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85號
KSHM,109,上訴,148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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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正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7、4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原正(綽號「南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 10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金額,分別詳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嗣因警方對林原正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3時45 分許,經林原正同意後,搜索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1 之8 室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原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1至9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27 至131 頁)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之證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83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248 號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見警聲搜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他字卷第 51頁、第5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販賣所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不低並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 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 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 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予以論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前揭各次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 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6 年6 月29日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0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其於



該持有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更嚴重之本件販 賣毒品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10罪,皆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 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 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 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4 次犯行,均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0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蔡承翰」,及綽號「總管」之男子,惟警方將 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均無相關資料 顯示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與蔡承翰聯繫之紀錄,且蔡承翰否 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承翰 」;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總管」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故檢警無從得悉「總管」之真實身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7 月5 日東警分 偵字第109312631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 年7 月14日屏檢謀張109 他1427字第1099026512號 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訊問筆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第115 至141 頁),故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 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



時間集中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 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重量等犯罪情節,暨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6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㈡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 既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至8 毒品交易犯行使用之交通工具,然經被告於原審供稱 :上開車輛均係其妻陳文玲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 ,並有該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頁、 第57頁),且酌以被告本案各次交易之毒品份量均非甚多, 應可隨身攜帶,衡情被告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 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 被告否認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見原審卷第84頁、第226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就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均屬過重,而有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宏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他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 │
├──────┼──────────────────────┤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77 號卷│
├──────┼──────────────────────┤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 │
├──────┼──────────────────────┤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
├──────┼──────────────────────┤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 │
└──────┴──────────────────────┘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
│1 │陳亮競 │108 年9 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0分許。 │2000元。 │ 訊及原審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一卷第39頁、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鎮│林原正先持如附表二│ 121 頁,聲羈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安村鎮安宮附近│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16頁,原審卷第41│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旁巷口。 │話(內含如附表二編│ 頁、第84頁、第2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2 所示之SIM 卡,│ 5 頁、第227 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下均合稱為OPPO手│ 。 │。 │
│ │ │ │機),與陳亮競所持│②陳亮競於警詢、偵│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訊中之證述(警聲│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搜卷第16至19頁、│ │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第21頁,偵一卷第│ │
│ │ │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193 頁)。 │ │
│ │ │ │ALQ-8170號自用小客│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 │ │ │車至左列地點,販賣│ (警聲搜卷第26頁│ │
│ │ │ │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亮競,並當│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場完成交易。 │ 錄表(他字卷第 │ │
│ │ │ │ │ 107 至111 頁)。│ │
├─┼────┼───────┼─────────┼─────────┼────────────┤
│2 │郭光輝 │108 年11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原│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14分許(起│2500元。 │ 審之自白(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8時│ │ 第125 頁,原審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9 分許,業經公│ │ 41頁、第84頁、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訴檢察官於原審│ │ 205 頁、第227 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當庭更正)。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②郭光輝於警詢、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高雄市前鎮區三│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字│價額。 │
│ │ │多二路路旁(即│,與郭光輝所持用之│ 卷第332 至335 頁│ │
│ │ │郭光輝住處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371 至373 頁│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字卷第337 頁)。│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 錄表(他字卷第34│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1 至345 頁)。 │ │
│ │ │ │予郭光輝,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
│3 │邱美惠 │108 年12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5分許。 │2000元。 │ 訊及原審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一卷第16至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第121 頁,聲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用之│ 卷第16頁,原審卷│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41頁、第8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第205 頁、第227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頁)。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 卷第171 至175 頁│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第259 頁)。 │ │
│ │ │ │予邱美惠,並當場完│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成交易。 │ 字卷第195 頁)。│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字卷第21│ │
│ │ │ │ │ 2 至215 頁)。 │ │
├─┼────┼───────┼─────────┼─────────┼────────────┤
│4 │邱美惠 │108 年12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原│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時30分許(起│2000元。 │ 審之自白(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0時│ │ 第121 頁,聲羈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25分許,業經公│ │ 第16頁,原審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訴檢察官於原審│ │ 41頁、第84頁、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當庭更正)。 │ │ 205 頁、第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山路116 號「屏│,與邱美惠所持用之│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東郵局」旁麵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卷第175 至180 、│ │
│ │ │店前(起訴書誤│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第259 頁)。 │ │
│ │ │載為麵店)。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字卷第197 至199 │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 頁)。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錄表(他字卷第21│ │
│ │ │ │予邱美惠,並當場完│ 2 至215 頁)。 │ │
│ │ │ │成交易。 │ │ │
├─┼────┼───────┼─────────┼─────────┼────────────┤
│5 │邱美惠 │109 年1 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2時40分許。 │2000元。 │ 訊及原審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一卷第20至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第121 至123 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用之│ ,聲羈卷第17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第41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84頁、第205 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第227 頁)。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 卷第183 至185 頁│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第259 至261 頁│ │
│ │ │ │予邱美惠,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字卷第203 頁)。│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字卷第21│ │
│ │ │ │ │ 2 至215 頁)。 │ │




