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97號
KSHM,109,上訴,797,2021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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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愷昌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逸聖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宗




辯 護 人 何明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22號、107 年度訴字第57、389 、525 、526 、683 、
927 號、107 年度易字第482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中華
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11 、14236 、14432 、14433 、18417 、
20605 、20260 、140 54、14210 、17045 、17390 號、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19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0
9 、18764 、19768 、19835 、223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5
、2389、956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4609 、18764 、19768 、19835 、20774 、21
441 、223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753 、6011、2389、9563號、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辛○○、癸○○、陳威榮、張閔恩(陳威榮、張閔恩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蔡杰穎( 本院另行審理) 等人為圖 非法利益,明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取得詐騙款項, 再囑車手提領後逐層上繳之目的,在隱匿成員之真實身分, 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辛○○、蔡杰穎、陳威榮、 張閔恩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先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施行前之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不構 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癸○○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06 年5 月間,參與由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成員包含辛○○、蔡杰穎、陳威榮,以電話詐騙並將詐騙 他人所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領出並逐層上繳分配之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癸○○、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擔任一線提款車 手(本案僅癸○○合於修正後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辛○○ 、陳威榮均不符合,詳後述,張閔恩則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辛○○則擔任與車手及更上層成員間居間聯繫、 轉交提款卡與款項、指示並分配提領數額及收購人頭帳戶之



車手頭。辛○○等5 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二 編號1 至21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辛 ○○、癸○○、陳威榮就附表二編號22至27則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人頭帳戶內,辛○○再於 編號1 、2 、3 、4 、5 、9 、10、11、12、16、17、18、 20、21、22、23、24、25、26、27所載時、地;另由不詳成 員於編號6 、7 、13、14、15、19所載時、地,分別將各該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各該欄所載車手,並指示或分配各車 手之提款數額,癸○○、蔡杰穎、陳威榮、張閔恩等人則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將款項領出,或由其餘不詳成員將 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領出(各次實際參與 成員、提領或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提領款項,再繳回予辛○○或不詳成員,由辛○○或不詳成 員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22至27利用 金融機構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辛○○、癸○○、蔡杰穎、陳威榮、 張閔恩等人則分別獲得附表二各該欄所載之報酬。貳、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辛○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復經友人介紹得知古爾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欲 出售其金融帳戶,甲○○與古爾康均明知辛○○欲收購人頭 帳戶供詐欺集團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甲○○、古爾康明知或可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甲○○居中牽線,讓辛○○與古爾 康談妥收購人頭帳戶之初步意向、數量、價格等,古爾康再 尋得同有意出售金融帳戶之黃建恩。嗣於106 年7 月31日上 午某時許,由甲○○駕車搭載辛○○及甲○○之女友許雯惠 前往古爾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辛○○ 、甲○○、許雯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 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辛○○將其所有重量約1 錢(即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於甲○○攜帶之包包內,抵達古 爾康上揭住處後,再由許雯惠將甲○○上開包包連同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攜帶下車,以此方式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3 人實力支配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辛○○持有毒品部分,為 嗣後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進入古爾康住處後



