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00號
KSHM,109,上訴,800,2021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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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愷昌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逸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宗




辯 護 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22號、107 年度訴字第57、389 、525 、526 、683 、
927 號、107 年度易字第482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
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11 、14236 、14432 、14433 、18417 、
20605 、20260 、140 54、14210 、17045 、17390 號、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0
9 、18764 、19768 、19835 、223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5
、2389、956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4609 、18764 、19768 、19835 、20774 、21
441 、223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753 、6011、2389、9563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庚○○、壬○○、己○○、張閔恩(己○○、張閔恩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杰穎( 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為圖 非法利益,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 再囑車手提領後逐層上繳之目的,在隱匿成員之真實身分, 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庚○○、蔡杰穎、己○○、 張閔恩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先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前之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不構 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壬○○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間,參與由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成員包含庚○○、蔡杰穎、己○○,以電話詐騙並將詐騙 他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領出並逐層上繳分配之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壬○○、蔡杰穎、己○○、張閔恩擔任一線提款車 手(本案僅壬○○合於修正後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庚○○ 、己○○均不符合,詳後述,張閔恩則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庚○○則擔任與車手及更上層成員間居間聯繫、 轉交提款卡與款項、指示並分配提領數額及收購人頭帳戶之



車手頭。庚○○等5 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 編號1 至21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庚 ○○、壬○○、己○○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則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人頭帳戶內,庚○○再於 編號1 、2 、3 、4 、5 、9 、10、11、12、16、17、18、 20、21、22、23、24、25、26、27所載時、地;另由不詳成 員於編號6 、7 、13、14、15、19所載時、地,分別將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各該欄所載車手,並指示或分配各車 手之提款數額,壬○○、蔡杰穎、己○○、張閔恩等人則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將款項領出,或由其餘不詳成員將 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各次實際參與 成員、提領或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提領款項,再繳回予庚○○或不詳成員,由庚○○或不詳成 員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22至27利用 金融機構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壬○○、蔡杰穎、己○○、 張閔恩等人則分別獲得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之報酬。貳、何逸聖(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庚○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復經友人介紹得知古爾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出售其金融帳戶,何逸聖與古爾康均明知庚○○欲收購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何逸聖、古爾康明知或可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何逸聖居中牽線,讓庚○○與古爾 康談妥收購人頭帳戶之初步意向、數量、價格等,古爾康再 尋得同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黃建恩。嗣於106 年7 月31日上 午某時許,由何逸聖駕車搭載庚○○及何逸聖之女友許雯惠 前往古爾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庚○○ 、何逸聖許雯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 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其所有重量約1 錢(即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何逸聖攜帶之包包內,抵達古 爾康上揭住處後,再由許雯惠何逸聖上開包包連同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攜帶下車,以此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3 人實力支配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庚○○持有毒品部分,為 嗣後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進入古爾康住處後



