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邱文傑(原名:邱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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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傑(原名:邱德春)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4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
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5元、283元(
股利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
共432,000元,名下有1986年三陽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94年
7月4日退保,另有①新光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94,850元,②
全球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7,970元,③遠雄人壽保單4張保單
,其中3張有解約金共25,179元,並曾於108年3月領取理賠1
,000元,④台灣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27,069元,其中1張已
扣除保單墊款本息,⑤法國巴黎人壽1張保單未到期保費300
元、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承其工作由友人梁云馨介紹,主
要於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及備料等,切結每月收入為18,000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2頁、第79頁、第158
頁)、存摺(卷第23至29頁、第72至75頁)、存款帳戶及餘
額切結書(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
第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0頁)、收
入切結書(卷第81頁、第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0至91頁)、信用報告
(卷第9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
0至14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2頁)、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3至144頁)、法國巴黎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書函(卷第148至14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50至152頁)、戶籍謄本(卷第15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2至16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
第16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18,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林怡
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怡伶為連帶保證人)及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82至85頁、第147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
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之配偶林怡伶亦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於109年10月28日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稱
其等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父母扶養,故未主張扶養費支
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餘1,99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061,04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卷
第182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中銀行、新
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尚列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其配偶林怡伶之連
帶保證人,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回
覆債權額),扣除保險解約金175,06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9年【計算式:(2,061,043-175,06
8)÷1,991÷12≒78.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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