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32號
KSEV,109,雄簡,213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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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林文鑫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倪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其邁,經陳其邁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而兩造間 並未就系爭土地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非經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是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因占有所獲之不當 得利。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 萬4,345 元 週年利率5 %、系爭房屋占用面積43平方公尺、占用期間8 年(即民國101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作為計算被 告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被告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24萬6,73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倪 昭男出資建造,並於101 年前就贈與給被告,此後一直是被 告跟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然被告原本想跟原告買系爭土地,但原告說101 年至106 年 補償金是被告父親之名字,所以被告不能買系爭土地,原告 不讓被告買系爭土地,又要被告繳納補償金沒有理由。況10 1 年至106 年期間補償金繳納人為被告父親的名字,所以被 告覺得不用繳該期間補償金。另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 自治條例(下稱新草衙自治條例)有就地讓售之規定,原告 不肯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顯然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01 年前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迄 今,均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地籍套繪圖、 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3頁), 並經被告自認其於101 年前即自原始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父 親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等節(見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6,736 元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之必要爭點論 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新草衙自治條例第4 條雖規定:「實際使用本區 土地並符合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實 際使用之土地」,而賦與人民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承購實際使用土地之權利,然並無任何課以原告必須 同意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申請之強制締約義務,更非令土地使



用人取得占有權源之法律依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其,亦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誠屬無據 。被告復無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事證供本院 審酌以盡舉證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辯稱10 1 年至106 年期間補償金繳納人為被告父親的名字,所以其 不用繳補償金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補償金實則為不當 得利之返還,被告既已自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系爭房屋自101 年起迄今均供其居住使用,其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者,不因原告 內部資料所列補償金之繳納人姓名為其父親而免除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被告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10 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衙孝街,99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 萬4,345 元,此有現況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謄本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兼衡系爭 土地附近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性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供己 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額1 萬4,345 元之週年利率5 %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應屬 允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於24萬6,734 元(計算式:1 萬4,345 元×43×5 %×8 =24萬6,734 元



)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本院依原告主張計算式所 計算得出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存有差額2 元之原因,應為原 告分期間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四捨五入後所致,附此敘明)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 7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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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