,辛○○即以每本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代價,向古爾康收購古爾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黃建恩(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585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外出確認帳戶均可使用後,本應給付10,000元現金, 惟當日黃建恩並未攜帶其身分證件,辛○○為免帳戶尚未使 用完畢前即遭黃建恩掛失,僅願先給付3,000 元定金,待帳 戶使用完畢確定未掛失後,再給付餘款7,000 元。古爾康、 黃建恩均允諾,古爾康並當場表示欲收受等價值之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定金3,000 元之替代。辛○○隨即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指示甲○○拿出置於甲○○上開包包 內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給付予古爾康、黃建恩之定金 。甲○○又指示許雯惠自上開包包中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許雯惠乃取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甲○○再轉 交予辛○○,由辛○○交付予古爾康,古爾康、黃建恩再一 同施用,辛○○則獲得免除支付3,000 元債務之利益。嗣辛 ○○於同年8 月2 日遭警拘提,迄今仍未給付餘款7,000 元 。辛○○取得前述合庫帳戶及美濃郵局帳戶後,即與癸○○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號23至26之犯 行。
參、鄭明宗因故知悉辛○○加入詐欺集團工作,需人頭帳戶以供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鍾家振(原名鍾朝清)亦因需錢花用而 請託許勝文代為尋覓出售金融帳戶之管道。許勝文、鍾家振 2 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係 欲供人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無證據證明許勝文、鍾家振明知或可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為 之),由許勝文於106 年7 月21日15時前之同日不詳時間, 以電話詢問認識之鄭明宗有無管道可收購鍾家振之金融帳戶 。鄭明宗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鄭明宗幫助詐欺取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回電許勝文表示同意以1,500 元收 購。因鍾家振表明欲以等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價金 之替代,鄭明宗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電 話中同意以海洛因換取鍾家振之金融帳戶,並相約在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路及吉林街口附近交易。許勝文乃於同日15時至 16時間某時,搭載鍾家振前往上址,鄭明宗亦與不知情之乙 ○○一同駕車前往,並獨自下車交易,由許勝文將鍾家振申 設之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在 該處交予鄭明宗鄭明宗則交付1 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 勝文,許勝文隨後與鍾家振一同施用該包海洛因。鄭明宗購 得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以5,000 元價格轉售 予辛○○。辛○○取得前述永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即與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附表二編 號27之犯行。
肆、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癸○○ 、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以各該編號所載犯 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甲○○、癸○○又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 、5 、7 、9 所載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各該欄所載之物得逞 。甲○○、丁○○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8 所載時、地,以該編號所載犯罪手法,竊取該 編號所載之物得手。之後,丁○○明知附表三編號5 之自小 客車為甲○○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癸○○亦明知懸掛編號 3 車牌之編號2 自小客車為甲○○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分別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附表三編號6 、10所載時、地,收 受各該自小客車而使用之。癸○○就附表三編號9 之犯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伍、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4 月底某日 ,經由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 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四編號2 之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 枝、編號3-1 、4 、5 之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3顆暨未扣案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7 月31日凌 晨某時,將該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四編號2 之改 造手槍,交由辛○○持以殺害乙○○,該子彈因擊發而裂解 。嗣辛○○、甲○○等人,因涉犯毒品、殺人未遂等案,為 警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暨於同年月14日返回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五巷之 凌雲眷村,而扣得附表四之物(甲○○繼續持有槍、彈至事 實陸四,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 行,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陸、辛○○、甲○○及丁○○因辛○○先前向鄭明宗購買人頭帳



戶,鄭明宗透過乙○○轉交帳戶予丁○○,丁○○再轉交予 辛○○,但該帳戶卻於辛○○等人取款前即已掛失,致辛○ ○等人無法領取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而與鄭明宗有糾紛。 辛○○、甲○○、癸○○、戊○○、丁○○、己○○、韓亞 聖(己○○、韓亞聖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劉俊言 (即綽號「阿賢」之男子,未據起訴),分別為如下犯行:一、丁○○與劉俊言於106 年7 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遇見乙○○。丁○○便與己○○、韓亞聖劉俊言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劉俊言徒手毆傷乙○○之頭部,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丁○○復持電擊棒強迫乙○○一同前往高雄市 大寮區光明路上某處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 糾紛,並叫韓亞聖駕駛懸掛蘇有福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實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己○○前來(DS -9747 號車牌遭竊部分之竊盜或贓物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乙○○因已遭毆傷,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持有電擊 棒而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由己○○及劉俊言分坐 於兩側看顧,避免乙○○逃跑。
二、丁○○將乙○○押上車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辛○○、甲○○ ,告以其正將乙○○帶往大寮鐵皮屋處理前述糾紛乙事。辛 ○○接獲丁○○通知後,亦通知甲○○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 ,欲藉由人數優勢及對乙○○施暴之方法,逼迫乙○○賠償 前揭損失或找鄭明宗出面賠償。甲○○接獲丁○○與辛○○ 通知時,正與戊○○及癸○○在一起。甲○○為防免遭遇鄭 明宗後有衝突,便隨身攜帶附表四編號2 、7 之扣案槍枝、 子彈暨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並邀同癸○○、戊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前往大寮鐵皮屋。 辛○○、甲○○、癸○○、戊○○均已知乙○○行動自由遭 剝奪,4 人對於乙○○遭帶往大寮鐵皮屋係為處理辛○○與 鄭明宗間之糾紛等節知之甚詳,仍與丁○○、己○○、韓亞 聖及劉俊言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利用乙○○行動 自由已遭剝奪之既成條件,由丁○○、己○○、韓亞聖及劉 俊言先將乙○○押至大寮鐵皮屋。辛○○、甲○○、癸○○ 及戊○○隨後亦到場,藉由人數優勢對乙○○施加心理壓力 ,使其不敢離去。辛○○、甲○○及丁○○並在該處徒手或 以不明物品毆打乙○○,要求乙○○賠償3 萬元,或聯繫鄭 明宗出面賠償,否則不能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參與私行拘禁 乙○○之行為。
三、嗣因辛○○、甲○○及丁○○等人毆打乙○○所發出之聲響 過大,為免遭人發現報警,數人乃商議更換拘禁地點至高雄