,庚○○即以每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代價,向古爾康收購古爾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黃建恩(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585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外出確認帳戶均可使用後,本應給付10,000元現金, 惟當日黃建恩並未攜帶其身分證件,庚○○為免帳戶尚未使 用完畢前即遭黃建恩掛失,僅願先給付3,000 元定金,待帳 戶使用完畢確定未掛失後,再給付餘款7,000 元。古爾康、 黃建恩均允諾,古爾康並當場表示欲收受等價值之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定金3,000 元之替代。庚○○隨即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指示何逸聖拿出置於何逸聖上開包包 內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給付予古爾康、黃建恩之定金 。何逸聖又指示許雯惠自上開包包中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許雯惠乃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逸聖何逸聖再轉 交予庚○○,由庚○○交付予古爾康,古爾康、黃建恩再一 同施用,庚○○則獲得免除支付3,000 元債務之利益。嗣庚 ○○於同年8 月2 日遭警拘提,迄今仍未給付餘款7,000 元 。庚○○取得前述合庫帳戶及美濃郵局帳戶後,即與壬○○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號23至26之犯 行。
參、鄭明宗因故知悉庚○○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鍾家振(原名鍾朝清)亦因需錢花用而 請託許勝文代為尋覓出售金融帳戶之管道。許勝文、鍾家振 2 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係 欲供人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無證據證明許勝文、鍾家振明知或可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為 之),由許勝文於106 年7 月21日15時前之同日不詳時間, 以電話詢問認識之鄭明宗有無管道可收購鍾家振之金融帳戶 。鄭明宗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鄭明宗幫助詐欺取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回電許勝文表示同意以1,500 元收 購。因鍾家振表明欲以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價金 之替代,鄭明宗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電 話中同意以海洛因換取鍾家振之金融帳戶,並相約在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口附近交易。許勝文乃於同日15時至 16時間某時,搭載鍾家振前往上址,鄭明宗亦與不知情之余 彥龍一同駕車前往,並獨自下車交易,由許勝文將鍾家振申 設之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在 該處交予鄭明宗鄭明宗則交付1 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 勝文,許勝文隨後與鍾家振一同施用該包海洛因。鄭明宗購 得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以5,000 元價格轉售 予庚○○。庚○○取得前述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即與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 號27之犯行。
肆、何逸聖(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壬○○ 、李偉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何逸聖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以各該編號所載犯 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何逸聖、壬○○又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 、5 、7 、9 所載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 。何逸聖李偉傑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8 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該 編號所載之物得手。之後,李偉傑明知附表三編號5 之自小 客車為何逸聖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壬○○亦明知懸掛編號 3 車牌之編號2 自小客車為何逸聖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分別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三編號6 、10所載時、地,收 受各該自小客車而使用之。壬○○就附表三編號9 之犯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伍、何逸聖(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4 月底某日 ,經由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四編號2 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枝、編號3-1 、4 、5 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扣案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7 月31日凌 晨某時,將該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四編號2 之改 造手槍,交由庚○○持以殺害余彥龍,該子彈因擊發而裂解 。嗣庚○○、何逸聖等人,因涉犯毒品、殺人未遂等案,為 警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暨於同年月14日返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之 凌雲眷村,而扣得附表四之物(何逸聖繼續持有槍、彈至事 實陸四,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 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陸、庚○○、何逸聖李偉傑因庚○○先前向鄭明宗購買人頭帳



