造成立 系爭契約後,原告所為出資財產權之歸屬情況,核與隱名 合夥之特性相符,因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隱名合夥無疑 。
⒍第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 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 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 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 701 條、704 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



70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 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 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 條、第 704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 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 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 1條準用 793 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隱名合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 原告退夥時出資返還之方式、條件等,於系爭契約第5 條 自為約定,而排除民法第709 條或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合 夥關於出資返還須經清算完結等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無 違。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否認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 4 月30日終止,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及4 月 之營業淨利分紅共34,76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姍霓服飾108 年3 月、4 月之營業 利潤,就此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迄未給付乙情,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惟辯以:兩造間就相關計算方式存有 爭執等語。經查,關於系爭契約營業利潤之計算,兩造係 約定應以營業等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及其他費用為計,有系 爭契約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所謂進貨 成本係指向供應商進貨所支出之成本,倘進貨後之商品若 已銷售,則該已銷售部分之成本即為銷貨成本,若未出售 ,則該未銷售部分之成本即為庫存成本,是進貨成本自應 包括銷貨成本及庫存成本。準此,兩造所約定應自營業利 潤之計算中扣除者為「進貨成本」,既如前述,則計算營 業利潤時除扣除銷貨成本外,自亦應扣除庫存成本;故被 告於108 年3 月、4 月之營業利潤,當應以各該月之營業 等收入扣除銷貨成本、庫存成本及其他費用後為計算。又 姍霓服飾之庫存成本,截至108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 日時,尚有309,816 元,有矽羽系統頁面截圖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兩造合夥期間共計產生309,81 6 元之庫存成本,而兩造係於107 年8 月16日成立系爭契 約,並於108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兩 造合夥期間共258 日,將前開庫存成本平均攤提於上開合



夥期間,則姍霓服飾每日之庫存成本應為1,201 元(計算 式:309,816 258 =1,201 ,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故姍霓服飾於108 年3 月、4 月之庫存成本 ,即應分別為37,231元(計算式:1,201 元31日=37,2 31元)、36,030元(計算式:1,201 元30日=36,030元 )。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韓國連線網路拍賣之運作模式,被告均係 在消費者已下單並付款後,方向供應商進貨,縱進貨之商 品偶有瑕疵而遭消費者退貨,被告亦均會退還原供應商或 自行留用,固實際上並不存在任何庫存成本云云。惟查,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沒賣掉的衣服在期末存貨」等語, 且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曾詢問原告:「庫存的 部分你要如何解決?」,原告僅表示:「合約內容是每月 盈餘分紅。庫存是不包含再合約內容裡。」等語,而未就 庫存存在乙事為任何否認,甚原告亦曾向被告提議欲將庫 存商品於年終或換季時出清等語,有兩造對話記錄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足認原告主張姍霓服 飾未產生庫存成本,故計算營業利潤時無庸將之扣除云云 ,與事實不合,即非可採。
⒊關於108 年3 月之營業利潤計算部分,被告於該月在網頁 銷售之收入為129,911 元、銷貨成本為79,957元,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而被告於該月尚有在臉書直播銷售 之收入為221,870 元、銷貨成本則為133,788 元,亦有被 告108 年3 月FACEBOOK連線直播售衣支出與成本整理表存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2 頁)。又108 年3 月之 費用支出為71,797元,有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附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90頁),復被告於該月之庫存成本為37,231 元,業如前述。是依兩造約定之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於10 8 年3 月之營業利潤應為29,008元(計算式:129,911 + 221,870 -79,957-133,788 -71,797-37,231=29,008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之3 成營業利潤即為8,702 元(計算式:29,00830%=8,702 )。至被告雖抗辯: 108 年3 月僅有在網頁銷售,並無臉書直播銷售云云;惟 查,莊曉旻曾於108 年4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 子郵件之標題為「分享'3月直播追加款.xlsx'」,並附有 檔案名稱為「3 月直播追…款」之檔案,且莊曉旻尚傳送 訊息請求原告將該檔案所列售價及成本填入等情,有原告 提出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及原告與莊曉旻間對話記錄存卷可 證(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與卷證所 示情形顯有出入,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而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108 年4 月之營業利潤計算部分,被告僅在網頁銷售 ,銷貨收入為364,118 元,銷貨成本為234,942 元,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而被告於該月之支出費用為79,5 37元,有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 0 頁),又被告於108 年4 月之存貨成本為36,030元,已 如前述。是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於108 年4 月之 營業利潤應為13,609元(計算式:364,118 -234,942 - 79,537-36,030=13,609),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之 3 成營業利潤即為4,083 元(計算式:13,60930%=4, 083 )。合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108 年3 、4 月之3 成營業利潤,共計12,785元( 計算式:8,702 +4,083 =12,78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3 月、4 月營業利潤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次月10日給付營業利潤 予原告,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然原告均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4 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7 85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12,785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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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