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情憶汽車旅館。由辛○○、甲○○、戊 ○○、丁○○、己○○、韓亞聖分乘數輛車,將乙○○押往 情憶汽車旅館,劉俊言則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癸○○則 另行前往購買食物,購得後再前往情憶汽車旅館。在情憶汽 車旅館內,辛○○、甲○○、癸○○、戊○○、丁○○、己 ○○、韓亞聖又承前私行拘禁犯意聯絡,辛○○、丁○○、 己○○、韓亞聖分別徒手或以棍棒等物毆打乙○○,癸○○ 並將乙○○褲子脫下,由甲○○將房內熱水瓶中之熱水澆淋 在乙○○大腿上,致乙○○受有左手腫痛及右大腿燙傷之傷 害(含前述一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乙○○至106 年 7 月31日0 時許。嗣因乙○○慘叫聲過大,且旅館租用時間 將屆,鄭明宗於此期間,更傳送其測試衝鋒槍之影片予辛○ ○等人尋釁,表明若不將乙○○放走便準備火拼,因而激怒 辛○○、甲○○、丁○○,其等乃再駕車將乙○○載往凌雲 眷村,其餘人等則先行散去而未繼續參與,合計剝奪乙○○ 行動自由約9 小時(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四、辛○○、甲○○、丁○○因自南台路起迄情憶汽車旅館止, 已歷時甚久仍無法逼迫乙○○或鄭明宗就範,復受鄭明宗挑 釁之舉激怒。辛○○及丁○○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辛○○亦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近距離對人之身 體射擊,極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甲○○、丁○○則可預見辛○○持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射擊乙○○,可能因子彈擊中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本於縱使造成乙○○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2 人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與辛○○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辛○○、丁○○並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甲○○持有部分為事 實欄伍原持有犯行之繼續,未另行起意持有),謀議由甲○ ○駕駛附表三編號2 之車輛,搭載辛○○、丁○○及乙○○ 前往凌雲眷村,計畫在該處槍擊乙○○後將之丟棄於該處。 途中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辛○○、丁○○一度對乙○○稱 :「你要不要自己跳高屏溪」等語,但並未停車讓乙○○自 橋上跳下。車輛進入眷村後,甲○○便於車上將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編 號7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未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辛○○。辛○○在該眷村之74號前廣場,以該槍枝要 求乙○○下車,並與丁○○一同毆打乙○○,嗣乙○○遭丁