├─┼────┼───────┼─────────┼─────────┼────────────┤
│6 │邱美惠 │109 年1 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原│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1時30分許。 │2000元 │ 審之自白(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第123 頁,聲羈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第17頁,原審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使用之│ 41頁、第84頁、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 號市內電│ 205 頁、第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起訴書誤載為門│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卷第185 至186 頁│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第261 頁)。 │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 字卷第205 頁)。│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予邱美惠,並當場完│ 錄表(他字卷第21│ │
│ │ │ │成交易。 │ 2 至215 頁)。 │ │
│ │ │ │ │ │ │
├─┼────┼───────┼─────────┼─────────┼────────────┤
│7 │邱美惠 │109 年1 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原│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許。 │2000元 │ 審之自白(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第123 頁,聲羈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第17頁,原審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用之│ 41頁、第84頁、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 205 頁、第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 卷第190 至192 頁│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 、第261 頁)。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予邱美惠,並當場完│ 字卷第207 頁)。│ │
│ │ │ │成交易。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字卷第21│ │
│ │ │ │ │ 2 至215 頁)。 │ │
├─┼────┼───────┼─────────┼─────────┼────────────┤
│8 │陳振發 │109 年2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原│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7時40分許(起│1000元。 │ 審之自白(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載為17時至│ │ 第123 頁,聲羈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18時之間,業經│ │ 第17頁,原審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公訴檢察官於原│ │ 41頁、第84頁、第│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審當庭確認如上│ │ 205 頁、第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②陳振發於警詢、偵│。 │
│ │ │屏東縣潮州鎮南│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京路159 號「盧│,與陳振發所持用之│ 卷第276 至278 頁│ │
│ │ │山飯店」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323 頁)。 │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字卷第293 頁)。│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SU 號自用小客車至│ 錄表(他字卷第29│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 8 至301 頁)。 │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陳振發,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
│9 │陳振發 │109 年3 月7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原│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時5 分許(起│1000元。 │ 審之自白(偵一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誤載為21時│ │ 第125 頁、第28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30分至22時之間│ │ 頁,原審卷第41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業經公訴檢察│ │ 、第84頁、第205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官於原審當庭更│ │ 頁、第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正。) │ │②陳振發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訊中之證述(他字│。 │
│ │ │屏東縣內埔鄉屏│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卷第274 至275 頁│ │
│ │ │光路23號「美和│,與陳振發所持用之│ 、第278 至280 頁│ │
│ │ │科技大學」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323 至325 頁│ │
│ │ │省道台1 線路旁│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 字卷第295 頁)。│ │
│ │ │ │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他命予陳振發,並當│ 錄表(他字卷第29│ │
│ │ │ │場完成交易。 │ 8 至301 頁)。 │ │
├─┼────┼───────┼─────────┼─────────┼────────────┤
│10│陳碧萱 │109 年3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 時許(起訴書│5000元。 │ 訊及原審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載為3 時至4 時│ │ 偵一卷第125 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之間,業經公訴│ │ 第234 頁,聲羈卷│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檢察官於原審當│ │ 第17頁,原審卷第│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庭確認如上)。│ │ 41頁、第84頁、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05 頁、第227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屏東縣屏東市崇│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 │ │
│ │ │勇街56巷3 號2 │,與陳碧萱所持用之│②陳碧萱於警詢、偵│ │
│ │ │樓。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訊中之證述(偵一│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卷第157 至160 頁│ │
│ │ │ │事宜後,陳碧萱先將│ 、第183 至185 頁│ │
│ │ │ │上列金額之現金放置│ )。 │ │
│ │ │ │在左列地點之黑色布│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鞋內,林原正再於左│ 錄表(偵一卷第17│ │
│ │ │ │列時間,自上開黑色│ 1 至173 頁)。 │ │
│ │ │ │布鞋內取出現金並放│④陳碧萱指認與林原│ │
│ │ │ │入甲基安非他命,而│ 交易毒品處所照片│ │
│ │ │ │完成交易。 │ (偵一卷第175 頁│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一卷第177 頁)。│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順位4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1.警方扣押時插置在如附表二編號6 │
│ │號) │ │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 │
│ │ │ │2.林原正所有。 │
├──┼───────────┼──┼────────────────┤
│3 │吸食器 │1 組│1.即警聲搜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順位1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4 │玻璃球 │1 個│1.即警聲搜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順位2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5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順位3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順位5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1 輛│1.即警聲搜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小客車 │ │ 順位6 。 │
│ │ │ │2.林原正之配偶陳文玲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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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