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
聲 請 人 呂亞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炳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 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