○○毆打、推擠而跪地。辛○○便持上開槍枝,站立在乙○ ○前方約3 、4 公尺處,對乙○○稱:「你下輩子好好做人 」、「你今天這樣不要怪我,是要怪鄭明宗」等語後,便朝 跪地之乙○○身軀擊發1 槍,子彈擊中乙○○右上臂,致乙 ○○受有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一、第二肋骨骨折,肺 臟損傷併氣血胸,暨橫隔損傷等傷勢,彈頭並卡在右腎與腰 椎之間無法取出。辛○○隨即第2 次扣動扳機,然第2 發子 彈(即附表四編號7 扣案子彈)因底火凹陷而無法順利擊發 ,辛○○清槍檢查之際該子彈掉落現場。乙○○趁隙欲逃離 現場,丁○○見狀又阻擋乙○○離去。約10秒後乙○○始趁 隙脫逃,藏身於廢棄校舍內,直至天亮後確定辛○○等人均 已離去,方前往就醫,因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柒、辛○○於106 年8 月2 日13時50分許,在學府路租屋處因涉 嫌殺人未遂而為警拘提。經警方帶回調查時,為避免其通緝 犯之身分遭警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其弟「陳勇志」之名義應訊。並於106 年8 月2 日 、3 日接續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 名及捺指印,其中編號2 之文件,用以表示「陳勇志」已收 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 及私文書。復將編號2 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可 能導致陳勇志成為被追訴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陳勇志及司 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承辦員警 製作筆錄時發現有異,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捌、案經乙○○、張林麗珠、王麒維、蘇純純、李方珠、李怡萍 、葉惠英等人先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附 表二所示警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卷宗簡稱 一覽表所列各警局、警分局等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二、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壹部分,蔡杰穎、陳威 榮、林鋐翔警詢及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犯罪事 實貳部分,甲○○、古爾康、許雯惠警詢及偵查中未以證人 身分具結之陳述;犯罪事實陸之四部分,甲○○、丁○○、 乙○○警詢、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乙○○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雖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但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編號5 、20、21蔡杰穎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合法訊問,並告以各項權利後訊問所得 ,且蔡杰穎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爭執其於偵查中所述非出於 自由意志,其所為不利辛○○之證述,復有相關補強證據, 可信所述為真實(詳後述),堪信蔡杰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蔡杰穎於原 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其為直接受辛○○指揮,並向辛○ ○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款項之人,對辛○○有無參與各該次犯 行之待證事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無法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有必要性,當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甲○○ 、古爾康、許惠雯、丁○○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未具結 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威榮林鋐翔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 陳述,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爰不說明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先前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就各該陳述進行整體判斷,陳述之主要內容有 實質差異或矛盾不符,導致就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相左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 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 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證人蔡杰穎、甲○○、丁○○、古爾康、許雯惠及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歧異( 詳如後述) ,審酌其等警詢係在事發後較 初之陳述,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因當時尚未能與辛○○ 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護辛○○之詞,較少 受到來自辛○○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而 可採信。
三、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坦承部分】
一、事實肆--癸○○、丁○○為附表三竊盜、贓物部分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三編號4 、5 、7 、9 、10各次犯行,癸○○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見A 案警一卷第34頁正背面、A 案偵二卷第 161 至163 頁、A 案偵五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A 案原 審卷二第22頁、A 案原審卷六第75頁、A 案原審卷九第473 頁、G 案警卷第10頁、G 案偵卷第45至46頁、G 案原審卷一 第67至69頁、本院A1卷第69頁)。編號6 之犯行,丁○○於 偵、審中亦均坦承不諱(見A 案原審卷九第473 頁、G 案偵 卷第58頁、G 案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A1卷第71頁)。另丁 ○○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分擔把風 之犯行(A 案原審卷六第75頁正背面、第180 、183 頁、A