戶,鄭明宗透過余彥龍轉交帳戶予李偉傑李偉傑再轉交予 庚○○,但該帳戶卻於庚○○等人取款前即已掛失,致庚○ ○等人無法領取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而與鄭明宗有糾紛。 庚○○、何逸聖、壬○○、李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周子浩韓亞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劉俊言 (即綽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分別為如下犯行:一、李偉傑劉俊言於106 年7 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遇見余彥龍李偉傑便與周子浩韓亞聖劉俊言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偉傑劉俊言徒手毆傷余彥龍之頭部,致余彥龍受 有頭部外傷。李偉傑復持電擊棒強迫余彥龍一同前往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 糾紛,並叫韓亞聖駕駛懸掛蘇有福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周子浩前來(DS -9747 號車牌遭竊部分之竊盜或贓物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余彥龍因已遭毆傷,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持有電擊 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由周子浩劉俊言分坐 於兩側看顧,避免余彥龍逃跑。
二、李偉傑余彥龍押上車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庚○○、何逸聖 ,告以其正將余彥龍帶往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糾紛乙事。庚 ○○接獲李偉傑通知後,亦通知何逸聖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 ,欲藉由人數優勢及對余彥龍施暴之方法,逼迫余彥龍賠償 前揭損失或找鄭明宗出面賠償。何逸聖接獲李偉傑與庚○○ 通知時,正與李繕志及壬○○在一起。何逸聖為防免遭遇鄭 明宗後有衝突,便隨身攜帶附表四編號2 、7 之扣案槍枝、 子彈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並邀同壬○○、李 繕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 庚○○、何逸聖、壬○○、李繕志均已知余彥龍行動自由遭 剝奪,4 人對於余彥龍遭帶往大寮鐵皮屋係為處理庚○○與 鄭明宗間之糾紛等節知之甚詳,仍與李偉傑周子浩、韓亞 聖及劉俊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余彥龍行動 自由已遭剝奪之既成條件,由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及劉 俊言先將余彥龍押至大寮鐵皮屋。庚○○、何逸聖、壬○○ 及李繕志隨後亦到場,藉由人數優勢對余彥龍施加心理壓力 ,使其不敢離去。庚○○、何逸聖李偉傑並在該處徒手或 以不明物品毆打余彥龍,要求余彥龍賠償3 萬元,或聯繫鄭 明宗出面賠償,否則不能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參與私行拘禁 余彥龍之行為。
三、嗣因庚○○、何逸聖李偉傑等人毆打余彥龍所發出之聲響 過大,為免遭人發現報警,數人乃商議更換拘禁地點至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由庚○○、何逸聖、李 繕志、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分乘數輛車,將余彥龍押往 情憶汽車旅館,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壬○○則 另行前往購買食物,購得後再前往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 車旅館內,庚○○、何逸聖、壬○○、李繕志、李偉傑、周 子浩、韓亞聖又承前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庚○○、李偉傑周子浩韓亞聖分別徒手或以棍棒等物毆打余彥龍,壬○○ 並將余彥龍褲子脫下,由何逸聖將房內熱水瓶中之熱水澆淋 在余彥龍大腿上,致余彥龍受有左手腫痛及右大腿燙傷之傷 害(含前述一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余彥龍撤回告訴而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余彥龍至106 年 7 月31日0 時許。嗣因余彥龍慘叫聲過大,且旅館租用時間 將屆,鄭明宗於此期間,更傳送其測試衝鋒槍之影片予庚○ ○等人尋釁,表明若不將余彥龍放走便準備火拼,因而激怒 庚○○、何逸聖李偉傑,其等乃再駕車將余彥龍載往凌雲 眷村,其餘人等則先行散去而未繼續參與,合計剝奪余彥龍 行動自由約9 小時(何逸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四、庚○○、何逸聖李偉傑因自南台路起迄情憶汽車旅館止, 已歷時甚久仍無法逼迫余彥龍鄭明宗就範,復受鄭明宗挑 釁之舉激怒。庚○○及李偉傑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庚○○亦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對人之身 體射擊,極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何逸聖李偉傑則可預見庚○○持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射擊余彥龍,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本於縱使造成余彥龍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2 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與庚○○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庚○○、李偉傑並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何逸聖持有部分為事 實欄伍原持有犯行之繼續,未另行起意持有),謀議由何逸 聖駕駛附表三編號2 之車輛,搭載庚○○、李偉傑余彥龍 前往凌雲眷村,計畫在該處槍擊余彥龍後將之丟棄於該處。 途中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庚○○、李偉傑一度對余彥龍稱 :「你要不要自己跳高屏溪」等語,但並未停車讓余彥龍自 橋上跳下。車輛進入眷村後,何逸聖便於車上將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編 號7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庚○○。庚○○在該眷村之74號前廣場,以該槍枝要 求余彥龍下車,並與李偉傑一同毆打余彥龍,嗣余彥龍遭李



