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04號
KSDV,109,消債更,204,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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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湯茵棋(原名:湯月玫、湯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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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茵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受理 ,於109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新光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陳稱自107年3月起於 綴美有限公司任店員(健保投保單位之大峰服裝店負責人與 綴美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兄弟關係),底薪23,800元,獎金平



均每月約4,5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 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86至87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50頁)、存簿(調卷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 22至46頁、第65至76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5頁)、健保 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8頁) 、綴美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13頁)、大峰服裝店陳報 狀(本案卷第114至120頁)、本院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 本案卷第13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案卷第1 03至104頁)、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卷第56頁)、商業登記 資料(本案卷第5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88至8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 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綴美有限公司每月底薪加計獎金共計 28,300元(計算式:23,800+4,500=28,300),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74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750元)乙情,並提出租 賃契約(本案卷第18至20頁)、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81至 8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 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74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74元後,剩餘12,5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1 ,331元(調卷第33至4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 式:3,801,331÷12,526÷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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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綴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