案原審卷七第99至101 頁、A 案原審卷九第472 至473 頁、 本院A1卷第69、71頁)。經核與甲○○之供述相符,並有附 表三各編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 徵癸○○、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4 係由甲○○持T 型扳手破壞門鎖 、癸○○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並以癸○○警詢、 偵訊之證述為據,認甲○○、癸○○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見A 案原審卷六第75頁背面 )。然甲○○、癸○○於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扣案T 型扳手開 啟車門,辯稱係以自製鑰匙開啟等語。經原審勘驗該編號所 載車輛遭竊時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竊嫌在開啟58 81-MF 號之車門前,該車之方向燈有閃爍,而全程未見竊嫌 有持疑似堅硬物品撬開門鎖之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A 案原審卷三第88頁)。依上情所示,該失竊車 輛方向燈閃爍係在開門前,開門後未見方向燈有持續閃爍等 疑似觸發警報器之情事,確與持遙控器將車門解鎖後(但未 必是原廠的遙控器)再開門之狀況相符。可見甲○○、癸○ ○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又無該車輛遭尋獲時之車門外 觀照片可資比對。癸○○復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會說甲○○ 用T 型扳手去偷車,可能是我記憶錯誤等語(見A 案原審卷 六第75頁),堪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件卷內既無確實證 據可證明甲○○有攜帶該扳手並持該T 型扳手破壞該車門鎖 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甲○○、癸○○之認定,認其2 人就 附表三編號4 係以自製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㈢、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承:甲○○有跟我說懸掛編號3 車牌之編號2 灰色馬自 達是失竊車輛,我也知道那是贓車,只是我車子壞掉,所以 跟甲○○借該車外出提款等語(見A 案警六卷1 第28頁正背 面、A 案偵二卷第161 頁、A 案原審卷二第25、31頁),核 與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癸○○一開始不知道編號2 的車是贓車,直到7 月份時,癸○○發現那台車沒辦法鎖, 才知道那是贓車,8 月2 日當天我有借編號2 的車輛給癸○ ○外出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見A 案警六卷1 第12頁背面至13 頁、A 案偵二卷第190 至191 頁、A 案偵五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編號2 汽車之照片、癸○○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0號超商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A 案警五卷第60頁、A 案警六卷1 第199 至202 頁、A 案 偵五卷第184 至187 頁)在卷可稽,堪信癸○○確有收受贓



物之犯意與犯行。癸○○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借用,不構成 收受贓物云云。惟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 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 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 之,不問持有之原因及期間長短,癸○○所辯自無可採。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附表七 編號2 之扣案T 字型板手為甲○○自製,業經認定如前,且 該板手為鐵製、質地堅硬,尖端處足以破壞車輛鎖頭,自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有 照片在卷可按(見A 案原審卷一第182 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疑。
㈤、丁○○就附表三編號8 之犯行另辯稱:我只負責把風,不知 道甲○○使用扳手偷車,我應該只成立竊盜罪,不是加重竊 盜罪云云。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我本來用自製鑰匙偷 車,因為打不開車門,才用扳手,丁○○不知道我用什麼方 式偷車,我沒有跟他討論等語(見本院A1卷第211-212 頁) 。丁○○所辯,雖非無據。惟衡諸常情,一般竊車行為所使 用之工具,若非鑰匙,即為扳手,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 得知悉之事。丁○○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丁○○於把風時,對於甲○○竊取上開車輛可能使用鑰 匙或扳手,應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丁○○具 有加重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把風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所辯上情,無 可採信。
二、事實柒--辛○○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A 案偵八卷第6 頁正背面、B 案偵卷第21至22頁、B 案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 、本院A1卷第69頁),並有附表五所載各文件存卷可佐。足 認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 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 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 押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 以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



言。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 而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關於被告辛○○所簽署 之文書,本院說明如下:
1、附表五編號1 之拘票、編號3 之搜索票、編號4 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員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製作 之公文書。辛○○在上開文件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僅 在表彰員警執行拘提、搜索時在場且人別無誤,及確認員警 確有扣得目錄表上所載物品等客觀事實。辛○○於編號5 之 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上偽簽「陳勇志」之署名及捺指印, 則僅在表彰知悉員警就扣案毒品初步檢驗之結果,均未產生 或足以證明何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以上均不因此而變更原 有公文書之性質,僅係偽造署押。
2、附表五編號2 之逮捕拘禁通知書,雖為員警製作之制式書類 ,然於其上之收受人欄位簽署姓名,即表示該姓名之人已收 受此項通知,除具有收據之性質外,更影響被逮捕、拘禁之 人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此觀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故辛○○於編號2 文件上簽名捺印欄偽簽「陳勇志」之署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彰「陳勇志」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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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