偉傑毆打、推擠而跪地。庚○○便持上開槍枝,站立在余彥 龍前方約3 、4 公尺處,對余彥龍稱:「你下輩子好好做人 」、「你今天這樣不要怪我,是要怪鄭明宗」等語後,便朝 跪地之余彥龍身軀擊發1 槍,子彈擊中余彥龍右上臂,致余 彥龍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肺 臟損傷併氣血胸,暨橫隔損傷等傷勢,彈頭並卡在右腎與腰 椎之間無法取出。庚○○隨即第2 次扣動扳機,然第2 發子 彈(即附表四編號7 扣案子彈)因底火凹陷而無法順利擊發 ,庚○○清槍檢查之際該子彈掉落現場。余彥龍趁隙欲逃離 現場,李偉傑見狀又阻擋余彥龍離去。約10秒後余彥龍始趁 隙脫逃,藏身於廢棄校舍內,直至天亮後確定庚○○等人均 已離去,方前往就醫,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柒、庚○○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在學府路租屋處因涉 嫌殺人未遂而為警拘提。經警方帶回調查時,為避免其通緝 犯之身分遭警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其弟「陳勇志」之名義應訊。並於106 年8 月2 日 、3 日接續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 名及捺指印,其中編號2 之文件,用以表示「陳勇志」已收 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 及私文書。復將編號2 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可 能導致陳勇志成為被追訴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志及司 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 製作筆錄時發現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捌、案經余彥龍○○○、王麒維、蘇純純、李方珠、李怡萍 、葉惠英等人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附 表二所示警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卷宗簡稱 一覽表所列各警局、警分局等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二、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壹部分,蔡杰穎、己○ ○、林鋐翔警詢及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犯罪事 實貳部分,何逸聖、古爾康、許雯惠警詢及偵查中未以證人 身分具結之陳述;犯罪事實陸之四部分,何逸聖李偉傑余彥龍警詢、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被告何逸聖之辯護人主張:余彥龍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雖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但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編號5 、20、21蔡杰穎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合法訊問,並告以各項權利後訊問所得 ,且蔡杰穎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爭執其於偵查中所述非出於 自由意志,其所為不利庚○○之證述,復有相關補強證據, 可信所述為真實(詳後述),堪信蔡杰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蔡杰穎於原 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其為直接受庚○○指揮,並向庚○ ○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款項之人,對庚○○有無參與各該次犯 行之待證事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無法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有必要性,當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何逸聖 、古爾康、許惠雯李偉傑及被害人余彥龍於偵查中未具結 之陳述,同案被告己○○、林鋐翔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爰不說明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 實質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 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證人蔡杰穎、何逸聖李偉傑、古爾康、許雯惠及被害人 余彥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歧異( 詳如後述) ,審酌其等警詢係在事發後較 初之陳述,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因當時尚未能與庚○○ 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庚○○之詞,較少 受到來自庚○○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而 可採信。
三、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坦承部分】
一、事實肆--壬○○、李偉傑為附表三竊盜、贓物部分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三編號4 、5 、7 、9 、10各次犯行,壬○○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見A 案警一卷第34頁正背面、A 案偵二卷第 161 至163 頁、A 案偵五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A 案原 審卷二第22頁、A 案原審卷六第75頁、A 案原審卷九第473 頁、G 案警卷第10頁、G 案偵卷第45至46頁、G 案原審卷一 第67至69頁、本院A1卷第69頁)。編號6 之犯行,李偉傑於 偵、審中亦均坦承不諱(見A 案原審卷九第473 頁、G 案偵 卷第58頁、G 案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A1卷第71頁)。另李 偉傑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分擔把風 之犯行(A 案原審卷六第75頁正背面、第180 、183 頁、A



案原審卷七第99至101 頁、A 案原審卷九第472 至473 頁、 本院A1卷第69、71頁)。經核與何逸聖之供述相符,並有附 表三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 徵壬○○、李偉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4 係由何逸聖持T 型扳手破壞門鎖 、壬○○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並以壬○○警詢、 偵訊之證述為據,認何逸聖、壬○○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A 案原審卷六第75頁背面 )。然何逸聖、壬○○於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扣案T 型扳手開 啟車門,辯稱係以自製鑰匙開啟等語。經原審勘驗該編號所 載車輛遭竊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竊嫌在開啟58 81-MF 號之車門前,該車之方向燈有閃爍,而全程未見竊嫌 有持疑似堅硬物品撬開門鎖之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A 案原審卷三第88頁)。依上情所示,該失竊車 輛方向燈閃爍係在開門前,開門後未見方向燈有持續閃爍等 疑似觸發警報器之情事,確與持遙控器將車門解鎖後(但未 必是原廠的遙控器)再開門之狀況相符。可見何逸聖、壬○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又無該車輛遭尋獲時之車門外 觀照片可資比對。壬○○復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會說何逸聖 用T 型扳手去偷車,可能是我記憶錯誤等語(見A 案原審卷 六第75頁),堪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件卷內既無確實證 據可證明何逸聖有攜帶該扳手並持該T 型扳手破壞該車門鎖 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何逸聖、壬○○之認定,認其2 人就 附表三編號4 係以自製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㈢、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承:何逸聖有跟我說懸掛編號3 車牌之編號2 灰色馬自 達是失竊車輛,我也知道那是贓車,只是我車子壞掉,所以 跟何逸聖借該車外出提款等語(見A 案警六卷1 第28頁正背 面、A 案偵二卷第161 頁、A 案原審卷二第25、31頁),核 與何逸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壬○○一開始不知道編號2 的車是贓車,直到7 月份時,壬○○發現那台車沒辦法鎖, 才知道那是贓車,8 月2 日當天我有借編號2 的車輛給壬○ ○外出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A 案警六卷1 第12頁背面至13 頁、A 案偵二卷第190 至191 頁、A 案偵五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編號2 汽車之照片、壬○○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0號超商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A 案警五卷第60頁、A 案警六卷1 第199 至202 頁、A 案 偵五卷第184 至187 頁)在卷可稽,堪信壬○○確有收受贓



物之犯意與犯行。壬○○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借用,不構成 收受贓物云云。惟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 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 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 之,不問持有之原因及期間長短,壬○○所辯自無可採。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七 編號2 之扣案T 字型板手為何逸聖自製,業經認定如前,且 該板手為鐵製、質地堅硬,尖端處足以破壞車輛鎖頭,自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有 照片在卷可按(見A 案原審卷一第182 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疑。
㈤、李偉傑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另辯稱:我只負責把風,不知 道何逸聖使用扳手偷車,我應該只成立竊盜罪,不是加重竊 盜罪云云。證人何逸聖於本院亦證述:我本來用自製鑰匙偷 車,因為打不開車門,才用扳手,李偉傑不知道我用什麼方 式偷車,我沒有跟他討論等語(見本院A1卷第211-212 頁) 。李偉傑所辯,雖非無據。惟衡諸常情,一般竊車行為所使 用之工具,若非鑰匙,即為扳手,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 得知悉之事。李偉傑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李偉傑於把風時,對於何逸聖竊取上開車輛可能使用鑰 匙或扳手,應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李偉傑具 有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把風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所辯上情,無 可採信。
二、事實柒--庚○○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A 案偵八卷第6 頁正背面、B 案偵卷第21至22頁、B 案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 、本院A1卷第69頁),並有附表五所載各文件存卷可佐。足 認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 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 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 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 以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



言。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 而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關於被告庚○○所簽署 之文書,本院說明如下:
1、附表五編號1 之拘票、編號3 之搜索票、編號4 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製作 之公文書。庚○○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僅 在表彰員警執行拘提、搜索時在場且人別無誤,及確認員警 確有扣得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等客觀事實。庚○○於編號5 之 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 則僅在表彰知悉員警就扣案毒品初步檢驗之結果,均未產生 或足以證明何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以上均不因此而變更原 有公文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
2、附表五編號2 之逮捕拘禁通知書,雖為員警製作之制式書類 ,然於其上之收受人欄位簽署姓名,即表示該姓名之人已收 受此項通知,除具有收據之性質外,更影響被逮捕、拘禁之 人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此觀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庚○○於編號2 文件上簽名捺印欄偽簽「陳勇志」之署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彰「陳勇志」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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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